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管轄權法定:行政機關的管轄權,依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決定,不能以內部行政規則創設,也不能由當事人自行合意變更。 土地管轄補充標準:不能依法規確定土地管轄時,依序判斷不動產、企業或繼續性事業、其他事件,以及事件發生原因。 數機關均有管轄權:一般行政事件原則上由受理在先者管轄;不能區分先後時,由各該機關協議。 管轄權發生爭議:由共同上級機關決定;沒有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 行政裁罰另有特別規定:先依行政罰法確認管轄連結與競合處理方式,不能一律套用一般行政事件的「受理在先」。 核心觀念 一、管轄權法定原則 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作答時須辨明「組織法規」與「組織性行政規則」不同:機關內部的行政規則,不能自行創設對外的法定管轄權。 行政程序法沒有讓當事人自行選定土地管轄的通則。即使當事人彼此同意,或願意交由某機關辦理,也不能因此使原本無管轄權的機關取得管轄權。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則依該規定處理。 二、土地管轄的補充認定 行政程序法第12條的適用前提,是不能依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確定土地管轄權。此時依下列順序判斷,不能任意挑選方便的連結因素: 事件類型土地管轄標準 關於不動產的事件不動產所在地。 企業經營或其他繼續性事業的事件經營企業或從事事業的處所,或應經營、應從事的處所。 其他事件:自然人住所地;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依居所地;無居所或居所不明時,依最後所在地。 其他事件:法人或團體主事務所或會址所在地。 不能依前三類確定,或有急迫情形依事件發生的原因定之。 不動產事件看的是土地或建物所在位置,不是所有人的戶籍、住所或公司所在地。公司申請在建地上興建房屋,不能只因申請人是公司,就直接改用主事務所所在地決定管轄。 建地橫跨兩直轄市時,兩市均有不動產所在地的管轄連結,因此兩市政府均可能有受理建築執照申請的管轄權。不以土地在各市的面積多寡決定由誰管轄,而應進一步處理數機關均有管轄權的問題。 三、同一事件數機關均有管轄權 行政程序法第13條處理的是數機關依法均有管轄權的情形,通常稱為管轄競合: 原則:受理在先。由先受理的機關管轄。 不能區分受理先後:機關協議。由各該有管轄權的機關協議決定。 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必要:共同上級指定。有統一管轄必要,是上級介入的獨立事由,不必一律等到協議失敗。 沒有共同上級機關:各該上級協議。此處的協議者是各該上級機關。 例如跨市建地的建築執照申請,原則上由受理在先的市政府管轄;有統一管轄必要時,由共同上級機關指定。相關機關於必要情形,仍應為必要的職務行為,並即通知其他機關。 四、管轄權爭議的解決 行政程序法第14條處理的是機關間對管轄權發生爭執,包括積極衝突,即都主張自己有管轄權,以及消極衝突,即都認為自己沒有管轄權。 有共同上級機關:由共同上級機關決定。 無共同上級機關: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寫成由爭議機關自行協議。 人民就依法規申請的事件,得向共同上級機關申請指定管轄;無共同上級機關時,得向各該上級機關之一申請。受理機關應自請求到達之日起10日內決定。 未決定前,如有導致國家或人民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之虞,爭議一方應依申請或依職權,為緊急之臨時處置,並層報共同上級機關及通知他方。 人民對依本條所作的指定管轄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五、管轄競合與管轄爭議的區別 比較項目管轄競合管轄爭議 判斷重點數機關依法均有管轄權,須決定由誰辦理。機關間對管轄權有無或歸屬發生爭執。 一般處理起點受理在先;不能分先後時,由各該機關協議。由共同上級機關決定。 沒有共同上級機關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 判讀時不能只見「兩機關都主張有權」便直接結束分析。應先查明是否依法均有管轄權,再說明競合規則;如對管轄歸屬仍有爭議,再依爭議解決程序處理。 六、環保裁罰案件的管轄判斷 兩直轄市環保局都主張對公司及工地人員的違法行為有管轄權時,應先確認相關環保法規有無特別規定。涉及行政處罰者,並應適用行政罰法的管轄規定。 第一步:確認各機關的管轄連結。依行政罰法第29條,行政罰原則上由行為地、結果地,或行為人的住所、居所、營業所、事務所、公務所所在地的主管機關管轄。公司與工地人員是不同的處罰對象,應分別確認其行為及管轄連結,不能僅憑公司的所在地決定所有人的管轄。 第二步:適用行政罰法第31條處理競合。 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數機關均有管轄權:由處理在先的機關管轄;不能分別處理先後時,由各該機關協議;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必要時,由共同上級機關指定。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數機關均有管轄權:由法定罰鍰額最高的主管機關管轄;法定罰鍰額相同時,才依前述處理先後等規則決定。 第三步:處理仍存在的管轄爭議。依行政程序法第14條,由共同上級機關決定;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兩局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兩市環保局分屬不同直轄市政府,不能逕把其中一市政府當成兩局的共同上級,應依實際組織及法定監督關係判斷。 申論理由應扣緊管轄法定、明確分工、避免同一違法行為遭重複裁處及程序經濟。不同人各自負有的行政法上義務,仍須分別判斷,不能把「避免重複處罰」理解成公司與人員之間只能處罰一人。 常考陷阱 「無共同上級機關,由各該行政機關協議」:管轄爭議的正確用語是「各該上級機關」。但一般管轄競合不能分受理先後時,確實先由各該機關協議,須分清適用階段。 「跨區土地以面積較大的一方管轄」:沒有這項一般標準;應先認定兩地均有管轄權,再處理競合。 「不動產事件看所有人戶籍地」:應看不動產所在地。 「當事人合意即可選定機關」:違反管轄法定原則;當事人的同意不能自行創設管轄權。 「管轄依組織性行政規則決定」:應為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 「所有案件都由受理在先者管轄」:一般行政事件用「受理在先」;行政罰法用「處理在先」,且一行為違反數義務而應處罰鍰時,另有法定罰鍰額最高的優先標準。 記憶口訣 土地管轄:「物、業、人、因」——依序判斷不動產、事業處所、人之所在地、事件原因。 一般競合:「先受理,難分議;議不成,要統一,共上指定。」 管轄爭議:「共上決,無共上,各上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