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環評審查結論是行政處分:主管機關就特定開發案作成審查結論,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可以獨立成為行政爭訟的標的。 環評結論與開發許可是兩個處分:環保主管機關負責環評審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開發許可,兩者具有前提與後續決定的關係。 先環評、後許可: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4條第1項明定,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許可開發;違反者,許可無效。 結論撤銷與許可失效須分別判斷:環評結論經法院撤銷確定,不宜直接斷言另一個開發許可也被撤銷;應分析特別無效規定與行政處分效力的關係。 救濟期間經過後,注意程序重新進行:若開發許可仍有效,利害關係人可以環評結論遭撤銷確定為由,檢視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的申請要件。 核心觀念 一、環評審查結論的行政處分性質 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環評審查結論針對特定開發案,決定其環評結果及應履行的義務,具有獨立的規制效力。 例如「有條件通過」會使開發單位負有遵守審查結論所定要求的義務;「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評」則決定開發案無須再進入第二階段程序。這些都不是單純提供其他機關參考的意見。 依環評法第14條第2項,經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許可,更可看出環評審查結論具有法定拘束力。 環評委員會參與審議,不代表對外處分歸屬於委員會。當審查結論由環保主管機關作成並公告時,法律效果歸屬於該主管機關。題幹使用環保署名稱時,應依題設判斷其為作成處分的機關。 開發單位或受影響的第三人,如具備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等救濟要件,得對環評審查結論提起行政爭訟;並非任何人都能僅憑關心環境而提起撤銷訴訟。 二、環評審查與開發許可的分工 比較項目環評審查結論開發許可 作成機關環保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主要功能決定環評結果及相關要求依目的事業法規決定是否准許開發 法律性質具有對外法律效果的行政處分另一個獨立的行政處分 相互關係構成開發許可的法定前提須遵守環評法所設許可限制 環評通過不等於取得開發許可。開發案仍須符合目的事業法規的許可要件;反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也不能以自己有許可權限為由,跳過環評要求。 三、環評未完成即許可:法律明定無效 環評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 這是特別法律明定的無效事由。若許可作成時,依法必要的環評審查或認可尚未完成,許可即屬無效,不能只寫成「違法但仍有效」或「須撤銷後才失效」。 但是,先有環評審查結論、再取得許可,之後結論才遭法院撤銷,與一開始就未完成環評而發給許可的情形不同,必須進一步討論。 四、環評結論撤銷確定後,開發許可的效力 環評審查結論經撤銷判決確定,原則上溯及失去效力;但判決直接撤銷的對象是環評結論,並非未列為訴訟標的的開發許可。開發許可是否另因法律規定而無效,存在以下論證方向: 見解論證重點效力判斷 當然無效說結論溯及失效,等同欠缺有效環評;為貫徹先環評、後許可,主張將第14條第1項的無效效果擴及此情形。許可無效,無須另以撤銷處分使其失效。 非當然無效說許可作成時已有審查結論,並非條文明定的審查完成前許可;兩個處分的效力應分別判斷。許可不因基礎結論遭撤銷而當然失效,須另循法定途徑處理。 非當然無效說可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前提處分被撤銷,並不當然構成後續處分的重大明顯瑕疵。 申論宜先指出兩者是獨立處分,再說明特別無效規定能否擴張適用的爭議。採非當然無效說時,可認為開發許可因環評基礎溯及消失而存在違法問題,但在依法撤銷或另有失效原因前,仍具效力。即使採當然無效說,也要繼續回答假設許可仍有效時的救濟方法。 五、許可仍有效時,第三人的對抗方法 首先確認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須說明相關規範保護其生命、健康等個別利益,且開發許可可能侵害該利益,不能僅以抽象公益作為一般撤銷救濟的依據。 通常撤銷救濟:救濟期間尚未經過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利害關係人的訴願期間原則上自知悉時起算;因此,許可作成已逾半年,不等於第三人的救濟期間必然經過。 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若法定救濟期間已經過,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允許符合要件的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環評結論作為許可基礎,嗣經確定裁判撤銷,可主張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許可的情形。 程序重新進行的重點,是作為原決定基礎的行政處分,嗣後經確定裁判變更。應交代環評結論與開發許可的關聯,以及結論撤銷何以足以影響許可。若申請人因重大過失,未能在原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事由,則受法定限制。 申請原則上應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提出;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另有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五年的上限。申請不等於許可立即失效,機關仍須審查重新進行及變更原處分的要件。 此外,可以促請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撤銷違法許可,但不能將促請逕寫成人民必然享有撤銷請求權。有防止開發造成難以回復損害的必要時,應配合所採救濟途徑,檢視適當的暫時權利保護。 常考陷阱 「審查結論只是發給許可的程序行為」:忽略其獨立對外規制效力;且開發許可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作成。 「只是機關間內部行為或委員會意見」:應區分內部審議與主管機關對外作成的審查結論。 「結論撤銷,許可也被判決撤銷」:混淆兩個處分及撤銷判決的直接對象。 「許可仍有效,所以一定合法」:效力與合法性不同;違法處分仍可能在撤銷前有效。 「半年已過,只能放棄救濟」:須先查第三人何時知悉;通常救濟期間經過後,仍應分析程序重新進行。 「許可有效時,直接提確認無效訴訟即可」:確認無效須有無效事由,不能替代已逾期的撤銷救濟。本單元假設許可不當然無效時,應著重程序重新進行。 記憶口訣 「環評先、許可後;未評先許,法律無效。」 「結論是處分,許可另判斷;期間若已過,重開找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