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9.依憲法規定,命令除牴觸憲法外,亦將因牴觸下列何種法規範無效?
(A)行政規則
(B)自治規則
(C)法律
(D)別無其他法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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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 B(29), C(4382), D(39), E(0) #133164

詳解 (共 1 筆)

#5031236

以法律位階解題,請大家耐心看,法律東西真有點多XD

憲法 > 法律 > 自治規則(地方制度法) > 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 ( 法律位階由高到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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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 ) 法律
 

參照憲法條文(這幾條是超級考點)

 

憲法第170條 :

 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
 憲法第171條 :


1.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2. 
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憲法第172條 :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憲法第173條 :
 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
法規命令通常跟行政規則放一起談,所以一併列出 )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50條 : (授權明確性原則)

1. 
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2.  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

立法精神。

   
行政程序法第151條:
 

1.      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除關於軍事、外交或其他重大事項而涉及國家機

密或安全者外,應依本法所定程序為之。
2.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3.  法規命令之修正、廢止、停止或恢復適用,準用訂定程序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152條:

1.
法規命令之訂定,除由行政機關自行草擬者外,並得由人民或團體提議為

之。

2. 前項提議,應以書面敘明法規命令訂定之目的、依據及理由,並附具相關

資料。

   
行政程序法第153條:
 受理前條提議之行政機關,應依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1. 非主管之事項,依第17條之規定予以移送。

2. 依法不得以法規命令規定之事項,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

3. 無須訂定法規命令之事項,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

4. 有訂定法規命令之必要者,著手研擬草案。
 

( 附有行政程序法第17條 : 
1.  
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

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2.        人民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依前項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者,視同已

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 )
 行政程序法第 154條 : 
 

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

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
 

1.   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名稱。

2.   訂定之依據。

3.   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4.   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

5.   行政機關除為前項之公告外,並得以適當之方法,將公告內容廣泛周知。

 

行政程序法第 155條 :
 

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得依職權舉行聽證。
 
行政程序法第 156條 :

 

行政機關為訂定法規命令,依法舉行聽證者,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

,載明下列事項:
 

1.    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之名稱。

2.    訂定之依據。

3.    草案之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4.    聽證之日期及場所。

5.    聽證之主要程序。
 行政程序法第 157條 :

 

1.   法規命令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後始得發布。

2.   數機關會同訂定之法規命令,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或共同上級機關核定者,

應於核定後始得會銜發布。

3.        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行政程序法第 158條 :

 

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1.   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

2.    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

3.    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

4.    法規命令之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5.    但除去該無效部分,法規命令顯失規範目的者,全部無效。

 

(A)    行政規則  ( 參照 行政程序法第159條 ~ 第162條 )
 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 :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

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

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1.   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

    性規定。

 

2.      (2)  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

    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行政程序法第 160條 :

1.  
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

2.   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 政府公報發布之。

 

行政程序法第 161條 :

 

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行政程序法第 162條 :

 

1.      行政規則得由原發布機關廢止之。

2.      行政規則之廢止,適用第160條規定。
 

(B)   自治規則 ( 參照 地方制度法 第25、27、29、30、43、75條 )

 

地方制度法第25條 :

1.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

授權,制定自治法規。
 

2.   (1)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

公布者,稱自治條例
   
(2)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

稱自治規則。

 

 

地方制度法第27條 :

1.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

定職權或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

2.  
 

(1)   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口訣: 規規細辦綱標準)。
 

(2)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自治規則,除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

規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分別函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

備查,並函送各該地方立法機關查照。

    

 

 

地方制度法第29條 :

1.
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

,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之授權,訂定委辦規則。
 

2.委辦規則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之;其名稱準用自治規則之規定。
 地方制度法第30條 :

 

1.(1)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

觸者,無效。

 

2.(2)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

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3. 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4.第1項及第2項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

政府予以函告。第3項發生牴觸無效者,由委辦機關予以函告無效。

 

5.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

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地方制度法第43條 :
 

1.直轄市議會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牴觸者無效

;議決委辦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2.縣 (市) 議會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牴觸者無

效;議決委辦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3.      (1)鄉 (鎮、市) 民代表會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規章牴

觸者無效。
   (2)
議決委辦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縣規章、縣自治規則

牴觸者無效。

 

前3項議決事項無效者,除總預算案應依第40條第5項規定處理外,直

轄市議會議決事項由行政院予以函告;縣 (市) 議會議決事項由中央各該

主管機關予以函告;鄉 (鎮、市) 民代表會議決事項由縣政府予以函告。

 

第1項至第3項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規章有無牴觸

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地方制度法第75條 :

1.
省政府辦理第八條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或逾越權限者,由中央

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2.直轄市政府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由中

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3.直轄市政府辦理委辦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或逾越權限者,由中

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4.縣 (市) 政府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由

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5.縣 (市) 政府辦理委辦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或逾越權限者,由

委辦機關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6.鄉 (鎮、市) 公所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縣規章者,

由縣政府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7.鄉 (鎮、市) 公所辦理委辦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縣規章、縣

自治規則或逾越權限者,由委辦機關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
 

第2項、第4項及第6項之自治事項有無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

規章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在司法院解釋前,不得予以撤銷

、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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