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法院就此勞動事件,判命雇主不行為者,得依工會之請求,同 時命雇主如在判決確定後一定期限內未履行時,給付法院所酌定之何種 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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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7092698
2025/11/14
答案 「強制執行金(或稱違約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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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黃脆脆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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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7474029
2026/08/10

勞動事件法 第 39 條

法院就勞工請求之勞動事件,判命雇主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者,得依勞工之請求,同時命雇主如在判決確定後一定期限內未履行時,給付法院所酌定之補償金。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法院酌定補償金時準用之。

第一項情形,逾法院所定期限後,勞工不得就行為或不行為請求,聲請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          

一、法院就勞動事件所為判決,如係命雇主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基於勞動關係之特質,於部分情形其履行具有一定之困難(如命雇主回復勞工原職務,該職務已因業務裁併而不存在或由他人取代等),或雇主如逾一定時期始為履行,對勞工即無實益。於此等情形下,判決所命給付內容或於客觀上已難以強制執行法所定直接、間接強制執行之方法予以實現,或其遲延履行即難以達成實體規範之目的,為強化勞資紛爭解決之實效性,宜得依勞工之意願,以其他補償方式代替原權利之滿足。爰於第一項規定法院得依勞工之請求,於命雇主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時,同時命雇主如未於判決確定後一定期限內履行時,即應給付法院所酌定之補償金予勞工。

二、第一項之補償,需經勞工於訴訟中併為請求,至於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是否適合以補償金代替,應依具體個案判定之,且法院是否准許勞工此項請求及所酌定之補償金額等,法院有合目的性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勞工聲明之拘束,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爰訂定第二項。

三、法院為第一項判決後,勞工就行為或不行為請求仍得聲請強制執行,惟逾法院所定期限未聲請執行,即不得就此再為聲請,因雇主如逾判決所命期限仍未履行,勞工之權利即應以法院所命補償金代替滿足,爰設第三項規定。

私人筆記 (共 1 筆)

金黃脆脆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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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8522362
2026/08/10
勞動事件法 第 39 條 法院就勞工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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