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警察在高雄市春日陸橋邊設置臨檢點,一一攔停經過之所有車輛查證身 分,包含機車與汽車。適有一名男子騎乘機車經過,不服攔停,亦不願 出示任何證件,雙方在現場僵持十分鐘。請問:警察設置這類臨檢點, 應依何種要件?又,警察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得對該名不願出示任何證件 之人為如何之處置?(25 分)
申論題作答 (共 2 筆)
詳解 (共 10 筆)
依據釋字535號解釋文,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故警察設置臨檢點要件,分述如下: (一)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規定: 於公共場所或是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路檢或是臨場檢查,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 (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 1.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2.所述指定係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3.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 (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 1.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之行使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式為之。 2.警察行使職權已達成目的,或是依當時情形,認為無法達成者,應依職權或是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 3.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是違法之手段為之。 (四)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 1.警察行使職權,應著制服或是出示證件,並表明身分,告知事由 2.未依照規定,人民得拒絕 (五)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一項第二款裁處: 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 結論:承上所述。
如果只寫警職法第六條與社維法67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版面應該過少不夠好看,以下提供法條及思路供參考:
前言:
主文:
(一)設置臨檢點之要件
1. 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
(1) 應於公共場或合法進入之場所
(2) 指定公共場所、路段、管制站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2. 又依據同法第二條第二項:
本法所稱之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地區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之長官。
(或是先將第六條都寫出來,在接續(一)的部分重新闡述)
(二)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對不願出示證件之人之處置
1. 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先寫出社維法第67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略
(說明其違反本條,再帶到42條)
2. 社維法第42條:
警察機關對於現行違反…略
3. 依據警察機關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注意事項第五點第六點:
非有下列情形者應避免逕行通知到場……略
結語:警職法3.4.5或比例原則都行
p.s這樣寫完字數會很充足,寫不完再依照個人斟酌刪減
私人筆記 (共 1 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