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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與律師懲戒之救濟

科目:公職◆行政法(包含行政程序法等)|題數:2
教師與律師懲戒之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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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13日

學習重點 教師有司法救濟權: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而認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得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不能以特別權力關係或措施輕微為由排除。 行政處分以撤銷訴訟救濟:公立學校教師之申誡考核,以及依法核准後對外作成的解聘、一定期間不得聘任決定,應以撤銷訴訟排除其效力。 解聘救濟兼顧暫時保護:提起救濟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有難於回復之損害等情形時,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 律師懲戒具有司法性質:律師懲戒委員會性質上屬職業懲戒法庭,其懲戒決議不是行政處分,不能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油品事件須區分不同國家行為:下架回收命令、資訊公告與損害賠償,各有不同的救濟方式;自行送驗合格不當然證明機關違法。 核心觀念 一、教師對不利措施的司法救濟 釋字第736號解釋指出,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認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得依措施性質,按照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規定請求救濟。教師法所設申訴、再申訴制度,不能解釋為排除教師向法院起訴。 判斷重點是措施是否侵害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以及措施具有何種法律性質,並非只有解聘等重大處置才能救濟。申誡雖較解聘輕微,仍可能影響教師的考核、待遇或其他法律上利益,不能直接認定不得爭訟。 公立學校對教師作成具有對外規制效果的申誡考核,屬行政處分。教師若要排除該處分效力,應提起撤銷訴訟,不是一般給付訴訟。釋字第736號也不表示所有學校措施都成為行政處分,仍須逐一判斷。 二、申訴制度與行政訴訟的關係 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的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而損害權益時,可以循教師申訴、再申訴制度救濟。但「可以申訴」不等於「只能申訴」,教師仍得依措施性質循法定行政爭訟途徑請求救濟。 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的撤銷訴訟,原則上有訴願前置要求。作答時應區分「得向行政法院起訴」與「得省略前置程序」:承認教師有司法救濟權,不代表任何案件都能跳過法定程序。申訴、再申訴與訴願的銜接,應依適用法規處理,不能一概把再申訴決定當成訴願決定。 三、解聘及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的救濟 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教師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者,應予解聘;教評會並應依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依法報主管機關核准。 要件不能只寫「有體罰」:還須審查是否造成身心侵害,以及是否有解聘必要。不得聘任期間也須依個案情節決定,4年是法定範圍內的最長期間,不是每案一律適用。 公立學校教評會決議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對教師作成生效的解聘處置後,具有終止聘任關係的法律效果,屬行政處分。不得聘任的決定另外限制教師從事教職的資格,亦應納入救濟範圍。不能把尚未對外生效的內部決議,直接與最終行政處分混為一談。 教師得依法踐行前置程序後,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解聘及不得聘任的處分內容。申論應檢討事實認定、法定程序、解聘必要性與期間裁量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不能只爭執解聘而漏掉不得聘任的限制。 四、停止執行:避免救濟期間損害擴大 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提起行政訴訟原則上不停止原處分的執行。教師若要暫時阻止解聘及不得聘任處分的效力,應另外声請停止執行,具體說明執行造成的損害及其難以回復之處。 訴訟繫屬後:法院認為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時,得依法裁定停止執行;對公益有重大影響,或本案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准許。 起訴前:法律亦容許聲請停止執行,應依起訴前的法定要件審查,並注意對公益有重大影響的限制。 停止執行只是暫時權利保護,不等於法院已判決處分違法,也不取代本案撤銷訴訟。 五、律師懲戒不是行政處分 依釋字第378號解釋,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性質上相當於初審與終審的職業懲戒法庭。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的決議屬法院的終審裁判,並非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因此,律師懲戒程序不是訴願程序,對其懲戒決議不得再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判斷不能只看名稱有「委員會」或「處分」,而應看組織與職權的實質性質。不能進行行政爭訟,也不表示律師懲戒完全沒有自身的救濟程序。 比較項目公立學校教師不利行政處分律師懲戒 行為性質行政處分司法性質的懲戒裁判 行政爭訟得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不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判斷關鍵有對外規制法律效果懲戒組織屬職業懲戒法庭 六、問題油品公告、回收命令與損失救濟 命業者下架回收,是課予業者作為義務的行政處分。受處分業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必要時聲請停止執行。處分已執行完畢且無回復原狀可能時,若有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得依法請求確認處分違法;不能只因曾經執行,就認為必須改提確認訴訟。 公告問題業者及油品名單,若只是提供資訊、警示公眾,通常屬行政事實行為。資訊不正確而持續侵害業者權利時,得依結果除去請求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撤除、更正公告或採取必要的回復措施。若公告本身兼具直接規制效果,則須依其內容另行判斷是否為行政處分。 財產損失方面,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並與損害有因果關係時,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賠償。國賠原則上須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行政訴訟法第7條另容許在行政訴訟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自行送驗合格不當然等於行政機關違法。還須檢查檢驗樣本與方法,以及機關作成措施當時的資料,是否足以支持危害風險判斷。若措施合法,不能僅因業者受損就請求國賠;是否得請求損失補償,則須另檢討補償法源與特別犧牲等要件,並非合法管制一律有補償。 常考陷阱 「申誡輕微,所以不得救濟」:錯。應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否受侵害,不能以處置輕重排除司法救濟。 「教師只能申訴、再申訴」:錯。申訴制度不排除司法救濟,但起訴仍須遵守法定程序。 「以一般給付訴訟撤除申誡或解聘」:錯。排除行政處分效力,應選擇撤銷訴訟。 「體罰即當然解聘,並一律4年不得聘任」:錯。須具備法定要件,並審查解聘必要性及期間裁量。 「起訴後解聘自動停止」:錯。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應另外聲請暫時保護。 「律師懲戒處分就是行政處分」:錯。其實質為職業懲戒法庭的裁判,不能進行行政爭訟。 「送驗合格就必然獲得國賠」:錯。仍須證明不法、故意或過失、權利侵害、損害及因果關係。 記憶口訣 「教師可救濟,處分求撤銷」:先判斷措施性質,再選訴訟類型。 「解聘加禁聘,兩項都要爭」:一併處理解聘與不得聘任限制。 「律師是法庭,不訴願不行訴」:掌握律師懲戒的司法性質。 「命令求撤銷,資訊求更正,損害查國賠」:油品事件分別處理不同救濟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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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2 某公立高中對所屬教師甲年終成績考核為申誡,甲不服,擬提起救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申誡非屬侵害甲權益之措施,故不得...
  2. 有關律師之懲戒處分,依大法官之解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律師懲戒處分程序,並非訴願程序 (B)律師懲戒委員會性質上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