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基於使人萌生殺人犯意之意思,唆使無責任能力之乙持刀至丙之住處 殺害丙,乙乃至丙住處外等候丙出門,俟丙走出家門後,當場持刀砍殺 之,丙被砍後不支倒地,幸經路人發現緊急送醫而倖免於難。甲之行為 是否構成犯罪?(25 分)
申論題作答 (共 5 筆)
詳解 (共 10 筆)
(練習用,題目僅問甲之犯罪部分,乙之行為無須討論)
一、乙持刀至丙住處殺害丙的行為,構成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正犯,惟乙係無責任能力人,其行為不罰。
(一)乙主觀上具有持刀殺害丙的知與欲,具有殺人之故意;客觀上乙持刀將正要出門的丙砍倒在地,丙倒地後經路人送醫並未發生死亡結果,乙之殺人行為屬刑法第271條及第25條殺人之既了未遂要件該當。(本題無刑法第27條中止犯之適用,因丙之死亡結果未發生係第三人之救助,行為人無積極防止結果發生之作為。)
(二)乙並未具有阻卻違法事由。
(三)乙係無責任能力人,依刑法規定,無責任能力人因其無法辨識行為是否具有可罰性之可能,於刑罰上無法對其課責,不具有可罰性,因此阻卻罪責。
(四)小結:乙之行為不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項及同法第25條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得阻卻罪責。
二、甲教唆無責任能力人乙殺害丙之行為,構成刑法第271條第2項及第28條之殺人未遂罪之間接正犯。
(一)甲客觀上基於使乙萌生殺人犯意之意思,唆使乙萌生殺害丙之犯意,並有意使丙之死亡結果發生,具備教唆故意與教唆既遂故意。然甲唆使無責任能力人乙之行為,於刑法上屬於具有優越地位之人利用無辨識行為能力之人作為工具進行犯罪之支配行為,依學說上犯罪支配理論,甲因具有意識優越支配無責任能力人乙,唆使其犯罪,應論以正犯。實務上係採取負責原則,透過他人無法完全對於自己行為負責,進行利用。甲利用乙作為殺害丙之犯罪工具,並於本案居於操縱之地位,構成間接正犯之要件;甲主觀上具有殺害丙之知與欲,成立故意。
(二)甲無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
(三)小結:甲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項與刑法第28條之殺人未遂罪之間接正犯。
三、綜上所述,乙之行為不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項及同法第25條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得阻卻罪責;甲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項與刑法第28條之殺人未遂罪之間接正犯。
一、甲唆使無責任能力之乙殺害丙是否成立刑法第271Ⅱ殺人未遂罪之教唆犯
甲 :
(一)構成要件 : 客觀上甲基於使無責任能力之乙萌生殺人犯意之意思,並有意讓丙 之死亡結果發生,具備教唆故意與教唆既遂故意,然而甲唆使無責任能力之乙的行為,屬於刑法上具有優越地位之人利用無辨識行為能力之人作為工具進犯罪之支配行為,依學說上犯罪支配理論,甲因具有意識優越支配無責任能力之乙,教唆乙犯罪,應論以正犯。實務上採取負責原則,透過他人無法完全對於自己行為負責,進行利用。甲利用乙作為殺害丙之犯罪工具,並居於操縱地位,構成間接正犯之要件;主觀上甲具有殺害丙之欲,成立故意。
(二)違法性 : 甲無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
(三)罪責:甲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項>與<刑法第28條>之殺人未遂罪之間接正犯。
乙 : 成立 <刑法271條第2項> 殺人未遂罪,但因乙是無責任能力之人則依 <刑法18條第一項>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無責任能力)。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限制責任能力)。
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限制責任能力)。
結論 : 乙不罰。
只是練習歡迎提供修正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