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失蹤人口逾期未查獲,如何辦理死亡宣告戶籍登記?請就戶籍法相關規定分析之。 (25 分)
申論題作答 (共 3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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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堯誠
申論題作答 #29258
62 分
62
總分
31分25秒 總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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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
作答大綱
戶籍法14 39 481 79
正文
(一)為何登記 戶籍法14條規定死亡或受死亡宣告,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 而檢...
羅堯誠
申論題作答 #10188
68 分
68
總分
18分18秒 總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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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3
作答大綱
未尋獲 法院死亡宣告判決書14二項 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39 30天登記48 免催告48...
正文
失蹤人口預期未尋獲,應先向法院申請死亡宣告判決書。戶籍法14條規定法院為死...
羅堯誠
申論題作答 #7683
34 分
34
總分
22分20秒 總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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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3
作答大綱
確認年齡民法8 如何登記
正文
根據戶籍法39條規定死亡宣告登記以聲請死亡宣告者或其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應...
詳解 (共 1 筆)
壓咧壓咧
詳解 #6578580
戶籍法 第 四 章 登記之申請
第 48 條
Ⅰ.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應於六十日內為之。
Ⅱ. 前項戶籍登記之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
Ⅲ. 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
Ⅰ.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應於六十日內為之。
Ⅱ. 前項戶籍登記之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
Ⅲ. 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
戶籍法 第 四 章 登記之申請
第 39 條
死亡宣告登記,以聲請死亡宣告者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死亡宣告登記,以聲請死亡宣告者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戶籍法 第 二 章 登記之類別
第 14 條
Ⅰ. 死亡或受死亡宣告,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
Ⅱ. 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醫療機構於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法院為死亡宣告之裁判確定後,應將該證明書或裁判要旨送當事人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Ⅲ. 前項辦理程序、期限、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Ⅰ. 死亡或受死亡宣告,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
Ⅱ. 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醫療機構於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法院為死亡宣告之裁判確定後,應將該證明書或裁判要旨送當事人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Ⅲ. 前項辦理程序、期限、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戶籍法 第 四 章 登記之申請
第 48-1 條
下列戶籍登記,免經催告程序,由戶政事務所逕行為之:
一、死亡宣告登記。
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廢止戶籍登記。
三、撤銷前款登記之撤銷戶籍登記。
四、撤銷中華民國國籍之撤銷戶籍登記。
五、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撤銷戶籍登記。
六、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廢止戶籍登記。
下列戶籍登記,免經催告程序,由戶政事務所逕行為之:
一、死亡宣告登記。
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廢止戶籍登記。
三、撤銷前款登記之撤銷戶籍登記。
四、撤銷中華民國國籍之撤銷戶籍登記。
五、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撤銷戶籍登記。
六、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廢止戶籍登記。
戶籍法 第 四 章 登記之申請
第 46 條
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戶政事務所依職權為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亦同。
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戶政事務所依職權為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亦同。
戶籍法施行細則 第 二 章 戶籍登記
第 19 條
Ⅰ. 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六條通知本人時,本人死亡或為失蹤人口,應另通知本人之配偶及一親等直系血親。
Ⅱ.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之催告,其所定期限不得少於七日,催告書應送達應為申請之人。
Ⅲ. 戶政事務所辦理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二所定登記之催告,應載明經催告屆期仍不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逕行為之。
Ⅳ. 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及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逕為登記後,應通知應為申請之人。
Ⅴ. 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逕為登記者,應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並註明地址,同時通報警察機關。
Ⅰ. 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六條通知本人時,本人死亡或為失蹤人口,應另通知本人之配偶及一親等直系血親。
Ⅱ.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之催告,其所定期限不得少於七日,催告書應送達應為申請之人。
Ⅲ. 戶政事務所辦理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二所定登記之催告,應載明經催告屆期仍不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逕行為之。
Ⅳ. 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及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逕為登記後,應通知應為申請之人。
Ⅴ. 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逕為登記者,應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並註明地址,同時通報警察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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