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有關信託法中所定受託人之權利,下列何者錯誤?
(A)請求信託報酬之權利
(B)請求享有信託財產利益之權利
(C)留置信託財產之權利
(D)請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受損害補償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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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9), B(1424), C(104), D(67), E(0) #3335644
統計: A(99), B(1424), C(104), D(67), E(0) #3335644
詳解 (共 5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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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94307
這兩者在法律本質上完全不同。
雖然(A)和(B)表面上看起來都是「拿到錢(利益)」,但在《信託法》中,它們的性質和對象有著天壤之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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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 請求信託報酬之權利:這是「勞務的對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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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質:這是受託人幫委託人管理、處分財產,付出了勞力與時間所應得的薪水或服務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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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就像你請專業經理人管帳,必須付他薪水一樣。這屬於受託人的合法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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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B) 請求享有信託財產利益之權利:這是「信託的核心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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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質:這是信託財產本身所產生的「孳息」或「最終歸屬利益」(例如:出租公寓的「租金」、股票的「股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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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信託的創立是為了受益人的利益。如果受託人(管理人的角色)可以自己吞掉這些信託利益,就會球員兼裁判,產生嚴重的「利益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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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規定:因此信託法第 34 條明文禁止,受託人絕對不能獨自享有信託利益。這個權利專屬於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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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64962
(B)請求享有信託財產利益之權利。
享有信託財產利益是受益人的權利,而非受託人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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