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都可能成為行政罰的處罰對象。 多數人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應依各自行為情節輕重分別處罰,不是平均分攤罰鍰;欠缺特定身分者,也可能受罰。 私法人違法,原則上處罰法人本身;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符合故意或重大過失等要件時,才併受罰鍰處罰。 普通職員不因執行職務致公司違法,就當然成為處罰對象;但不能推論職員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受罰。 建築物所有權人與使用人商議後共同違規,應分別處罰;私人約定不能免除行政責任,兩人的罰鍰合計也不以單一人的法定最高額為上限。 核心觀念 一、哪些人或組織可以受行政罰? 行政罰法第3條所稱的「行為人」,包括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以及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因此,行政機關也可以是被裁罰的對象,地方行政機關並不例外。 依第17條,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依各該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處罰。判斷重點是該機關是否為相關規範的義務主體、是否具備違法及可歸責要件,不能僅因其具有公部門身分,就認為不受行政罰。 二、故意共同違法:各自衡量、分別處罰 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輕重,分別處罰。須有共同故意及共同實施的行為,不能只因多人與事件有關,就一律適用共同違法規定。 情形處罰原則 多人故意共同違法依各自參與程度、情節輕重等,分別裁罰,不是全體平均受罰。 違規須有特定身分或關係才能成立無該身分或關係者,若與有身分者故意共同實施,仍受處罰。 特定身分或關係只影響處罰輕重或免除無該身分或關係者,仍處以通常之處罰。 「分別處罰」表示各人就自己的責任接受裁罰,並非先決定一筆罰鍰,再由所有人分攤。因此,多人受罰的合計金額,可能超過單一行為人的法定最高罰鍰。 三、私法人與董事等負責人的併罰 公司具有獨立的法人格。公司違反其應遵守的行政法上義務,應以公司本身為裁罰對象,不能直接以負責人取代公司。行政罰法第15條另就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設有併罰規定。 比較項目董事等親自實施職員等實施 導致法人違法的行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或為法人利益而為行為。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或為法人利益而為行為。 董事等併罰要件對該行為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對職員等的違法行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防止義務。 法律效果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董事等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的處罰。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未盡防止義務的董事等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的處罰。 併罰以罰鍰為限,不是將法人所受的所有行政罰都加在董事身上。董事僅有一般過失,尚不符合此處的併罰門檻;也不能僅因具有董事或負責人身分,就無條件併罰。 依第15條併罰的罰鍰,原則上不得超過私法人所受的罰鍰;但所得利益超過私法人所受罰鍰時,得在所得利益範圍內酌量加重。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的其他私法組織,依第16條準用相關規定。 四、職員、代言人與利益追繳 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法人等組織的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以及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的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組織的故意、過失。職員的行為可能使公司負責,並不表示職員本人當然受罰。 公司刊登不實廣告時,公司可能因違反義務受罰;董事等符合併罰要件時,也可能受罰。代言人如故意共同實施違法行為,或符合個別法律所定的處罰要件,也可能成為處罰對象。 處罰與追繳利益須分開判斷。行政罰法第20條另規定,為他人利益違法而使他人取得財產上利益,或行為人以外之人因違法取得財產上利益,符合要件時,主管機關得在所得利益範圍內酌予追繳。因此,代言人是否受罰或被追繳,須看其參與行為及取得利益的情形,不能只看職稱。 單純執行職務、致使公司違法的普通職員,不會僅因這項事實就成為併罰或追繳對象;但若其本人另有違反義務、故意共同違法或取得應追繳利益的情形,仍須另行判斷。 五、未經核准變更建築物使用 本單元涉及的建築法規定,對未經核准變更使用而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適用時應依題目所指定的行為時法規判斷。 公司違規使用自有建築物:應以公司為裁罰對象。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符合故意或重大過失等併罰要件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才應並受處罰;不能逕罰實際承辦業務的員工。 承租人違規使用:主管機關應查明使用人的違法情形,以及所有權人是否違反自身義務、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不能僅憑所有權登記,就逕行處罰屋主。 屋主與承租人共同商議違規:雙方明知應申請變更使用,仍約定將停車空間改為營業倉庫,屬故意共同實施,應依各自行為情節輕重分別處罰。 罰鍰金額:依題示法定範圍,兩人各受6萬元至30萬元罰鍰,合計可達60萬元,不受單一人的30萬元上限限制;但各人的裁罰仍須遵守法定範圍及裁量要求。 私人約定:多付租金、約定由承租人負責,均不能對抗主管機關,也不能免除所有權人依法應負的行政責任。 六、責任條件與輕微免罰 依行政罰法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予處罰。行政機關原則上應調查並證明可歸責事實,不能一概要求人民先證明自己無過失,才能免罰;法人等組織則須注意法律另設的故意、過失推定。 第19條的輕微免罰,限於違反法定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的規定,且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時,才得免予處罰。不是所有輕微案件皆可免罰,也不是實際裁罰低於3,000元就能適用。 常考陷阱 「無特定身分者不受罰」:錯。故意共同實施身分違規者,無身分者仍可能受罰。 「共同行為人平均受罰」:錯。依各自行為情節輕重分別處罰,金額可以不同。 「行政機關不能被裁罰」:錯。中央及地方機關均可能成為處罰對象。 「公司違法,一律同時罰負責人」:錯。須符合董事等併罰要件;一般過失不足。 「實際執行的職員一定受罰」:錯。須有其個人的處罰依據,不能僅因執行職務就裁罰。 「承租人違規,直接罰屋主即可」:錯。須查明屋主自身的義務違反及可歸責性。 「私約由承租人負責,屋主即可免責」:錯。私人約定不能排除公法責任。 「共同違規合計最多30萬元」:錯。各人分別適用法定額度,兩人合計可超過30萬元。 「情節輕微皆得免罰」:錯。須注意法定最高罰鍰及其他免罰要件。 記憶口訣 「人法團機可受罰;共同故意分別罰;無身分也可能罰;董事故意、重過才併罰;私約不能免,總額不共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