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確認訴訟分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違法三類,均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確認訴訟原則上具有補充性:能提起撤銷、課予義務或一般給付訴訟時,不得改用確認訴訟;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不受此限制。 撤銷訴訟進行中,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原告有確認利益時,得在原訴訟中聲請確認處分違法。 既成道路涉及公用地役關係,應掌握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已消滅處分仍有權利保護必要時,則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申論題須先辨認行政處分、事實行為與單純通知,再檢查確認利益、先行請求程序及無效事由,不能見到「通知書」就認定為行政處分。 核心觀念 一、確認訴訟的類型與確認利益 確認訴訟旨在透過判決,排除法律地位的不確定。原告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即其權利或法律地位存在不安,而確認判決有助於排除這種不安;單純希望法院評論機關行為,並不足夠。 類型確認對象與要件補充性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行政處分具有法定無效事由;起訴前須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無效,未獲允許,或請求後三十日內不為確答不受限制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公法上的權利義務關係,例如公法契約關係、公用地役關係受限制 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且仍有確認利益受限制 確認利益可涉及回復名譽、防止同類侵害再次發生,或為後續賠償爭議釐清違法性,但仍須依具體情況判斷,不能只因處分曾經存在就認定具備。 法定類型不包括確認行政處分不當、確認行政處分有效、確認誤寫誤算,或確認公法上事實關係。行政法院主要審查合法性;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則屬向機關請求更正的問題。 二、補充性原則與無效確認的例外 能以撤銷、課予義務或一般給付訴訟直接解決爭議時,應使用相應的訴訟類型,不能藉確認訴訟規避訴願前置或起訴期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為例外,即使另可提起撤銷訴訟,仍得請求確認無效。 無效確認不受補充性限制,不代表免除其他要件。仍須有行政處分作為對象、具有確認利益,並履行向原處分機關先行請求確認無效的程序;此程序不等於提起訴願。 原告先提起撤銷訴訟,審理中認為處分應屬無效,得依訴之變更規定,將聲明轉換為確認處分無效。另須區分:一般違法通常屬得撤銷,具有法定無效事由才屬無效,兩者不能混用。 三、常見案例的訴訟選擇 違反專屬管轄: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規定,屬法定無效事由,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不能將所有管轄瑕疵一概認定為無效。 拆除標的已滅失:違建自行倒塌,使拆除處分失去規制對象而消滅;仍有確認利益時,得請求確認處分違法。 公立學校教師解聘爭議:教師與公立學校的聘任涉及公法上的法律關係,得從確認聘任關係存在的角度理解確認訴訟的適用。個案仍須辨認爭執對象及可用救濟,不能推論所有解聘爭議均只能提確認訴訟。 政府採購決標爭議:未得標廠商對決標處分不服,循採購爭議救濟程序後,可提起撤銷訴訟;既有撤銷救濟,即受補充性限制,不能逕以確認訴訟取代。 四、既成道路與公用地役關係 私有土地長期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在符合公眾通行必要、通行之初所有權人未阻止、年代久遠且未中斷等條件時,可能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限制所有權人自由使用收益土地。 此為公法上的法律關係,並非民法上的地役權,也不能僅因公所鋪設柏油、設置路燈或修繕道路,就把爭議當成撤銷某項處分。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周邊道路已完善,原有通行必要性不復存在,希望排除公用地役關係,應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少有人通行不當然表示關係已消滅,仍須由法院審認;訴訟選擇則應掌握確認法律關係存否,而非民事所有權返還之訴。 五、處分執行或消滅後的救濟 情形救濟方式 處分已執行,但仍可回復原狀法院判決撤銷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得命機關為回復原狀的必要處置 撤銷訴訟中,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原告有確認利益時,在原訴訟中聲請確認處分違法 起訴前處分已消滅,仍有權利保護必要得逕行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無須先提撤銷訴願 例如貨物遭沒入,撤銷訴訟進行中又被銷毀,已無法回復原物,應在原撤銷訴訟中聲請確認處分違法,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的規定。不能將這項規定誤記為確認訴訟補充性的條文。 是否請求損害賠償是另一項請求,不能因貨物已銷毀,就認定必須另提確認訴訟並合併求償。已消滅處分也不是完全沒有救濟;有確認利益時,仍可直接向行政法院請求救濟。 六、警察管束與執行管束通知書 申論作答應先區分管束措施本身、使用警銬的執行行為,以及記載執行情形的通知書。文書是否為行政處分,取決於是否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並非取決於名稱或是否有法條明文規定其格式。 若執行管束通知書僅告知已實施的管束事實,未另行設定權利義務,即屬單純通知,不是可請求確認無效的行政處分。因此,針對此通知書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欠缺適格的確認對象。 即使爭執對象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仍須檢查確認利益及先行請求程序。僅稱「欠缺開立通知書的法律依據」或「執法過當」,也不足以直接證明存在法定無效事由。 管束須具備法定危險情形與必要性,危險或危害結束即應終止,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依法管束時,受管束人抗拒措施等情形,得於必要時使用警銬;是否執法過當仍應審查必要性與比例原則。欲救濟實際管束或用銬行為,應依各行為性質選擇適當訴訟,不能直接以確認通知書無效取代。 常考陷阱 「所有確認訴訟都受補充性限制」:忽略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的例外。 「處分執行完畢就能確認違法」:還須判斷是否無回復原狀可能,並有確認利益。 「確認公法上事實關係存在」:確認對象應為法律關係,不能只要求確認事實。 「既成道路應提撤銷或所有權返還之訴」:核心爭議是公用地役關係存否。 「訴訟中貨物銷毀,必須另行起訴」:應在原撤銷訴訟中聲請確認違法;無法回復原物時,也不能以命回復原狀作答。 「已消滅處分應先提撤銷訴願」:仍有權利保護必要時,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違法就是無效,通知書就是處分」:須分別檢查法定無效事由與直接對外的法律效果。 記憶口訣 「無效、關係、違法;確認先看利益。」 「能撤能給,確認退位;無效確認,補充例外。」 「訴中無法回復,原訴聲請確認;處分已滅有利益,逕向法院求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