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甲租用乙所有的A地建築房屋,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乙將A地出賣予丙,買賣契約(以下稱系爭契約)中約定,「雙方同意,若丙方以本契約標的申請銀行貸款,核貸結果未能達本契約約定價金之7成,則合約無效」。甲得知後,主張有優先承買權,乙表示系爭契約係約定丙能順利取得貸款,作為生效條件,為附條件之買賣契約;丙是否能順利取得貸款乃將來客觀不確定事實,甲無從主張優先承買權。試附理由說明,甲可否主張優先承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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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共 1 筆)
yuna
詳解 #6582202
乙丙的買賣契約已成立,甲可主張優先承買權:
一、按民法第426-2條規定略以,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而土地法第104條亦規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且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其立法意旨係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方屋合歸一人所有,乙進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絕紛爭。
二、其中有關出賣之行為,並不會因該買賣契約有附條件就影響契約之成立,承租人若願意以相同條件承買,即可主張優先承買權。
三、本件乙將A地出賣予丙,並於買賣契約中約定,「雙方同意,若丙方以本契約標的申請銀行貸款,核貸結果未能達本契約約定價金之7成,則合約無效」,該停止條件並不影響其契約之成立,雖契約效力尚未發生,仍構成「出賣」行為,因此甲仍可在該條件下行使優先承買權。
四、綜上,乙丙的買賣契約已成立,甲可主張優先承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