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司法院釋字第 788 號解釋文第一段、第五段分別指出:「廢棄物清理法第 16 條第 1 項中段所定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係國家對人民所課徵之金錢負擔,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因此受有限制。其課徵目的、對象、費率、用途,應以法律定之。考量其所追求之政策目標、不同材質廢棄物對環境之影響、回收、清除、處理之技術及成本等各項因素,涉及高度專業性及技術性,立法者就課徵之對象、費率,非不得授予中央主管機關一定之決定空間。故如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訂定,且其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要求者,亦為憲法所許」,「前開 96 年費率表公告附表註 2 及 101 年費率表之公告事項三,就容器瓶身以外之附件使用聚氯乙烯(Polyvinyl Chloride, PVC)材質者,加重費率 100%,其對責任業者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之干預,尚不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請附理由詳細說明:財產權作為制度性保障之基本權,如何限制立法之形塑空間?「回收清除處理費」屬何種性質之公課?於此所稱之「營業自由」所涉為憲法所定何種基本權?(配分 25 分,將考量整體答題情形而為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