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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技◆不動產經紀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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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年 - 88 專技特考_不動產經紀人:不動產相關法規概要#125289
> 申論題
二、何謂共有土地?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其處分應如何進行?試說明之。
相關申論題
三、外國人欲在我國租賃或購買土地,其資格上必須具備之基本條件為何?外國人購買之土地應依 法登記,而其租賃之土地是否也應經登記,方得依法令之所定,享受權利,負擔義務?試說明 之。
#532846
①區段徵收
#532847
②土地重劃
#532848
一、依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四條之規定,經紀人之職務為何?該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那些文件,應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
#532849
二、何謂定型化契約?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那些情形,則推定其顯失公平?試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說明之。
#532850
三、請問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管理費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該如何處理?
#532851
(1)公平交易法原則禁止或容許「多層次傳銷」?有何基本限制?
#532852
(2)「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有何種權利?
#532853
一,以下史料是《灌園先生日記》(林獻堂日記)1945 年(民國 34 年)的一部分。試從脫殖民地化之角度解讀台灣局勢。(30%)(1)新八月十五日 舊七月八日 水曜日天皇十五日十二時親自放送、謂世界平和及日本民族將來發展之故、受諾ポッダン〔波茨但〕之宣言、爾臣民其克守朕意。嗚呼!五十年來以武力建致之江山、亦以武力失之也。(2)新八月十九日 舊七月十二日 日曜日許丙、藍國城昨日由臺北乘陸軍自動車而來、宿於臺中、今朝九時半來訪、蓋欲招余同往上海、南京聯絡民國要人。余問動機何來、答曰藍氏。余謂此事須慎重、不輕為之也。(3)新八月二十日 舊七月十三日 月曜日余及許、藍、猶龍〔林猶龍,林獻堂二子〕十一時會安藤總督、諫山〔諫山春樹台灣軍管區〕參謀長、成田 〔成田一郎台灣總督府〕總務長官、余為代表、述十五日大詔降下受諾ポッダン之宣言、深為感慨。總督言 凡所要作之事皆無不努力為之、如橋梁之修繕、軍屬戰死者遺族之救恤及武裝解除諸準備、不欲使將來引繼 有缺憾之事。余甚感其廣大之襟懷、乃請其指示之事:一、現時人心極平穩、不知此去或有意外之事亦未可料、治安維持須島民之協力否;二、日本人大部分仍居住於臺灣、此後日、臺之協力當如何;三、對於日、 華親善須吾人出為聯絡否。總督言他在任中對治安維持如前之繼續為之、但恐引渡時、或有多少之支節亦未 可知、彼時方請出為協力、日、臺融和、日、華親善皆甚望盡力。(4)新八月二十三日 舊七月十六日 木曜日楊貴、李喬松十時來訪、並持「解放委員會」之宣傳ビラ[傳單〕示余、余勸其勿輕舉妄動、所謂解放者、 對何人而言也、舊政府已將放棄、新政府尚未來、而解放云云對誰而言也、此時惟有靜觀、切不可受人嗾 使、以擾亂社會秩序也。彼等略能理解、唯唯而退。(5)新八月三十日 舊七月二十三日 木曜日猶龍歸、牧澤少佐〔牧澤義夫台灣軍管區少校〕與之同來、蓋為勸余往南京歡迎臺灣主席陳儀氏等、義不能辭、慨然許之。(6)新九月十日 舊八月五日 月曜日雨葛秘書長〔葛敬恩台湾省行政長官公署秘書長〕導余等會見何應欽總司令、一見如故、問余等昨日受降典禮何故不參列、即以諫山之言告之、他頗不悅、即取出受降書示余等。(7)新十月二十五日 舊九月二十日 木曜日午陳長官開官民之宴會、美人及本省人約二百餘名。三時開光復大祝賀會、聽眾三千餘名、余為主席開會 辭、繼則長〔長官〕講、次茂生〔林茂生〕演說、最後唱口號、乃閉會。(8)新十二月十五日 舊十一月十一日 土曜日王謙益者、霧峰王龜之子也、於兩日前歸自廈門、今朝魏來傳導之來、述臺灣人之在廈門也八千餘名、被市 政府及廈門人之虐待拘留者二百餘名、財產沒收者不繼[計]其數、欲歸臺者、市政府不肯出證明、備受辛苦、託余請陳儀長官設法解救。一週前有接著四百餘名連名蓋印請救之信、今朝又接著丘念台之信、言臺灣同胞在廣東者、萬餘人受廣東人之虐待、若不設法解救、即將為乞丐餓殍矣。疊接求救之信、非臺北面會長官不可也。(9)新十二月二十三日舊十一月十九日 日曜日七時半林忠以自動車來新生旅社、載余及猶龍、雲龍〔林雲龍,林獻堂三子〕、榮鐘〔葉榮鐘〕同到公署會陳 儀長官、告以臺人在廈門八千餘人、被拘留者二百餘名、其他所有之財產皆被沒收、困苦萬狀、廣東、汕 頭、香港亦然、請設法救回。長官言先遣人告當局不可虐待、俟載完日本兵之船、然後載其歸來也。余謂似 此未免過遲。他言不過再兩個月間而已。次告上海市政府沒收蘇柴林自動車會社之批文、曰「朝鮮、臺灣在 日本統治下、我國未有明文承認其為中華民國國民、暫時作敵產處理」。若然、不知何時方有明文認臺人為中 華民國國民也。長官言此批文大錯誤、已對行政院抗議矣。次問米統制不能完滿、將如何設法。長官言統制 解除、恐惡商人出為佔買、更加紊亂、意欲公定價格略為升高、又恐黑市隨之增高。若將布疋、肥料對佃人 獎勵、使其供米如何。余謂兩者並行皆可、然欲使米價緩和、非輸入外米不可也。長官頗以為然。(10)新十二月二十九日舊十一月二十五日 土曜日陳青岩、臺中人也、來言十一月下旬省令有許可業主、佃人留食糧、近日當局通知業主所留之粟皆要供出、 臺中市民有留粟者大起恐慌、似此朝令暮改將如之何。余之對此亦無辨〔辦]法也、惟有對陳儀長官抗議而 已。
#532854
二、以台灣民主化觀點來看,1987 年(民國 76 年)解嚴令有何歷史意涵,試依據以下(1)-(6)史料說明之。 (30%)(1)總統令(民國 76 年 7 月 14 日)准立法院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八日(76)台院議字第一六四一號咨,宣告臺灣地區自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 零時起解嚴。(2)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於民國 76 年 7 月 15 日起施行,修正並更名於民國 81 年 7 月 29 日)第 1 條動員戡亂時期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 2 條人民集會、結社,不得違背憲法或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前項集會、結社,另以法律定之。第 8 條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但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第 9 條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於解嚴後依左列規定處理:一、軍事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二、刑事裁判已確定者,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原因者,得依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3)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修正並更名於民國 78 年 1 月 27 日)第 1 條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第 2 條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違背憲法或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4)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廢止於民國 80 年 5 月 1 日)第 1 條總統在動員戡亂時期,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為緊急處分,不受憲法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三條所規定程序之限制。第 2 條前項緊急處分,立法院得依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程序變更或廢止之。第 3 條動員戡亂時期,總統副總統得連選連任,不受憲法第四十七條連任一次之限制。第 4 條動員戡亂時期本憲政體制授權總統得設置動員戡亂機構,決定動員戡亂有關大政方針,並處理戰地政務。第 5 條總統為適應動員戡亂需要,得調整中央政府之行政機構、人事機構及其組織。第 6 條動員戡亂時期,總統得依下列規定,訂頒辦法充實中央民意代表機構,不受憲法第二十六條、第六十四條及第九十一條之限制:(一)在自由地區增加中央民意代表名額,定期選舉,其須由僑居國外國民選出之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事實上不能辦理選舉者,得由總統訂定辦法遴選之。(二)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係經全國人民選舉所產生,依法行使職權,其增選、補選者亦同。大陸光復地區次第辦理中央民意代表之選舉。(5)懲治叛亂條例(廢止於民國 80 年 5 月 22 日)第 1 條叛亂罪犯適用本條例懲治之。第 2 條本條例稱叛徒者,指犯第二條各項罪行之人而言。犯刑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者,處死刑。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10 條犯本條例之罪者,軍人由軍事機關審判,非軍人由司法機關審判,其在戒嚴區域犯之者,不論身分概由軍事機關審判之。(6)中華民國刑法第 100 條(修正於民國 81 年 5 月 16 日)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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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試卷
114年 - 114 專技普考_不動產經紀人:不動產經紀相關法規概要#133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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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 · #665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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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 · #61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