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掌握釋字第469號解釋:怠於執行職務須有保護個人的法規依據、具體作為義務、故意或過失,以及損害與因果關係。 理解新保護規範理論:法律不必明文賦予特定人請求權,也不必先經人民請求,才可能成立國家賠償。 區分公務員違法行為責任與公共設施欠缺責任,並注意題目引用條文的保護法益。 借調公務員因執行借調職務致生國家賠償責任,以借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掌握審判、追訴職務的特殊賠償門檻,以及法官個人責任與審判獨立的申論爭點。 核心觀念 一、怠於執行職務:不是所有不作為都要賠償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包含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及怠於執行職務的責任。依釋字第469號解釋,判斷不作為是否成立國家賠償,應依序檢查: 規範具有保護個人的目的:法律不僅授權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也旨在保護人民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職務內容明確: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的事項有明確規定。 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依法已無不作為的裁量餘地,或原有裁量在具體個案中已收縮至零。 故意或過失不履行義務:公務員怠於執行,或拒絕作成職務上應為的行為。 權利損害及相當因果關係:人民自由或權利因此受損,且不作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述要件須綜合判斷。不能僅因法規具有保護人民的目的,就省略具體作為義務、過失或因果關係的審查。 二、新保護規範理論與裁量收縮至零 法律明文規定特定人得請求機關為一定作為,當然具有保護個人權益的目的。但即使法律是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仍可從整體結構、適用對象、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判斷是否兼有保護特定人的意旨。 因此,不能將國家賠償限於「法律明文賦予公法上請求權」的情形。釋字第469號解釋否定以「被害人已有公法上請求權,且經請求後公務員仍不履行」作為一律必要門檻的舊見解。這不代表人民完全不必有受法律保護的權益,而是應透過保護規範理論判斷。 裁量收縮至零,是指機關原本可以選擇是否或如何行動,但在具體危險與法律保護目的下,已無合法不作為的空間。此時仍不履行義務,不僅違反客觀法秩序,也可能侵害人民的主觀公權利。 損害也不必完全由公務員不作為單獨造成。即使另有犯罪人、違規業者或自然事件共同促成,只要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仍可能成立國家賠償。 三、公務員責任與公共設施責任 比較項目公務員責任公共設施責任 主要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國家賠償法第3條 責任原因違法行使公權力或怠於執行職務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故意、過失須有故意或過失不以公務員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保護法益人民自由或權利題目所引舊法為生命、身體、財產;現行法另包括人身自由 共同要求須有損害及因果關係須有損害及因果關係 公共設施的欠缺,是指設施未具備通常應有的安全性。不能只因發生事故就認定有欠缺,也不能只因找不到個別公務員的過失就否定責任。 航空站逃生門與幼童墜落:依案例所示,門窗防護未具通常應有的安全性,造成幼童墜落重傷,屬公共設施管理欠缺,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判斷重點是防墜安全,不是認為所有逃生門都必須上鎖。父母若有看護疏失,須另依過失相抵規定判斷其影響,不能直接推論國家免責。 電梯故障而受困:依題目引用的舊條文,若僅受困約60分鐘,經診斷無須治療,也無其他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害,不能僅憑自由受限制,成立該條的設施賠償責任。現行法已納入人身自由,則應另行審查自由受侵害、損害及因果關係。 報案未破案,之後再度失竊:未破案不當然等於違法怠職,也不表示警察對報案人負有保證破案或保證不再遭竊的義務。僅憑這些事實,尚難證明具體作為義務已無裁量餘地,以及未破案與後次失竊的相當因果關係,原則上不成立國家賠償。不能反過來概括認為警察職務永遠不保護個人。 四、借調公務員的賠償義務機關 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公務員責任以其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借調情形應就造成損害的職務歸屬判斷:公務員在借調期間執行借調機關職務致生責任,以借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不以人事上的本職機關、共同上級機關為準,也不當然由兩機關連帶負責。 五、審判、追訴職務的特殊門檻 國家賠償法第13條不是全面免除法官責任。具有審判或追訴職務的公務員,因執行該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須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的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才適用國家賠償法。即使符合此門檻,仍須檢查損害、因果關係等一般要件。 釋字第228號解釋認為,此規定旨在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屬立法者針對職務特性所作的特別規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24條並無牴觸。 六、法官個人責任與合憲性的申論爭點 民法第186條規定,公務員故意違背對第三人應執行的職務,致其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其他方法受賠償為限。被害人若可依法定救濟方法除去損害,卻因故意或過失未使用,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 個人求償肯定說:第13條限制國家賠償,未明文排除法官個人的民事責任;符合民法第186條要件時,仍可請求。國家不賠並不表示法官當然要賠,仍須證明違反對第三人的職務、故意或過失、損害及因果關係。 個人求償否定說:若國家責任受到限制,卻允許直接追究法官個人,可能造成更大的審判壓力,違背第13條保護審判獨立的目的。但不能只因存在上訴制度,就一律援用民法第186條第2項免責;仍須符合可藉救濟除去損害而有過失未使用等要件。 支持合憲的理由:審判已有審級救濟,特殊責任門檻有助避免賠償程序成為反覆爭執裁判的途徑,維持司法職務正常運作。 批評理由:由國家賠償不等同法官個人負責;以犯罪且有罪確定為門檻,可能使嚴重違法卻未構成犯罪的損害無法獲賠,對憲法保障的賠償請求權限制過重。 申論可採取的立場是:承認審判獨立需要保障,但國家責任與法官個人責任應分別衡量,並檢討特殊門檻是否必要、是否過度。作答時須區分釋字第228號的合憲結論與學理上的批評。 常考陷阱 「必須有明文公法上請求權,且先請求執行」:錯。應依保護規範及具體作為義務判斷。 「任何職務未執行都要賠」:錯。須符合保護目的、作為義務、故意過失、損害與因果關係。 「原有裁量就不會成立責任」:錯。個案中可能裁量收縮至零。 「不作為不是唯一原因就不能賠」:錯。相當因果關係才是關鍵。 「公共設施責任須證明公務員過失」:錯;但仍須證明設施欠缺及損害。 「法官違法審判一律免責」:錯。須區分國家賠償的特殊門檻與個人民事責任爭議。 記憶口訣 怠職:保、明、特、零、過、損、因——保護目的、規定明確、特定人民、無不作為裁量、故意過失、損害、因果關係。 借調看職務,賠償找借調。 審判追訴:該案職務犯罪,有罪確定入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