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 252 條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偵查階段)之處分: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六、被告死亡者。 七、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八、行為不罰者。 九、法律應免除其刑者。 十、犯罪嫌疑不足者。 第253-1條 緩起訴 1)非屬重罪:被告所犯之罪,必須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的輕罪。 2)檢察官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已經明確且足以認定有罪,但考量刑法第57條等相關情狀,認為暫緩起訴比直接起訴更為適當。 3)須符合公共利益:考量被告的犯後態度(如坦承犯行、積極和解賠償)以及公共利益的維護,認為給予自新機會有助於預防犯罪。 => 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第235-2條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治療、心理諮商、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不起訴」指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罪證不足或無須處罰,直接結束刑事程序 @「緩起訴」則是「附條件的暫緩起訴」,給予初犯或輕罪被告改過機會。 => 兩者最大差異在於:不起訴無須履行條件,而緩起訴需在期間內遵守條件。 @不起訴處分 => 檢察官認為不應起訴,案件直接結束。 => 無須履行任何條件。 => 案件終結,通常不會再追訴(除非發現新證據)。 => 未進入審判,不留前科。 => 救濟:告訴人可在收到書狀 10 日內具狀聲請「再議」。 @緩起訴處分 => 檢察官暫時不送法院,給予 1 到 3 年觀察期。 => 須遵守特定條件(如:向被害人道歉、支付賠償金、服義務勞務或戒癮治療等)。 => 若未履行條件或再犯,緩起訴會被撤銷並依法起訴。 => 順利期滿未被撤銷視同不起訴,不留前科。 => 救濟:同樣可聲請再議;若緩起訴遭撤銷,被告亦可提再議。 @撤銷緩起訴:再議 刑事訴訟法§256-1:聲請再議~撤銷緩起訴處分 1.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2.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送達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準用之。 ㅤㅤ 刑事訴訟法§260: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再行起訴 1.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例外)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2.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B:正確。 ㅤㅤ 刑事訴訟法§253-3:緩起訴處分之撤銷 1.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2.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