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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救助之申請、撤銷追繳與虛偽申報處罰

科目:公職◆行政法(包含行政程序法等)|題數:0
社會救助之申請、撤銷追繳與虛偽申報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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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13日

學習重點 低收入戶須同時符合收入、財產與居住要件,由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依申請審核認定。 區分家庭應計算人口與代理申請:父親列入家庭審核,不代表子女當然取得代理權。 申請與代理均須注意行政程序行為能力;案例發生於2018年時,不能套用2023年起滿18歲成年的規定。 發現隱匿現金,應先調查其金額、歸屬及取得時間,再判斷是否停止救助、撤銷核准並追繳。 返還救助金不是行政罰;虛偽申報的行政處罰與刑事責任,須分別檢驗法定依據及構成要件。 核心觀念 一、低收入戶的認定與居住要件 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低收入戶須經申請,由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後,每人每月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的當年度一定金額。收入低與財產少是不同要件,必須同時符合。 同條第6項另要求,申請戶的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的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申請時設籍的期間則不予限制。 因此,只有戶籍而未實際居住,即使收入、財產符合標準,仍不符合居住要件。反之,主管機關不能自行增加「須設籍滿一定期間」的限制。「超過183日」也不能寫成「183日以上」。 二、申請人、家庭人口與代理申請 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以家庭經濟狀況為審核基礎。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家庭應計算人口原則上包括申請人、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的其他直系血親,以及符合規定的認列扶養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另須注意法定不列入計算的情形。 父子互為一親等直系血親,父親原則上應列入子女申請時的家庭人口計算。但家庭人口的計算,是收入與財產審核問題;以父親名義提出申請,是代理問題,不能混為一談。戶內人口與家庭應計算人口的範圍,也不宜逕認完全相同。 依行政程序法第24條,當事人原則上得委任代理人,除非依法規或程序性質不得授權。生活扶助申請並非當然必須由本人親自辦理,因此原則上可委任他人提出;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親子關係本身不等於委任,也不當然產生代理權。 三、2018年18歲者的行政程序行為能力 行政程序法第22條以民法上的行為能力作為自然人行政程序行為能力的重要判準;另有依法規具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等例外。欠缺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 2018年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18歲原則上仍是限制行為能力人;當時已婚未成年人等例外,須有具體事實支持,不能自行假設。2023年1月1日起成年年齡才改為18歲。 因此,在未交代例外情形的2018年案例中,18歲子女原則上不能獨立為行政程序行為,不能僅憑父親委任,就認為可以獨立代父提出申請。委任解決代理權問題,並不補足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主管機關應依程序規定處理代理或補正問題,再審查救助資格。 四、隱匿現金的調查與停止救助 現金屬財產,不能因未存入銀行、藏在屋內,便排除於救助資格審核。接獲通報後,社會局應調查現金金額、是否屬受救助人所有、取得時間,以及申請時的申報內容,不能僅憑「藏有大量現金」就推定全部已領救助金均應追回。 社會救助法對提供不實資料、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的資料,以及經查核資格不符等情形,設有停止救助及命返還的規定。應優先適用社會救助法的特別規定,行政程序法則補充撤銷、信賴保護及返還等一般原則。 若現金在申請時即已存在,且使家庭財產超過標準,原核准處分即可能自始違法;若是核准後才取得財產,則須另行判斷資格何時變動及後續給付的合法性,不能一律認為原核准自始違法。 五、撤銷、信賴保護與追繳 原核准若屬違法授益行政處分,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等規定檢驗職權撤銷。受救助人對財產這項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並使機關據以核准者,屬第119條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的情形;是否符合此要件,須確認不實陳述與核准之間的關聯。 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行使。起算點不是核准日,也不是當然以里長發現之日為準;社會局接獲通報後,仍須判斷是否已知悉足以構成撤銷原因的事實。 撤銷原則上溯及既往失效。依一般返還規定,金錢給付處分因撤銷而溯及失效時,受益人負返還義務;主管機關應依適用規定,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其返還。追繳金額須對應依法應返還的期間與給付,不能任意擴張。 停止救助主要處理未來給付,撤銷與返還則處理既有核准及已領款項。返還的目的在回復合法財產狀態,不是懲罰,因此不必等待刑事案件判決確定才處理。 六、虛偽申報的處罰與刑事責任 虛偽申報可能同時引發救助資格、返還及刑事責任,但不能把不同法律效果混寫。罰鍰必須有法律明文依據,不能由「得撤銷、停止或追繳」推導出「當然得處罰鍰」,也不能把追繳金額稱為罰鍰。 若受救助人故意隱瞞財產,使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而核准、支付救助金,可能涉及詐欺取財。主管機關查得犯罪嫌疑時,應依法移送或告發,由司法機關判斷刑事責任;藏有現金本身並不等於詐欺罪成立,仍須檢驗故意、欺罔、錯誤及財產交付等要件。 如另有明文規定的行政罰,且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才進一步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的刑事優先規則。停止、撤銷及返還救助金不屬罰鍰,不受此規則阻礙。 常考陷阱 「收入、財產符合,就一定核准」:還須符合實際居住及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等要件。 「設籍未滿一年,不得申請」:法律明定申請時設籍期間不予限制。 「父親列入家庭人口,所以子女當然可以代理」:人口計算、代理權及程序行為能力是三個不同問題。 「18歲一律成年」:須依案例時間判斷;2018年原則上尚未成年。 「有委任書就一定能代理」:委任書證明代理權,仍須檢查行政程序行為能力。 「發現現金就追回全部救助金」:先查金額、所有權、取得時間及不實申報,再確定資格不符與返還範圍。 「領取一年後已不能撤銷」:撤銷期間原則上自機關知有撤銷原因起算,不是從核准日起算。 「錢花完就免還」:故意隱匿財產者不能僅以款項已用於生活,就主張免除返還義務。 「追繳就是處罰,須等刑事判決」:返還不是行政罰;行政機關可依法處理停止、撤銷及追繳。 記憶口訣 申請看「資格、居住、能力、代理」收入財產須合格,實際居住須符合;先看年份與能力,再看委任及代理權。 藏財看「查、停、撤、追、移」先查財產與時間,再判斷停止、撤銷與返還;有犯罪嫌疑則移送,罰鍰另須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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