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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與免職程序

科目:公職◆行政法(包含行政程序法等)|題數:3
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與免職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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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13日

學習重點 任用消極資格須區分犯罪類型與程序階段:貪污案件的起訴不等於有罪判決確定;一般犯罪須注意刑罰是否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輔助宣告則看是否已撤銷。 雙重國籍原則上不得擔任公職:公立大學校長屬法定例外,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市長、立法委員及僑務有給職委員不屬於此例外。 考績免職須待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年終考績丁等與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雖均導致免職,仍是不同制度。 免職須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包括公正委員會決議、處分前陳述及申辯、書面處分附理由與救濟教示。 免職救濟採復審及行政訴訟:刑事無罪不使行政免職自動失效,但可用來爭執事實認定及證據基礎。 核心觀念 一、公務人員任用的消極資格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不得任用的事由。刑事案件應先辨別犯罪類型,再檢查有無判決確定及執行狀態,不能只看到「曾犯罪」就判斷終身不得任用。 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構成不得任用事由。單純遭偵查或提起公訴,尚不符合這項規定。 一般犯罪:例如竊盜、傷害,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且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原則上不得任用;受緩刑宣告者有例外。 監護或輔助宣告:以尚未撤銷為限制;已撤銷者,不再因該宣告而不得任用。 情形任用資格判斷 服公務有貪污行為,僅經提起公訴尚不構成貪污這一項不得任用事由。 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構成不得任用事由,不以刑罰尚未執行為限。 竊盜判處一年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不再符合一般犯罪「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的限制。 傷害判處二年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符合一般犯罪不得任用的要件。 受輔助宣告,但已撤銷不再因輔助宣告而不得任用。 未符合某一項消極資格,不代表必然可以任用,仍須具備積極資格,且無其他不得任用事由。例如刑罰執行完畢後,若仍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等情形,仍須另外判斷。 二、雙重國籍與公職限制 依國籍法第20條,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原則上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例外須有法律依據,並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不能只憑機關同意就突破限制。 公立大學校長屬於法定例外,國立大學校長亦包括在內。適用此類例外仍須符合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以及職務不涉及國家機密等限制。 職務是否屬於可核准的例外 國立大學校長是,但須符合其他法定條件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直轄市市長否。 立法委員否。 僑務主管機關有給職委員否;相關例外限於依法遴聘、僅供諮詢的無給職委員。 辨識僑務職務時,須同時掌握依法遴聘、僅供諮詢、無給職,不能把所有僑務委員都視為例外。 三、考績免職的類型、執行與停職 比較項目年終考績丁等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 制度性質年終考績的等次評定。因重大過失辦理的專案考績。 法律效果免職。免職。 判斷要件須符合丁等的法定事由及證據要求。須符合一次記二大過的法定事由及證據要求。 程序保障處分前應給予陳述及申辯機會。處分前應給予陳述及申辯機會。 兩者的結果相同,制度不同。年終考績丁等會導致免職,不能進一步說成其效力就是「一次記二大過」。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對免職設有特別規定: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核定」與「確定」須分清,不能以一般專案考績的核定執行規則取代免職的特別規定。 先行停職並非已完成免職:停職是在免職尚未確定期間,先停止職務執行;免職則涉及公務人員身分的喪失。 另須掌握兩項實務判斷:記大過等懲處不能認為完全沒有懲處權行使期間的限制;不服服務機關所為的丙等考績評定,救濟所爭執的是服務機關的評定,不能僅因銓敘部參與銓敘審定,就以銓敘部為被告。 四、免職應踐行的正當行政程序 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釋字第491號指出,依考績法所為的免職懲處限制服公職權,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須符合法律保留、明確性及正當法律程序。 事由法定且明確:須指出適用的免職事由及具體違失事實,不能僅以抽象的「影響聲譽」取代法定要件與證據。 公正委員會決議: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的委員會審議決議。 事前告知與陳述申辯:應使當事人知悉擬認定的違失事實及免職事由,並在處分前有實質陳述意見、提出證據及申辯的機會;不能僅在處分後告知可以救濟。 書面附具理由:處分書應交代事實、證據及法律依據,使當事人能理解並爭執免職理由。 救濟教示:應告知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 行政程序法雖排除對公務員所為人事行政行為的程序規定適用,仍不能排除憲法要求的正當程序。考績法亦對擬予丁等或一次記二大過者,設有陳述及申辯保障。 機關依考績法所為免職,與法院依公務員懲戒制度所為的懲戒裁判,程序及救濟制度不同,不宜混用。 五、免職的法律救濟與刑事無罪 考績免職直接影響公務人員身分,屬行政處分。當事人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於處分送達的次日起三十日內,經原處分機關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不服復審決定,再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途徑不是一般訴願,也不是申訴、再申訴。 救濟時可主張:欠缺法定免職事由、違失事實未有確實證據、未給予陳述申辯機會、委員會組成或審議不公正,以及處分不符比例原則等。 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分別判斷。刑事無罪確定不會使免職處分自動撤銷,但機關也不能只憑犯罪嫌疑就認定重大違紀。應檢視無罪理由是否否定免職所依據的事實,以及機關是否另有確實證據支持行政違失。 若無罪判決在救濟程序中作成,可提出供復審機關或法院審酌;若免職已確定,則須視具體情形,判斷是否符合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或其他法定救濟的要件,不能認為無罪後即可不受期間限制重新提起通常救濟。 常考陷阱 「貪污經起訴即不得任用」:起訴不等於有罪判決確定,須依任用法的完整要件判斷。 「一般犯罪判刑後永久不得任用」:須看判決是否確定、刑罰是否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以及有無緩刑等例外。 「輔助宣告撤銷後仍不得任用」:限制以尚未撤銷為要件。 「主管機關核准即可擔任任何公職」:核准須建立在法定例外上;國立大學校長與市長、立法委員須區分。 「僑務有給職委員也是例外」:應辨識僅供諮詢的無給職委員。 「丁等就是一次記二大過」:免職效果相同,不代表考績類型相同。 「免職核定後立即執行」:須待確定;未確定前先行停職。 「人事行政排除行政程序法,所以不用申辯」:憲法及考績法仍要求正當程序。 「刑事無罪即當然恢復公職」:仍須依法爭執並撤銷免職處分,檢查事實及證據基礎。 記憶口訣 任用:「貪看確定,一般看執行,宣告看撤銷。」貪污另須注意通緝未結案;一般犯罪另須注意緩刑例外。 免職:「未定先停職,確定才執行。」 程序:「公正審、先申辯、附理由、教救濟。」 救濟:「三十日復審,不服再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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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6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下列何者不得為公務人員? (A)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提起公訴 (B)曾犯竊盜罪,被判處 1 年有期徒刑...
  2. 9 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得經主管機關核准擔任下列何職務? (A)國立高雄大學校長 (B)臺北市市長 (C)僑...
  3. 7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實務見解,有關公務人員考績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行政機關對公務人員記大過處分,無懲處權時效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