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甲將其所有且已向丙保險公司投保地震險之 A 屋一幢(不包含基地)立約出售予乙, 約明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簽約時甲已收訖乙所支付之部分價款 100 萬 元。惟在辦畢 A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該 A 屋卻遭地震全毀,甲可得領取之保險 理賠金為 400 萬元。設若甲至地震發生時迄未交付該 A 屋予乙占有使用,則乙得對 甲主張何種權利?又甲可否請求乙給付其未付之價金?設若甲於地震前已將該 A 屋 交付乙占有使用,則乙得對甲主張何種權利?又甲可否請求乙給付其未付之價金? (25 分)
詳解 (共 1 筆)
艾薇玉華
詳解 #7382894
若甲於地震前尚未交付房屋,根據民法第225條和第266條,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而他方也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 甲不用再交屋,乙也不用再付剩下的400萬價金。所以,甲不可以請求乙給付未付之價金。
契約關係消滅後,甲受領100萬,失去法律上原因,乙可以根據民法第179條請求甲返還不當得利的100萬。
若甲於地震前已交付房屋,但還沒退保,於是甲得到了保險金,此時乙也可以請求保險金利益。可以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二項,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因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乙可以向甲請求房屋滅失得到的保險金。
而甲既然已經交付房屋,當然可以請求乙支付價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