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甲(15 歲)因為普通竊盜罪的嫌疑而開啟的少年保護事件。調查中, 少年法院因為甲下落不明僅對轄區外的檢察署、警察局發布通緝。請問, 根據少年事件處理法,少年法院的作法是否正確?(25 分)

詳解 (共 3 筆)

爾食爾祿民脂民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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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6064819
2024/04/11
開個標簡單練習,對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較少碰到,若想法及理解有誤,煩請各位法界前輩不吝指教,謝謝!
(一)少年法院作法不正確
1.依少事法第1-1條之規定,將曝險少年所涉案件區分為『少年刑事案件』及『少年保護案件』,前者係指少年所犯案件交由檢察官進行偵查,後者係指由少年調查官對少年的背景與狀況進行調查,作成調查報告並附具建議,由法院作出最能保障少年健全自我成長的處遇,並由少年法院給予少年最適當的措施,​先予敘明。
2.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2條規定,少年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核發同行書強制到場;又依少年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3條規定行蹤不明者,少年法院得核發協尋書通知各地區少年法院、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協尋之。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09號解釋意旨,每個基本權利皆內含著程序之內容,而有程序保障之需求與功能,此乃從憲法保障個別基本權利之客觀功能面向中推導出,進而課予公權力應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義務,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乃法治國原則之精神。
3.若少年法院承前所述踐行核發同行書,復依踐行協尋書之程序,得否發布通緝,饒堪研求:
(1)依照法院辦理少年協尋事件及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1點之規定,僅就少年刑事案件得已發布通緝。
(2)按題示,甲所涉之竊盜案為少年保護事件,應無上述發布通緝之適用,惟法院或可依少年事件處法第25條之規定,少年法院因執行職務,得請警察機關為必要之協助,補充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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濃郁布丁
濃郁布丁
詳解 #7536442
2026/10/04

少年法院的作法不正確。

少年法院在此時不應發布「通緝」,而應發布「協尋」,且在範圍與對象上也存在法律程序上的瑕疵。以下針對《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相關規定進行詳細的申論分析: (109第一題)

一、 少年保護事件中,不適用「通緝」程序,應使用「協尋」

  1. 法律依據: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少年行蹤不明者,少年法院得通知各地區少年法院、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協尋之。」

  2. 法理分析:本案中,15 歲的甲涉嫌普通竊盜罪,其所開啟的是「少年保護事件」,並非一般的成人刑事訴訟程序,亦非應移送檢察官官署偵查之重大「少年刑事案件」。基於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與非刑罰化原則,對於下落不明之少年,少年法院僅能依法核發「協尋書」進行協尋,而不能發布刑事訴訟法上的「通緝令」。因此,少年法院發布通緝的處置在手段上不合法。

二、 協尋通知的對象不應「僅限於轄區外」,且未涵蓋其他地區少年法院

  1. 法規限制:同法第 23 條之 1 明定,行蹤不明時應通知「各地區少年法院、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協尋。

  2. 程序瑕疵:

    • 漏列其他少年法院:少年法院若要發布協尋,其通知對象必須包含「各地區少年法院」,以便各地的少年調查官與保護管束體系協助留意,法院漏未通知其他少年法院,程序即有未備。

    • 限制轄區外不合常理:甲既然下落不明,其行蹤可能在轄區內亦可能在轄區外。少年法院「僅」對轄區外的機關發布,忽視了轄區內各警政單位的協查必要性,在實務執行與通知範圍上不符合法律完整授權之意旨。

三、 結論

綜上所述,本案甲涉嫌之普通竊盜罪屬於少年保護事件,少年法院在甲下落不明時,依法只能發布「協尋」而非「通緝」;且發布協尋時,應依法通知「各地區少年法院、檢察官及司法警察機關」共同協助,不得僅限於轄區外或漏列少年法院。因此,少年法院之作法違背法律規定,並不正確。

振豪
振豪
詳解 #4710896
202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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