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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訴訟、訴訟代理與輔佐

科目:公職◆行政法(包含行政程序法等)|題數:7
共同訴訟、訴訟代理與輔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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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13日

學習重點 共同訴訟可由多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是否須合一確定,是區分普通與必要共同訴訟的關鍵。 必要共同訴訟中,一人的有利行為效力及於全體;一人的不利行為對全體不生效力,包括行為人自己。 共同訴訟人各有續行訴訟之權;必要共同訴訟的撤銷訴訟,一人踐行訴願程序,其效力及於全體。 訴訟代理人每一當事人最多3人;非律師代理有資格與事件限制,特定事件並採律師強制代理。 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均可偕同輔佐人到場,須經審判長許可,人數不得超過2人。 核心觀念 一、共同訴訟的成立與合併處理 行政訴訟法第37條規定,二人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作為訴訟標的的行政處分,由二個以上機關共同作成。 作為訴訟標的的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各人所共同。 作為訴訟標的的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在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的原因。 依第三種情形中的同種類原因成立共同訴訟時,另有被告所在地須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的限制。 民事共同訴訟也容許權利義務共同、本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或符合權利義務同種類且原因同種類等要件的多數人,一同擔任原告或被告。但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的成立要件文字並非完全相同,不宜直接互換。 多人若已分別起訴,符合合併要件時,法院得命合併辯論,並得合併裁判。行政訴訟中,分別提起的數宗訴訟基於同一或同種類原因,即可依相關規定合併處理。「得」表示法院可依法斟酌,並非一律必須合併;合併處理也不當然代表判決結果必須一致。 二、普通共同訴訟:各人獨立 行政訴訟法第38條採取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一人的訴訟行為、他造對其中一人的行為,以及關於其中一人所生的事項,其利害不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 因此,普通共同訴訟雖在同一程序中審理,各人的請求仍分別判斷,可能有人勝訴、有人敗訴。一人所生的停止原因,原則上也不影響其他人的訴訟。 三、必要共同訴訟:對全體合一確定 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時,適用行政訴訟法第39條的特別規定。重點在於全體須獲得一致的裁判,不能任由一人的行為破壞此一致性。 行為或事項效力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的有利行為效力及於全體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的不利行為對全體不生效力,連行為人自己也不生效力 他造對共同訴訟人中一人的行為效力及於全體 一人發生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的原因停止效力及於全體 例如一人提起有利於全體的上訴,效力可及於全體;一人單獨作成不利於全體的訴訟行為,則不能僅讓該人受其拘束。判斷時要先分清共同訴訟人自己的行為與他造的行為,不可把兩者都套用「有利才及於全體」。 四、續行訴訟:各人均有權利 行政訴訟法第40條規定,共同訴訟人各有續行訴訟之權。法院指定期日時,應通知各共同訴訟人到場。民事共同訴訟亦有相同原則。 此規定不以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為限。即使當事人曾合意停止訴訟,也不能推論恢復程序必須再取得全體同意;共同訴訟人得依法行使續行權。 五、共同訴訟的實例與訴願前置 情形類型與理由 同一土地重劃範圍內,數名土地所有人不服重劃方案而一同起訴可成立普通共同訴訟;各人的權利與救濟仍可分別判斷 師範大學以數名被退學、應返還公費的公費生為共同被告可成立普通共同訴訟;各人的返還義務可分別判斷 共有人申請就共有土地全部辦理變更登記遭駁回,欲提起行政訴訟須依必要共同訴訟規定一同起訴,裁判須合一確定 必要共同訴訟尚可區分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前者須由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才能具備當事人適格;後者未必須全體一同起訴,但共同進行訴訟時,裁判須合一確定。因此,不能把所有必要共同訴訟都理解成「任何情況均須全體起訴」。 撤銷訴訟原則上須先經訴願。在須合一確定的必要共同訴訟中,一人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其效力及於全體。其他共同原告即使未各自提起訴願,也不必等待補行訴願,才與已踐行程序者共同起訴。此效果不能任意擴張到普通共同訴訟。 六、訴訟代理人:人數、資格與複代理 每一當事人委任的訴訟代理人不得超過3人。訴訟代理人原則上應為律師;非律師符合下列法定情形,並經審判長許可,也得擔任: 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非法人團體:所屬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的專任人員。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的人員。 地政士資格本身不屬於上述非律師代理的法定資格。會計師、專利師也不是憑資格就能代理所有行政事件,仍須符合事件種類等限制。 訴訟代理人受特別委任時,可以選任複代理人。因此,「訴訟代理人不得委任複代理人」是錯誤的絕對敘述。 七、律師強制代理 一般代理資格與律師強制代理是不同問題:前者處理「誰可以當代理人」,後者處理「此類事件是否原則上必須委任律師」。 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的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當事人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法律另設免委任律師或經法院認定適當而得由特定非律師代理的例外,不能將「原則上應委任」誤讀為毫無例外。 八、輔佐人:協助到場與陳述 輔佐人協助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與受委任代理訴訟的代理人不同。依行政訴訟法第55條: 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許可,均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 輔佐人人數不得超過2人,並非以具備律師資格為必要。 審判長認為必要時,也可命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審判長認為輔佐人不適當時,得撤銷許可,或禁止其續為訴訟行為。 輔佐人的陳述,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未即時撤銷或更正者,視為其自己所為。 常考陷阱 「不利行為僅對行為人有效」:合一確定時,一人的不利行為對全體均不生效力。 「不利行為效力不及於全體」:須理解為對全體不生效力,不能解讀成仍拘束行為人。 「續行訴訟須經全體同意」:錯在忽略各人均有續行權,普通與必要共同訴訟皆適用。 「必要共同訴訟須每人各自訴願」:一人踐行訴願的效力及於全體,未訴願者不必先補行才能共同起訴。 「代理人以1人為限」「不得選任複代理人」:代理人上限為3人;受特別委任可選任複代理人。 「交通裁決可由三親等內姻親代理」:親等記成三血二姻,配偶另列。 「地政士當然可代理土地行政事件」:不能僅憑地政士資格認定具有法定代理資格。 「僅當事人可申請輔佐人到場」:訴訟代理人也可以;許可、命到場及撤銷權的主體是審判長。 記憶口訣 合一確定:「一人有利全體享,一人不利全不算;他造對一及全體,一人停止全體停。」 續行:「人人有續行,不必全體允。」 人數與親等:「代三、輔二;交通三血二姻,配偶另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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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2 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關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
  2. 22 多數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關係,在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類原因時,有關訴訟程 序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A)可以...
  3. 22 多數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關係,在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類原因時,有關訴訟程序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
  4. 下列有關行政訴訟法上共同訴訟之敘述,何者錯誤? (A)某一土地重劃案範圍內之數名土地所有人,不服土地重劃之方案,得適用普通...
  5. 23 關於行政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訴訟代理人不得委任複代理人 (B)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
  6. 20 得作為行政訴訟代理人資格之人,不包括下列何者? (A)律師 (B)地政士 (C)會計師 (D)專利師
  7. 23 關於行政訴訟輔佐人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輔佐人經審判長許可得到場 (B)人數不得超過 2 人 (C)僅限當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