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甲(15 歲)因為普通竊盜罪的嫌疑而開啟的少年保護事件。調查中, 少年法院因為甲下落不明僅對轄區外的檢察署、警察局發布通緝。請問, 根據少年事件處理法,少年法院的作法是否正確?(25 分)
詳解 (共 3 筆)
少年法院的作法不正確。
少年法院在此時不應發布「通緝」,而應發布「協尋」,且在範圍與對象上也存在法律程序上的瑕疵。以下針對《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相關規定進行詳細的申論分析: (109第一題)
一、 少年保護事件中,不適用「通緝」程序,應使用「協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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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少年行蹤不明者,少年法院得通知各地區少年法院、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協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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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分析:本案中,15 歲的甲涉嫌普通竊盜罪,其所開啟的是「少年保護事件」,並非一般的成人刑事訴訟程序,亦非應移送檢察官官署偵查之重大「少年刑事案件」。基於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與非刑罰化原則,對於下落不明之少年,少年法院僅能依法核發「協尋書」進行協尋,而不能發布刑事訴訟法上的「通緝令」。因此,少年法院發布通緝的處置在手段上不合法。
二、 協尋通知的對象不應「僅限於轄區外」,且未涵蓋其他地區少年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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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限制:同法第 23 條之 1 明定,行蹤不明時應通知「各地區少年法院、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協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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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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漏列其他少年法院:少年法院若要發布協尋,其通知對象必須包含「各地區少年法院」,以便各地的少年調查官與保護管束體系協助留意,法院漏未通知其他少年法院,程序即有未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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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轄區外不合常理:甲既然下落不明,其行蹤可能在轄區內亦可能在轄區外。少年法院「僅」對轄區外的機關發布,忽視了轄區內各警政單位的協查必要性,在實務執行與通知範圍上不符合法律完整授權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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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結論
綜上所述,本案甲涉嫌之普通竊盜罪屬於少年保護事件,少年法院在甲下落不明時,依法只能發布「協尋」而非「通緝」;且發布協尋時,應依法通知「各地區少年法院、檢察官及司法警察機關」共同協助,不得僅限於轄區外或漏列少年法院。因此,少年法院之作法違背法律規定,並不正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