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原則上由主管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 義務人死亡,不代表金錢給付義務全部消滅。已受罰鍰處分者死亡,仍得就其遺產執行;須區分本人履行義務與已成立的金錢義務。 財產已經其他機關查封,行政執行人員不得再行查封,但得依法參與分配。 對執行方法或程序不服,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授益處分溯及失效後,機關命受益人返還給付的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核心觀念 一、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執行機關 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行政執行原則上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辦理;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應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執行機關執行。現行機關名稱為行政執行分署,法條及部分考題使用的「行政執行處」則是舊稱,應辨認其所指機關。 稅捐、規費、罰鍰,以及依法應返還的公法上金錢給付,均屬常見類型。例如欠繳規費且逾期不履行,應移送行政執行分署,不能因規費由原機關收取,就認為原機關可以自行辦理金錢債權的強制執行。 事項機關分工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主管機關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 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的執行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辦理 已課處怠金或發生代履行費用,逾期未繳其金錢義務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 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義務人依法令、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須有履行期間並已逾期不履行,才能依規定移送。處分或裁定未定履行期間者,應以書面限期催告;直接依法令負有義務者,則應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 作答時須分清「課予義務、通知繳納、移送執行」與「實施強制執行」。原機關負責前者,行政執行分署負責移送後的金錢義務執行。 二、義務人死亡:區分本人義務與遺產責任 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機關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因此,不能只憑義務人死亡,就認定所有公法上金錢債務均已消滅。 項目判斷重點 稅捐既存稅捐債務不因納稅義務人死亡而當然消滅,仍得依法徵繳、執行。 罰鍰義務人生前已受罰鍰處分,於執行完畢前死亡,仍得就其遺產執行。 怠金須區分督促本人履行的目的,與生前已課處而成立的金錢義務,不能一概認為不得承受或執行。 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肯認,罰鍰處分所生的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在受處分人死亡後,仍得對其遺產強制執行。此處是以遺產負責,不能直接推論繼承人必須以自己的全部財產清償,也不能推論機關得在本人死亡後,對死者新作成罰鍰處分。 怠金是督促履行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的間接強制方法,並非處罰過去違規的行政罰。但強制方法的目的具有針對本人履行的性質,不等於已課處的金錢義務必然消滅。判斷死亡後效果時,不能把「原來應由本人履行的行為」與「已成立的怠金繳納義務」混為一談。 三、行政法院的保全裁定與執行 行政法院得依行政訴訟法的保全程序作成裁定,不能說其僅能依民事執行程序裁定。金錢請求的保全原則上使用假扣押;假處分則有其不同的適用要件,兩者不能任意互換。 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2項,法院依法就公法上金錢給付所為的假扣押、假處分裁定,經主管機關移送者,亦由行政執行機關執行。應區分法院作成保全裁定與行政執行機關執行裁定,不能因法院具有裁定權,就認為一般欠繳規費案件應移送法院執行。 四、禁止重複查封與參與分配 行政執行人員於查封前,發現義務人的財產已經其他機關查封,即不得再行查封。其他機關包含其他行政執行機關,也包含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同為行政執行機關,也不得重複查封,不能以機關性質相同作為例外。 此為禁止規定,執行人員不得自行裁量是否再封,也無須請示上級後才決定。 不得再查封,不代表公法上金錢債權不能受償。對已由民事執行處查封的財產,得檢具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 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競合時,另有事件移送、合併辦理的規範;不能把「禁止重複查封」理解為禁止後到債權人加入受償程序。 查封是控制財產的執行措施,參與分配則是加入既有程序請求受償。兩者功能不同,因此不能再查封,仍可參與分配。 五、對執行方法不服:聲明異議 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的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的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例如爭執查封方法或執行程序是否合法,即屬聲明異議的典型範圍。執行機關認為有理由,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原處置;認為無理由,則應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決定。聲明異議原則上不停止執行。 須區分對執行措施的爭執與對原處分的爭執。若主張原罰鍰處分本身違法,應循原處分的行政救濟途徑,不能將聲明異議當成全面重新審查原處分的程序。 六、授益處分失效後的返還義務 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提供一次或連續金錢、可分物給付的授益處分,因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溯及既往失效時,受益人應返還已受領的給付。須注意,並非所有廢止都當然產生返還全部給付的效果,應先確認失效的時間與範圍。 機關請求返還,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該返還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一般行政處分原則上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但上述返還處分有特別限制。受益人已對返還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處分尚未確定時,即使拒不返還,也不能立即移送行政執行分署。須待返還處分確定,且具備逾期不履行等移送要件,才能移送。 常考陷阱 「規費由原處分機關自行強制執行」:混淆收取規費與強制執行。逾期不繳應移送行政執行分署。 「由財政部、國庫署或民事執行處執行」:均非一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法定執行機關。 「義務人死亡,稅捐或罰鍰均免繳」:死亡不使既存金錢義務當然消滅,罰鍰仍得就遺產執行。 「怠金督促本人履行,所以已課處怠金一律不得繼承」:將原行為義務與已成立的金錢義務混淆,不能據此作概括判斷。 「同為行政執行,可以再次查封」:禁止重複查封同樣適用於其他行政執行機關已查封的財產。 「不得再封,所以不得參與分配」:兩者不同;得檢具證明文件參與分配。 「提起爭訟不停止執行,所以返還處分可立即移送」:忽略返還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的特別規定。 記憶口訣 「金錢送分署,已封不再封」:掌握執行機關與禁止重複查封。 「罰鍰可執遺產,怠金分清義務」:區分本人行為義務與既存金錢義務。 「查封不能重,分配可以參」:禁止重複查封不妨礙參與分配。 「返還未確定,不得送執行」:掌握授益處分返還請求的特別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