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甲係單親家庭之 16 歲高中生,與父乙同住,因乙忙於生計,平日疏於管 教,致使甲經常與成年之丙相處。甲於 115 年 2 月 9 日 13 時許,因細故 加暴行於丁未成傷,嗣後甲於同月 17 日 11 時許,與丙二人共乘機車, 巧遇丁與其發生行車糾紛,丙遂以隨身攜帶之鋁棒與甲二人施加暴力於 丁,致使丁左手臂受有瘀傷,經警獲報前往處理發現上情,惟丁自認倒 楣未向甲、丙提出傷害告訴等情;試問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警察依據上 情應如何處置甲、乙、丙,請詳述分析之﹖(15 分)另丙經裁處後不服 應如何救濟﹖(10 分)

詳解 (共 1 筆)

PD110028
PD110028
詳解 #7500948
2026/09/08
本案涉及《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關於限制責任能力人、法定代理人連帶處罰、共同實施、連續行為時效救濟程序之適用。以下分項詳細分析警察應如何處置及丙之救濟途徑:

一、 警察對甲、乙、丙之處置
(一) 對於「甲」之處置:依法分別裁處,得減輕處罰,並責由管教
  1. 行為定性:甲於 115 年 2 月 9 日「加暴行於丁未成傷」,及同月 17 日與丙「共同施暴力致丁瘀傷」(丁未提傷害告訴),皆已該當《社維法》第 87 條第 1 款「加暴行於人者」之處罰要件。
  2. 連續狀態之時效:依《社維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行為逾 2 個月者不得處罰。甲之兩次暴行具連續狀態,時效自後行為終了日(2 月 17 日)起算。警察於發現時未逾 2 個月,仍得依法處罰。
  3. 責任能力與處罰
  4. 執行後處置:依《社維法》第 9 條第 2 項,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警察應責由其法定代理人乙加以管教
(二) 對於「乙」之處置:按甲之行為處罰乙(限罰鍰或申誡)
  1. 處罰依據:依《社維法》第 10 條規定,未滿十八歲人因其法定代理人疏於管教,致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按其違反本法之行為處罰其法定代理人
  2. 具體涵攝:乙因忙於生計「平日疏於管教」,致使甲經常與丙相處並對丁施加暴行。警察除處罰甲外,亦應審酌乙疏於管教之事實,按甲違反第 87 條之行為處罰乙,但其處罰以罰鍰或申誡為限
(三) 對於「丙」之處置:依法單獨裁處,並沒入鋁棒
  1. 共同實施:丙係成年人,具完全責任能力。其於 2 月 17 日與甲「共同實施」暴行,依《社維法》第 15 條規定,共同實施者應分別處罰。警察應依第 87 條第 1 款逕行裁處丙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2. 扣押與沒入:丙隨身攜帶並用於毆打丁之「鋁棒」,屬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丙所有,警察應依《社維法》第 22 條第 3 項第 92 條規定予以扣押並宣告沒入

二、 丙經裁處後不服之救濟途徑
本案警察機關對丙之處罰(罰鍰及沒入)屬於專處罰鍰、沒入之案件,依《社維法》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由警察機關逕行裁處。丙不服該處分之救濟程序如下:
(一) 提出異議(第一審救濟)
  1. 管轄機關:丙若不服警察機關之裁處,應向原處分警察機關提出異議書狀,由該警察機關轉送地方法院簡易庭審理(《社維法》第 55 條)。

  2.救濟期間:應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提出(《社維法》第 55 條)。   3.原處分機關之變更:原處分警察機關認為異議有理由者,應自行變更或撤銷原處分;認無理由者,應於 3 日內將書狀連同卷宗移送簡易庭。

(二) 提起抗告(第二審救濟)
  1. 管轄機關:若地方法院簡易庭針對異議做出裁定後,丙仍有不服,得向地方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社維法》第 58 條)。
  2. 救濟期間:應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向原裁定之簡易庭提出抗告狀。
  3. 救濟終局:地方法院普通庭針對抗告所為之裁定,為終審裁定,不得再抗告(《社維法》第 58 條)。

私人筆記 (共 1 筆)

winni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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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8536702
2026/08/18
一、甲之部分 (一)甲於行為時年滿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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