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甲因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行為的嫌疑,調查中,因甲 成功製造追查斷點,警察專案小組經檢察官同意後向法院提出對甲的手 機命令執行通訊監察的聲請,但卻遭法院駁回;請問,按照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法院的決定是否合法?(25分)

詳解 (共 1 筆)

濃郁布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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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7522618
2026/10/01
根據中華民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之規定,法院駁回對甲執行通訊監察(監聽)之聲請,其決定是完全合法的。
主要理由在於「聲請主體程序不合法」以及「不符合重罪列舉原則」,分析如下:
一、 聲請主體程序不合法(司法警察無直接向法院聲請之權限)
  1. 法律規範:
    依通保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偵查中之通訊監察書,應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
  2. 本案違誤:
    本案中「警察專案小組」雖然「經檢察官同意」,但卻是由警察專案小組自行向法院提出聲請。依照現行法制,司法警察機關僅能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再由檢察官審查後「以檢察官的名義」向法院聲請,警察無權直接作為向法院聲請通訊監察書的主體。因此,法院在程序上應予駁回。
二、 本案罪嫌不符合通保法第 5 條第 1 項之監聽要件
通訊監察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故採嚴格的「重罪原則」,必須符合同法第 5 條第 1 項各款列舉之罪名才可以實施監聽。
  1.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後段之刑度:
    根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前段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後段則為「參與犯罪組織者」,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
  2. 不符合重罪原則(第 1 款):
    通保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方得監聽。而甲涉嫌的後段參與組織罪,其最輕本刑僅為「6 個月」,故不符合此款規定。
    [1, 2]
  3. 不符合特別列舉(第 14 款):
    通保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4 款雖有列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但僅限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條、第六條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立法者刻意將第 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排除在得監聽的範圍之外。
    [1]
三、 補充:即便符合「必要性」,仍不得跨越法律紅線
雖然題目提及甲「成功製造追查斷點」,在實務偵查上確實具備補充性與必要性(難以其他方法蒐集證據)。然而,通訊監察的發動必須同時具備程序合法、罪名符合、必要性與相當性。本案在「聲請人主體錯誤」及「罪名非法律允許監聽之範疇」兩大關鍵要件上均有違誤,法院斷無核發可能。 [1]
四、 結論
綜上所述,警察專案小組不僅聲請程序違法,且甲所涉嫌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非通保法第 5 條第 1 項所得准許通訊監察之罪嫌。法院依法應予駁回,其駁回決定完全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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