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下列何者並非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所承認之非明文憲法權利?
(A)僑居國外國民之政治參與權利
(B)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女)身分關係之權利
(C)人民平等「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權利
(D)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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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363), B(666), C(487), D(400), E(0) #3225254
統計: A(2363), B(666), C(487), D(400), E(0) #3225254
詳解 (共 10 筆)
#6084053
憲法第二十二條 概括基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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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
#587 子女獲知血統來源之權利(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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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第十一條 表現自由之意涵
釋字
#364 人民平等「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權利(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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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憲法增修條文
第 10 條
.國家應獎勵科學技術發展及投資,促進產業升級,推動農漁業現代化,重視水資源之開發利用,加強國際經濟合作。
..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
...國家對於人民興辦之中小型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
....國家對於公營金融機構之管理,應本企業化經營之原則;其管理、人事、預算、決算及審計,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
......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
.........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費應優先編列,不受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
............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國民之政治參與,應予保障。(A)
.國家應獎勵科學技術發展及投資,促進產業升級,推動農漁業現代化,重視水資源之開發利用,加強國際經濟合作。
..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
...國家對於人民興辦之中小型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
....國家對於公營金融機構之管理,應本企業化經營之原則;其管理、人事、預算、決算及審計,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
......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
.........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費應優先編列,不受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
............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國民之政治參與,應予保障。(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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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4832
補充「媒體近用權」是屬於言論自由的保障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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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59459
(A)來自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3項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國民之政治參與,應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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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91959
「投票」這種決定民主正當性的核心機制,通常憲法或增修條文會明文;而其他隨著時代演進出來的人性尊嚴或人格發展有關的權利(如個人資料保護、血統確認),通常是由大法官透過解釋憲法來補足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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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人民之權利義務
第 7 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 8 條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第 9 條
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
第 10 條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第 11 條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第 12 條
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第 13 條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第 14 條
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第 15 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第 16 條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第 17 條
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
第 18 條
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第 19 條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第 20 條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
第 21 條
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第 22 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第 23 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 24 條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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