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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與廢止之區別及授益處分之廢止

科目:公職◆行政法(包含行政程序法等)|題數:6
撤銷與廢止之區別及授益處分之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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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13日

學習重點 撤銷看作成時是否違法;廢止以合法處分為對象。事後才發現原有瑕疵,仍屬撤銷問題。 掌握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合法授益處分的五種廢止事由:法規准許、保留廢止權、未履行負擔、法規或事實變更、公益重大危害。 合法授益處分的廢止,應於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為之,原則上向後失效。 依第123條第4款或第5款廢止,涉及值得保護的信賴及財產損失時,應給予合理補償;補償不是廢止生效的前提。 持續效力處分的基礎事實事後有利變更,可循程序重新進行請求廢止;老樹保護案例則應結合公益、比例原則與信賴補償。 核心觀念 一、撤銷與廢止:看瑕疵何時存在 行政程序法上的撤銷,處理的是作成時即違法的行政處分;廢止則處理合法行政處分的效力終止。判斷時應區分「瑕疵存在的時間」與「機關發現的時間」,不能因機關事後才發現問題,就認定是廢止。 比較項目撤銷廢止 處分性質作成時違法合法處分 依職權處理機關原處分機關;上級機關亦得撤銷原處分機關 原則效力溯及既往失效向後失效 期間起算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合法授益處分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 申請人以偽造土地使用同意書取得建築執照,或考試及格榜示後發現考生自始不具應考資格,都表示原處分作成時已有違法原因,應從撤銷規範處理。至於原本合法的許可,因後來未履行負擔、基礎事實改變或出現公益危害而終止,才是廢止問題。 二、合法授益處分的五種廢止事由 依第123條,合法的授益行政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法規准許廢止:個別法規設有廢止依據,例如經許可輸入的藥物,事後發現有重大危害,依法廢止許可。 原處分機關保留廢止權:原處分以附款保留廢止權。保留廢止權的行使,仍受比例原則等一般行政法原則拘束。 附負擔的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例如准許變更土地編定,同時要求提出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必要公共設施,受益人卻未履行。 所依據的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將對公益有危害:必須兼具「基礎變更」與「公益危害」,並非任何變更都足以廢止。外籍家庭照護工聘用許可核發後雇主死亡,是許可基礎事實變更的典型情境。 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的重大危害:例如取得居留許可後,出現重大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此款須達到重大危害程度。 第4款要求公益「有危害」,第5款要求公益有「重大危害」,要件不能混用。另外,第123條規定的是得廢止,並非符合事由就一律必須廢止;個別法律另有規定時,則依其規定判斷。 三、廢止的期限與效力 期限:第124條規定,第123條的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為之。不是3年,也不是從機關知悉時起算,更不是沒有期限。此期限不要擴張套用到所有非授益處分的廢止。 效力:依第125條,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廢止機關指定的較後日時起失效。例外是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而遭廢止,得使處分溯及既往失效;「得」表示可以,不是必須。 非授予利益的合法處分,依第122條,原處分機關原則上得依職權全部或一部廢止;但廢止後仍應作成同一內容的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 四、信賴補償:看廢止依據與實際損失 依第126條,原處分機關依第123條第4款或第5款廢止合法授益處分,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而遭受的財產上損失,應給予合理補償。但須有值得保護的信賴;有法定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者,不予補償。 補償額度不得超過處分存續時受益人可得的利益。不能把合理補償理解成一律全額賠償,或把所有預期收益都直接列入。 依第1款法規准許、第2款保留廢止權、第3款未履行負擔而廢止,不因第126條而負補償義務;個別法律另設補償規定者,仍須另行判斷。因此,「法規准許廢止,所以必須補償」並不正確。 補償不是廢止生效條件。廢止效力依第125條判斷,不能主張機關必須先付清補償,廢止才生效。 五、解除持續性處分:申請程序重新進行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持續效力的行政處分,其所依據的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的變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依第128條,申請程序重新進行,請求撤銷、廢止或變更處分。申請仍須符合程序重新進行的法定要件,並非提出申請就當然獲准。 例如學校原因經營不善而受接管,嗣後董事會改選完成並經核備,校務恢復正常,已無接管必要,應循程序重新進行,請求廢止原接管處分。理由是原處分可能原本合法,只是持續接管的基礎事實已有有利變更。 此情形不是文字、計算等顯然錯誤,不能以「更正」處理;也不是將違法處分轉換為另一處分的問題。 六、建築許可與老樹保護的申論架構 建設公司的主張:在沒有證據顯示原許可違法的前提下,建築許可屬合法授益處分。公司可主張許可仍有效,並以已投入資金、開始施工等事實說明信賴利益。對限制施工的停工命令,可依法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如需暫時阻止命令執行,應另循停止執行程序,提起救濟本身不當然停止執行。 縣政府的法律依據:保護具有特殊生態、文化價值的老樹群,可涉及重大公益,但應調查施工與樹木死亡風險的因果關係及危害程度。若符合防止或除去公益重大危害的要件,可依第123條第5款廢止建築許可。單有護樹團體呼籲,尚不足以取代法定要件。 合法措施:縣政府應明確依法作成全部或一部廢止許可的處分;如另有法律授權停工,亦可依該規定辦理,不能只憑抽象公益口號限制既有許可。措施須符合比例原則,評估調整施工方式、縮減建築規模等較小侵害手段,並依法踐行陳述意見等程序。 依第5款廢止時,原則上向後失效,且須就公司值得保護的信賴所生財產損失給予合理補償。信賴保護並不代表許可永遠不能廢止,而是要求機關具備法定事由、採取合比例措施並處理補償。 常考陷阱 「事後發現,所以廢止」:錯在混淆發現時間與瑕疵存在時間。偽造文件、自始欠缺資格,都是撤銷問題。 「事實或法規變更即可廢止」:還須判斷不廢止是否將對公益有危害。 「廢止權沒有期限」或「期限3年」:合法授益處分的廢止,為原因發生後2年內。 「廢止一律溯及既往」:原則向後失效;未履行負擔的情形才得溯及既往。 「法規准許廢止就必須補償」:第126條的補償對象是依第4、5款廢止,且須具備受保護的信賴損失。 「補償後廢止才生效」:效力與補償分別判斷,付款不是生效前提。 「情況改善應更正接管處分」:事實事後有利變更,應考慮程序重新進行與廢止。 記憶口訣 「撤看原始違法,廢看合法終止」:事後發現原始瑕疵,仍用撤銷。 「法、保、負、變、公」:法規准許、保留廢止權、負擔未履行、法規或事實變更、公益重大危害。 「撤知廢生,兩年要分;廢向後,欠負擔得回頭」:撤銷從知有原因起算,授益廢止從原因發生起算;廢止原則向後,未履行負擔才得溯及既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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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4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授予利益行政處分之廢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 3 年內為之(B)行政處分經廢止...
  5. 13 關於授予利益行政處分之廢止,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若是法規准許廢止者,得予以廢止,但必須提供信賴利益之補償 (B)為防...
  6. 9 有關行政機關對於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法規有明文規定者,行政機關得依法廢止 (B)附負擔行政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