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下列何者非屬刑法第 161 條第 1 項脫逃罪所稱依法逮捕、拘禁之人?
(A)受羈押之被告
(B)受民事管收之債務人
(C)被檢察官依法拘提到案之被告
(D)被法院傳喚至審判庭之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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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8), B(159), C(23), D(1275), E(0) #3480801

詳解 (共 4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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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的是刑法第 161 條第 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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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第 161 條(脫逃罪)

1.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4.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行為主體為受公力拘束下之人(拘提、保安處分O)
傳喚X
人民逮捕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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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被法院傳喚至審判庭之證人:證人受到法院的傳喚,只是履行法律上的到場義務以協助釐清案情。在其人身自由並未受到實質的「逮捕」或「拘禁」處分之前,他仍然擁有自由移動的權利。即使他拒絕作證或當庭離開,也只會面臨罰鍰或拘提等後續法律後果,但在當下不符合「依法逮捕、拘禁」的狀態,因此如果他離開審判庭,絕對不會構成刑法第 161 條的脫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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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麼其他選項屬於「依法逮捕、拘禁之人」?
  • (a) 受羈押之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是為了確保訴訟順利進行,而將被告拘禁在特定處所(如看守所)的強制處分,屬於典型的「依法拘禁之人」。 
  • (b) 受民事管收之債務人:管收是民事執行或行政執行上為了迫使債務人履行債務,而將其拘禁在管收所的強制處分。不論是民事訴訟法或強制執行法上的管收,皆屬於實質上「依法拘禁之人」。 
  • (c) 被檢察官依法拘提到案之被告:拘提是運用國家權力,強制將被告解送到指定地點的處分。當被告已經被執法人員依法拘提到案時,在移送與偵訊期間,他的人身自由已被依法限制,屬於「依法逮捕、拘禁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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