77 甲男與前妻育有一子丙,後甲與乙女未婚生下一子丁,甲拒不認領丁,乙遂以甲為被告提起認領子女 之訴(下稱 A 訴訟) ,並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合併請求甲返還乙過去支出之子女扶養費(下稱 B 訴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如乙於判決確定前死亡,丁得於知悉乙死亡時起 10 日內聲明承受 A 訴訟,B 訴訟則視為終結
(B)如甲於判決確定前死亡,其繼承人丙得承受 A 訴訟與 B 訴訟
(C)甲與乙得就 A 訴訟與 B 訴訟成立訴訟上和解
(D)如甲就 A 訴訟與 B 訴訟之訴訟標的為認諾,為求訴訟經濟,法院應為甲敗訴之本案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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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0), B(241), C(77), D(88), E(0) #3505984
統計: A(70), B(241), C(77), D(88), E(0) #3505984
詳解 (共 4 筆)
#65986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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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106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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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61284
第 66 條
認領之訴,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情形者,得以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檢察官為被告。
由子女、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提起之認領之訴,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有權提起同一訴訟之他人,得於知悉原告死亡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訴訟。但於原告死亡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為之。
前項之訴,被指為生父之被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無繼承人或被告之繼承人於判決確定前均已死亡者,由檢察官續受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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