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依災害防救法之規定,人民因各級政府依其權責所為之那些處分、強制措施或命令, 致其財產遭受損失時,非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得請求補償?(25 分)
申論題作答 (共 2 筆)
詳解 (共 10 筆)
因法規已修法,條文上有些微調整,現今為災害防救法第34條:
1.人民因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七款與第十一款之處分、強制措施或命令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命保管之處分,致其財產遭受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2.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損失為限。
3.第一項損失補償,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該執行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第24條: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或防止災害擴大,直轄市、縣(市)政府、鄉 (鎮、市、區)公所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勸告或強制其撤離, 並作適當之安置。 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於災害應變之必要範圍內 ,對於有擴大災害或妨礙救災之設備或物件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權 人,應勸告或強制其除去該設備或物件,並作適當之處置。一、緊急應變措施之宣示、發布及執行。 二、劃定警戒區域,製發臨時通行證,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 三、指定道路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限制或禁止車輛、船舶或航空器之 通行。 四、徵調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及所徵用物資之操作人員協助救災。 五、徵用、徵購民間搜救犬、救災機具、車輛、船舶或航空器等裝備、土 地、水權、建築物、工作物。 六、指揮、督導、協調國軍、消防、警察、相關政府機關、公共事業、民 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執行救災工作。 七、危險建築物、工作物之拆除及災害現場障礙物之移除。 八、優先使用傳播媒體與通訊設備,蒐集及傳播災情與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 九、國外救災組織來臺協助救災之申請、接待、責任災區分配及協調聯繫 。 十、災情之彙整、統計、陳報及評估。 十一、其他必要之應變處置。
一、依災害防救法第33條規定:
1.人民因第24條2項、第31條1項之處分、強制措施或命令,致其財產遭受損失時,得請求補償,
但因可歸責於各. 該人民之事由,不在此限。
2.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損失為限。
3.損失補償應自知有損失時,2年內請求之,但自損失發收後,經過5年者,不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