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42.甲以新臺幣五萬元代價請求乙砍斷田徑選手丙之一腳,乙答應甲之請求,攜帶開山刀一把前往丙住處,將丙之一腳砍斷,迅速逃離現場。丙經家人送醫急救,醫師以顯微手術將丙被砍斷之一腳接上,幸未造成殘廢,但丙已經無法再參加田徑競賽。依據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公布之新修正刑法之規定,甲與乙之行為如何論處?
(A)甲成立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罪之教唆犯,乙成立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罪
(B)甲成立第二百七十八條重傷罪之教唆犯,乙成立第二百七十八條之重傷罪
(C)甲成立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罪之教唆犯,乙成立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重傷罪
(D)甲成立第二百七十八條重傷罪之教唆犯,乙成立第二百七十八條重傷罪之未遂犯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69), B(337), C(34), D(72), E(0) #268658

詳解 (共 3 筆)

#2738525
乙答應甲之請求,攜帶開山刀一把前往丙住處...
(共 368 字,隱藏中)
前往觀看
13
0
#2910113
278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乙未死不選C
6
0
#7461121
  • 重傷之定義與認定:本題關鍵在於丙的傷勢是否構成刑法第 10 條第 4 項之「重傷」。依據民國 94 年(2005年)修正、95 年施行之刑法第 10 條第 4 項第 4 款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即屬重傷。司法實務認定(如最高法院著有判例),重傷是指傷害重大,且在傷害當時或治療後「習慣上」無法恢復其原有機能而言。雖然丙的腳經顯微手術接上而未造成殘廢,但其已經「無法再參加田徑競賽」,表示該肢體的重要生理機能已遭受嚴重減損,且無法回復到原本的健全狀態,因此在法律上仍落入重傷既遂之範疇。
  • 乙之行為論處:乙受託持開山刀砍斷他人之腳,主觀上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客觀上實施砍斷行為並造成丙的腳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結果,故乙成立刑法第 278 條第 1 項之使人重傷罪(既遂)
  • 甲之行為論處:甲以五萬元之代價,唆使本無犯罪意圖之乙去實施重傷丙之犯罪行為,甲主觀上有教唆他人犯罪之故意,乙也因而實行,依刑法第 29 條規定,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並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因此,甲成立刑法第 278 條第 1 項重傷罪之教唆犯
選項消除法
  • (A):錯誤。本案中丙的腳被砍斷,且已達到「無法再參加田徑競賽」之嚴重減損機能程度,並非一般的普通傷害,因此不能僅論以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普通傷害罪。
  • (C):錯誤。刑法第 277 條第 2 項之「傷害致重傷罪」屬於加重結果犯,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僅有「普通傷害之故意」,而對「重傷之結果」在客觀上能預見、主觀上無故意。但本案中甲、乙在一開始就是以「砍斷選手的一隻腳」為目標,主觀上顯然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不適用加重結果犯。
  • (D):錯誤。雖然醫師透過顯微手術將丙的腳接上且未殘廢,但重傷的認定是以機能是否「嚴重減損且無法回復原有功能」為準。丙已永遠喪失田徑競賽能力,即屬重傷既遂,而非未遂。
ㅤㅤ
0
0

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3272241
未解鎖
補充:何謂重傷?需依據刑法第10條第4項...
(共 74 字,隱藏中)
前往觀看
1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