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以行為性質區分公權力行政與私經濟行政,不以機關是否「公立」、是否提供服務為唯一標準。 掌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的要件: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自由或權利、損害及相當因果關係。 區分受託行使公權力者與行政助手,並理解國賠法上的公務員不限於正式任用人員。 分清「國賠法適用,但不成立責任」與「行為屬私經濟行政,應依民法賠償」。 防災案例須分別判斷警告、勸告與停車禁令的性質,再依行為當時的資訊檢驗國賠要件。 核心觀念 一、公權力行政與私經濟行政 國家賠償法主要規範公務員行使公權力的不法侵害,以及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的賠償責任。國家以私人地位、私法形式從事活動,則屬私經濟行政,其契約或侵權責任原則上依民法處理。 公權力行使不限於命令、強制或處罰,也包括以公法方式提供服務的活動。因此,不能只看「有沒有強制力」,更不能認為政府提供服務就一定屬私經濟行政。 比較事項公權力行政私經濟行政 行為形式以公法方式執行行政任務以私法方式從事行政活動 賠償依據符合要件時適用國家賠償法原則依民法處理 救濟途徑依行為類型採行政救濟;國賠訴訟原則由普通法院審理原則循民事訴訟 行政程序法原則適用,仍須注意法定例外私法活動本身原則不適用其行政程序規定 二、常見行為的定性 消防人員救火、公部門垃圾車於指定地點收集垃圾:屬公權力行使。救災、清運垃圾即使具有服務性質,仍可屬公法上的行政活動。 公立學校教師處罰學生:屬教育管理上的公權力行使;是否違法及是否成立國賠,須另行檢驗。 公立醫院醫師的一般醫療行為:屬私經濟行政,醫院與病患間的醫療糾紛原則依民法處理。 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註記錯誤:涉及公權力行使,得進入國賠責任的判斷;土地登記另有特別賠償規定,亦須注意。 政府採購契約履約爭議:原則屬私法契約爭議。招標、審標、決標等程序爭議另有法定救濟,不能把採購的所有階段一概視為私法活動。 同一機關可能同時從事不同性質的活動,應針對造成損害的具體行為判斷。私經濟活動的契約或操作過失原則依民法處理;若另涉及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仍須另行檢驗公共設施責任。 三、公營公車:私法形式仍受公法拘束 市政府自設公車處,由乘客購票搭乘,屬以私法方式直接完成公共運輸任務的行政私法,是私經濟行政的一種。乘客因司機駕駛不慎受傷,應依民法的運送契約或侵權責任規定請求賠償。 行政私法仍受基本權及平等原則拘束。市政府不得僅以私法自治為由,主張可以任意選擇或拒絕載運乘客;但依法或依合理乘車規則處理違規情形,則是另一回事。 地方政府亦得在自治權限及法律容許範圍內,訂定自治法規規範公共運輸營運事項。以自治法規管理營運,並不會使乘客運送契約當然變成公法關係。 四、公務員責任的成立要件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的作為責任,須具備下列要件: 行為人為國賠法上的公務員。 於執行職務時行使公權力:行為須與職務具有關聯,純私人活動或私經濟行政不屬此類。 具有故意或過失:一般過失即可,不以重大過失為必要。 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可能包括違反法令、逾越權限或違法行使裁量。 人民確實受有損害。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怠於執行職務也可能成立國賠。依釋字第469號意旨,須檢驗相關法規是否旨在保護人民權益,以及公務員是否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具體作為義務;於應採取措施且已無不作為裁量空間時,仍怠於執行並造成權利損害,始可能成立責任。不能僅因機關具有抽象公共任務,就認定任何未作為均須賠償。 人民請求國賠所需的過失程度,與機關事後求償不同: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才得依國賠法向其求償。 五、國賠法上的公務員與行政助手 國家賠償法所稱公務員,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不以具有正式任用資格為限。依第4條,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的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以及受委託的個人,在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的公務員。 類型或例子判斷重點 依法行使處分權的商船船長就依法行使公權力的範圍,屬國賠法上的公務員。 代辦汽車定期檢驗的私人修車廠就受託檢驗公權力的執行,適用受託行使公權力的規定。 評定學生分數的私立大學教師就學生學業評量等公權力事項,屬國賠法上的公務員。 協助公立學校教師進行實驗的學生僅提供事實上的協助,沒有獨立行使公權力,屬行政助手。 行政助手本人不因提供協助,就成為受託行使公權力者;但其協助過程造成損害,仍可能涉及指揮公務員或機關的責任,不能直接推論國家一律免責。 六、國家公園警示:適用與免責須分開 遊客未遵守安全警示而受損,不代表國家賠償法完全不適用。仍須依公共設施責任規定,判斷設置或管理是否欠缺,以及警示、遊客行為對責任的影響。 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開放的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管理機關已就使用危險為適當警告或標示,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者,國家不負賠償責任。自然公物內的設施,已為適當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者,則得減輕或免除責任。 因此,「不遵守警示」應放在是否免責或減責的層次討論,不能直接寫成「無國賠法適用」。 七、防災警告、停車禁令與預防支出 防災警告若僅提供災害資訊、提醒居民預防,屬公法上的事實行為;其中非強制性的勸告,具有行政指導性質。禁止於水門外停車場停車則直接限制公物的一般使用,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所稱的一般處分。兩者均屬公權力行政,但法律效果不同。 里長辦理里公務時,得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防災勸告不因沒有強制力,就當然排除國賠法。居民能否請求賠償,仍須檢验不法、故意或過失、權利侵害、損害及因果關係。 市府依官方豪雨特報採取預防措施,應以行為當時可得的資訊判斷是否合理。事後雨勢較小,不能反推警告違法或公務員有過失。居民依勸告購買四萬元防災物品,也不當然表示其財產權遭不法侵害;物品仍有價值,更不能直接把全部支出當成損害。 依此情形,欠缺足以認定不法及故意、過失的事實,居民不得僅因防災支出未派上用場,就向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非強制勸告與自主購買則是評估因果關係的因素,不能抽象認為自願支出一律沒有因果關係。 常考陷阱 「公立機構的行為都是公權力」:錯。一般醫療與購票搭乘公營公車,原則屬私經濟行政。 「收垃圾、救火只是服務,不是公權力」:錯。公權力也包括公法上的給付與事實行為。 「私經濟行政同樣適用行政程序法」:錯。私法活動本身原則不適用其行政程序規定,但仍可能受平等原則等公法拘束。 「公營公車可以基於私法自治任意拒載」:錯。執行公共任務仍須遵守平等原則。 「私人一定不是公務員;助手一定使國家免責」:均錯。須區分獨立行使公權力與單純協助。 「有國賠法適用,就一定賠償」:錯。仍須具備各項成立要件,並檢驗免責或減責規定。 「預報未成真就違法;支出多少就賠多少」:錯。應依事前資訊判斷,並確認實際損害與因果關係。 記憶口訣 「公權查國賠,私經依民法;受託看權限,助手看指揮。」 「事前判合法,事後查損害;適用不等於賠,過失不等於求償。」國賠對人民的一般過失責任,與機關對公務員的故意或重大過失求償,須分開記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