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A 國人甲男與我國人乙女結婚,婚後即共同居住於臺北市。甲、乙婚姻 關係存續中生有一子丙,丙為未成年,且具有 A 國與我國雙重國籍。甲、 乙不睦,協議離婚,但對於丙之親權行使意見不一,對於甲、乙應如何 對丙行使親權之問題,我國法院應如何適用法律?(25 分)

詳解 (共 5 筆)

ryanxie42
ryanxie42
詳解 #3697320
2019/11/30

涉外民事法律事用法第 55 條
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事用法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
籍定其本國法。
簡簡單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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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3591655
2019/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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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5251015
2021/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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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已經上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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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6069549
2024/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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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考上岸
普考上岸
詳解 #5782139
2023/04/19

  在我國,跨國婚姻之數量逐漸成長,其跨國籍之子女亦增加,對於具有多國籍子女之親權行使應加以保障,就我國涉外民事法律事用法第55條之規定,分析如下:

(一)父母與子女關係之準據法

   1依涉外民事法律事用法第55之規定,父母與子女之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

   2父母與子女之間法律關係,係指父母對於子女之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對於子
    女姓名之約定或未成年子女監護之行使等規定。就上開規定可知,該準據法之立法目的係
    就子女之權利義務之保護為目的,故其準據法之係採子女之本國法主義。

   3依涉外民事法律事用法第2條之規定,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之本國法,而當事人具有多數
    國籍時,應以當事人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

(二)案例之適用:

   1按本題所述,A國人甲與我國人乙,結婚後定居於台北市,其後於台北市所生一名具有A
    國籍及我國籍之子丙。不久甲與乙協議離婚,惟就丙之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方
    式未達成協議,依上開之規定,對於涉及外國國籍與我國國籍之情事,應依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之規定,選擇準據法。本案例,定性於子女之親權行使,即依上開之規定,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55條之規定,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

   2對於行使親權之問題,應依子女之本國法,惟丙具有A國籍與我國籍,就同法第2條之
    規定,具有多數國籍時,應依當事人關係最切之國籍為本國法,丙具有A國籍與我國籍,
    其與甲與乙共同居住在台北市,由此可知,丙之關係最切之本國法為中華民國國籍。

   3準據法為中華民國國籍,據此,甲與乙對於親權行使之協議,應依民法第1055條、第
    1055-1條及第1055-2條規定,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