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承攬臺北捷運之噪音改善工程,於行經施工通行人行道以進入施工地 點時,施工通行人行道之玻璃纖維強化混凝土版碎裂,導致甲自高處掉 落地面,受有頸椎斷裂、腰椎碎裂等重大傷害。事後經鑑定確認,施工 通行人行道之鋪設工程係由乙公司承攬,因其所屬人員未按設計施工圖 說施作,將本應橫向排放之玻璃纖維強化混凝土版,錯誤縱向擺放,致 支撐力不足,始發生甲摔落之意外。甲因此向乙公司請求賠償其損害, 乙則抗辯其為法人,無侵權行為能力,不負民法第 184 條之賠償責任, 且甲未指明乙公司之何員工構成侵權行為,乙公司亦不負民法第 188 條 之賠償責任。試說明乙公司之抗辯是否有理由。(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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淡淡的就會順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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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7030757
2025/11/05
一. 乙法人無侵權行為能力,不負民法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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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ang
Wang
詳解 #7493544
2026/08/29
法人自己侵權責任是建立在「往來交易安全義務」及「組織義務」上。


往來交易安全義務[1],是指個人、企業(法人)從事各種社會經濟活動,應防範其所開啟或持續的危險。其功能在於避免因作為或不作為或間接行為而侵害他人權利,具有社會安全保障注意義務的性質。之所以要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2]建立往來交易安全義務的一般原則,使開啟或持續一定危險源之人,負有防範義務,其主要規範目的在於擴張不作為的侵權責任,並用於判斷間接侵害的違法性,以認定何人應就其不作為或間接侵害負侵權責任。

而組織義務,是往來交易安全義務下的一個義務類型,就危險的防範,法人負有組織義務,就其因過失違反組織義務致侵害他人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此處所謂法人的過失,基本上指組織過失,即違反組織義務而發生所謂組織缺陷[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