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甲生前為人作保,擔任其好友乙向丙借款5千萬之保證人,清償期為 110年12月15日。甲在110年2月9日死亡,其子丁繼承其遺產。丁向國 稅局申報遺產稅時,主張其遺產總額應扣除甲生前所負之該筆保證債 務。但國稅局則以該筆主債務尚未屆清償期,故丁於繼承時尚未確定代 負履行之責,乃將該筆保證債務剔除。國稅局核定丁遺產稅之處分於110 年8月8日送達,丁於收受該處分書後隨即繳納遺產稅。其後乙於上開債務清償期屆至後並未清償,且逃往外國不知去向。丙就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乃請求丁代負履行責任。丁於代負清償該筆 5千萬之債務後,深感自己繳了太多遺產稅。請問丁得否請求國稅局依據行政程序法 重開程序之規定,重新核定其遺產稅額?(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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