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甲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乙合資購買 A 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約定權利義務各半,其就系爭房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借名登記為乙名下。詎乙與被告丙通謀虛偽締結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該買賣之債權契約及所 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且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未經甲同意,擅將甲就系爭房地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亦屬無權處分,對甲不生效力。甲聲明為請求丙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回復為乙所 有。甲並主張乙、丙間之買賣係詐害行為,依民法第 244 條第 2 項規定撤銷,其聲明為乙、丙間就該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試問:法院得否以選擇合併而為判決?(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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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una
詳解 #6573585
針對甲所提之二項訴訟標的法院得以選擇合併而為判決:
(一)學理上所稱「選擇合併」,係指當事人在法律上得以併存之複數訴訟標的合併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請求法院就其所主張之複數訴訟標的選擇其一為有理由之判決。在選擇合併中,通常當事人會主張「複數訴訟標的」及「單一訴之聲明」。此類客觀合併,法院在審理上分別辯論及分別判決之方式處理,如法院判決院告敗訴時,而未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逐一審酌時,即構成漏未判決。
(二)本案中,甲合併提起聲明為請求丙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回復為乙所有,並主張乙、丙間之買賣係詐害行為,依民法第 244 條第 2 項規定撤銷,其聲明為乙、丙間就該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若請求塗銷登記成立,即可回復甲之權益,則撤銷詐害行為即無審理必要;反之,才有必要審理撤銷權請求。
(三)法院可先就請求塗銷登記為判決,若認定其有理由,即得不再就撤銷詐害行為為裁判。以兼顧訴訟經濟與當事人權利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