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某甲在臺灣以投資半導體科技業的名義,詐騙 A 國富商 X,得手新臺幣 數千萬元。經檢警與 A 國警方合作,終於將甲緝捕到案,並經檢察官提 起詐欺罪公訴;同時,A 國警方提供被害人 X 的警詢筆錄,該筆錄內清 楚記載被害人陳述自己如何被甲詐欺的來龍去脈。試問:A 國警方提供 的警詢筆錄,有無證據能力?(25 分)

詳解 (共 1 筆)

PD110028
PD110028
詳解 #7502195
2026/09/09
一、 結論(破題直入)
A 國警方所提供被害人 X 的警詢筆錄,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 該境外筆錄無法直接適用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亦不得適用同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特信性文書。惟依最高法院最新實務見解,在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的前提下,得「類推適用」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之規定,有條件地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
二、 境外警詢筆錄之傳聞性質與法律適用爭議
  • 傳聞法則之基本原則
    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傳聞排除原則)。本案中,被害人 X 屬於被告甲以外之人,其於 A 國警方詢問時所作之陳述,未經我國法官審判時踐行具結及對質詰問程序,本質上屬審判外之陳述,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 無法直接適用我國傳聞例外規定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其條文所稱之「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在立法解釋上係指「依我國法律所組織、編制並編配之司法機關與人員」。A 國警方屬外國公務員,我國司法權所不及,故該境外筆錄無法直接套用我國刑事訴訟法之條文。
  • 不適用第159條之4之「特信性文書」
    過去部分實務見解曾將外國警察筆錄視為第159條之4第3款「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惟現行實務(如最高法院107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已予否定。因警詢筆錄係針對「具體犯罪個案」進行調查,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或機械性,容易夾雜詢問者之主觀立場,且可預見將作為訴訟之用,故不能透過特信性文書取得證據能力。
三、 實務見解:有條件地「類推適用」傳聞例外
為防衛跨國犯罪並防免事實發現陷入僵局,最高法院採取「類推適用說」,認為境外警察機關之職能與我國司法警察類同,法秩序上宜為相同之規範處理。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個案審判時之狀況,區分以下兩種情形類推適用:
審判中期末狀況 類推適用條款 具體取得證據能力之要件
X 親自出庭(或透過遠距視訊) 類推適用第159條之2 X 於我國審判中之陳述,與先前在 A 國警詢之陳述不符時,若該 A 國筆錄具有「相對可信性」(外部環境具可信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之「必要性」,得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X 未能出庭(如死亡、滯留國外傳喚不到) 類推適用第159條之3 主管機關須非可歸責(已窮盡一切手段傳喚或以視訊對質而未果),且該境外筆錄經證明具有「特別可信性」(無逼供、任意性高)及「必要性」,方得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 嚴格限制:被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及實務見解之精神,若 X 屬關鍵證人,我國法院與檢察官應優先利用《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或透過《刑事訴訟法》第177條之「遠距視訊」方式,保障被告甲對 X 的對質詰問權。若法院未窮盡手段促使 X 接受詰問,則該境外警詢筆錄原則上仍不具證據能力。
四、 結論與本案應用
關於境外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認定,詳細實務說明可參考 司法院網站 之解析。具體而言,須視 X 是否到庭及其陳述狀況,分別依法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來判斷其是否具備相對或特別可信性與必要性,並兼顧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