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某部分人士透過網路召集快閃族聚集特定地點,等警察到達時即刻解 散,而藉此干擾警察職權之活動,使警察疲於奔命,警察為應付這些快 閃行動者,不得已乃採取包夾方式將其集中於車站外圍,並用車輛將其 載離現場,試問此項包夾與載離措施之性質為何?上述措施是否適法, 試就相關法規分析之。(25 分)
詳解 (共 2 筆)
濃郁布丁
詳解 #7512707
本題涉及警察為應對干擾勤務之快閃活動,所採取「包夾」與「載離」措施之法律性質與適法性研判。以下依據現行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及相關行政法原理原則分析如下:
一、 「包夾」與「載離」措施之法律性質
1. 包夾措施之性質
- 事實行為(行政處分之先行或伴隨行為): 警察以人力或阻絕器材「包夾」群眾,使其移動範圍受限,在法律性質上屬於實力行使的行政事實行為。
- 即時強制(直接強制): 若包夾伴隨了物理力的強制限制,且是為了防免即時危害,則屬於《行政執行法》或《警職法》上的即時強制。
2. 載離措施之性質
- 管束(即時強制): 警察強制將快閃族推進車內並載離現場,限制了人民的行動自由。此舉屬於《警職法》第 19 條第一項規定之「管束」,其本質為行政法上的即時強制。
二、 措施之適法性分析(合適法性檢討)
上述措施是否合法,須從「發動要件」與「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兩個層面逐一檢視:
1. 發動要件之檢視(職權行使之合法性)
依《警職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警察實施管束(載離)必須符合特定法定要件(如:瘋狂、酒醉、自殺、暴行或「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防免危害者」)。
- 本案情形: 快閃族的目的雖在於「干擾警察職權、使其疲於奔命」,但在等警察到達時「即刻解散」,若其聚集與解散過程未伴隨暴力、未阻塞交通、亦未造成實質公共安全危害,則難以認定已達「有害公共安全之虞」之嚴格要件。
- 初步結論: 警察若僅因「疲於奔命」或遭受干擾,即認定有公共安全危害而發動管束載離,其發動之法定要件可能不具備。
2. 比例原則之檢視(手段與目的之衡平)
依《警職法》第 3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警察職權之行使應符合比例原則(適當性、必要性、衡量性):
- 侵害過大(違反必要性): 快閃族既已準備解散,此時「解散」本即符合維持治安的目的。警察卻採取「包夾不讓其解散」進而「強制載離」,不僅手段與防免危害的目的相互矛盾,且採取了對人民行動自由侵害最大的手段,顯然違反「最小侵害原則」。
3. 正當法律程序之檢視
- 依《警職法》第 19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實施管束應注意其身體、即時通知家屬、且管束時間不得逾 24 小時。
- 若警察在載離過程中未依法告知理由、未踐行通知義務,或任意限制其在車上的時間,即屬程序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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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綜上所述,本案警察所採取的「包夾」與「載離」措施,在法律性質上屬於即時強制(管束)之行政事實行為。
在適法性上,因快閃族活動並未造成立即實質的公共安全危害,不符管束之法定要件;且快閃族已欲自行解散,警察卻包夾並強制載離,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因此該項行政措施在法律上應屬不適法(違法)。
芋
詳解 #34715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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