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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之基本原則:處罰法定與從新從輕

科目:公職◆行政法(包含行政程序法等)|題數:2
行政罰之基本原則:處罰法定與從新從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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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13日

學習重點 處罰法定主義:行政罰法第4條以「行為時」已有法律或自治條例明文規定為處罰前提,不得事後立法回頭處罰原本不受處罰的行為。 從新從輕原則:行政罰法第5條原則適用「裁處時」規定;裁處前有更有利的規定時,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的規定。 行為與狀態須區分:行為已完成而結果仍存在,不當然等於違法行為持續;處罰、命改善及強制執行也須分別判斷。 處罰與追繳須分開:協助他人違法者是否可罰,須檢查特別法及共同實施規定;未受處罰卻取得利益者,可能依行政罰法第20條追繳。 制裁輕重不能只比金額:刑罰改為行政罰時,須考量自由限制及制裁性質;另須掌握故意過失責任、刑事優先及第三人財產得沒入的例外。 核心觀念 一、處罰法定與不溯及既往 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稱為「處罰法定主義」。處罰的對象、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都須有規範依據,不能因機關認為行為不當,就自行創設罰則或擴張處罰範圍。 原則判斷重點 處罰法定主義行為時有無法律或自治條例明定處罰。 法律明確性原則規定能否理解、法律效果能否預見,並可經司法審查確認。 法律優位原則行政行為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處罰便宜主義法律容許機關於一定條件下決定是否處罰。 二、設置行為終了,不等於狀態存在期間都可處罰 判斷法規能否適用,先確認所處罰的是一次完成的行為,還是持續實施的行為。一次完成的行為縱然留下長期存在的狀態,也不能僅因該狀態仍在,就認定行為一直持續。 例如樓梯間鐵門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前已裝設完成,就該次「設置門扇」行為而言,不能以後來制定的禁止及處罰規定回溯裁罰。鐵門仍存在,只能說明設置結果尚未排除,不能直接證明設置行為尚未終了。若欲處罰施行後的其他行為或不作為,仍須另行確認其義務依據與處罰要件。 不得回溯處罰,不代表人民永遠享有維持障礙物的權利。主管機關是否得要求排除妨礙通行、逃生的狀態,應另依現行法上的管制權限判斷;命改善與罰鍰是不同法律問題。 三、從新從輕的適用順序 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的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的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的規定。 先檢查行為時是否已有處罰依據,不能以從新從輕原則補足原本不存在的處罰規定。 再比較行為時、其後中間時及裁處時的規定,不能只比較最早與最新版本。 比較應整體判斷,不得任意拼接不同版本的有利部分,創造法律未規定的處罰方式。 比較項目行政罰法刑法 原則適用裁處時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律。 有利規定裁處前有更有利規定,適用最有利者。行為後法律更有利,適用最有利者。 簡稱從新從輕。從舊從輕。 四、刑罰改為行政罰:比較性質,不只比較金額 行為時已受刑事處罰規範,事後改為行政罰,並非把原本不違法的行為事後犯罪化;仍須依法律變更的規則,判斷新舊制裁何者有利。 對於加價出售車票由拘役、罰金改為按張數處罰鍰的情形,作答重點是:刑罰具有較強烈的非難性,拘役並涉及人身自由;行政罰鍰則屬行政制裁。依此比較,新法行政罰較有利,主管機關得依新法裁處。 即使大量車票累計罰鍰逾百萬元,仍不能僅以舊法拘役易科罰金後的金額較低,認定舊法較有利。易科罰金是刑罰執行方式,不能因此把拘役視為單純金錢負擔。應先比較制裁種類與性質,再說明金額不能單獨決定輕重。 五、協助不實申報:先判斷可否處罰,再判斷利益追繳 污染申報義務若由公私場所負擔,受委託的檢測公司不會僅因提供不實報告,就當然成為該申報罰則的處罰對象。但仍須檢查特別法有無另定罰則,以及是否成立行政罰法第14條的故意共同實施。 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依各自行為情節分別處罰;義務因身分或特定關係成立時,欠缺該身分者若故意共同實施,亦可能受罰。單純教唆、幫助,不當然等於共同實施,須依參與方式具體判斷。僅提供不實檢測資料供義務人申報,若屬幫助而未達共同實施程度,不能直接依申報罰則裁罰。 即使不能裁罰,仍可能追繳利益。行政罰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利益實施行為,致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自己因此取得財產利益而未受處罰者,得於所受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檢測公司收取提供不實資料的報酬,符合上述要件時,即可適用。 同條第2項則處理違法行為人使其他未受處罰者獲利的情形。追繳由裁處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屬「得酌予」追繳,不能不查利益與違法行為的關聯,就把所有收入一概追繳。 六、故意過失、刑事優先與沒入 故意過失責任: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客觀違反義務之外,仍須具備主觀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刑事優先: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依刑事法律處罰。但應處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未經法院宣告沒收,仍得裁處,不能簡化成「有刑罰就完全排除行政罰」。 沒入原則及例外:第21條以受處罰者所有之物為原則,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得另設例外。依第22條,所有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使其物成為違法工具,或明知物得沒入而為規避沒入取得所有權,亦得沒入。因此「沒入客體限於受處罰者所有」過於絕對。 七、連續處罰與行政執行的選擇 在依法得命改善及連續處罰的前提下,罰鍰並不會自行拆除鐵門。拆除屬可由他人代為履行的行為義務,主管機關可依法採取代履行,由第三人或指定人員執行,費用由義務人負擔。 強制執行須有合法義務依據,並遵守限期履行、告戒等程序。直接強制須符合間接強制不能達成目的,或情況急迫、不及時執行將難以達成目的等要件;即時強制則須有法定急迫危險,不能只因義務人不配合就使用。 機關應依比例原則作合義務裁量,衡量危險程度、履行可能性及各手段的實效。若反覆罰鍰仍無法排除逃生障礙,應評估代履行等有效手段;危險高度且急迫時,裁量空間可能縮減,不能無止境開罰而放任危險存在。 常考陷阱 把名稱換掉:「行為時有明文規定」指處罰法定主義,不是法律明確性或法律優位。 把有利規定限於行為時:從新從輕須比較裁處前各版本,中間法也可能最有利。 把狀態當成行為:鐵門仍在,不當然表示設置行為持續;須先判斷行為是否已終了。 認為不能罰就不能管:回溯處罰與依法命改善、執行義務,須分別判斷。 協助者必然可罰或必然免責:先查特別法及共同實施;未受處罰而獲利,再查追繳要件。 只比罰款總額:刑罰改行政罰,須比較制裁性質,不能用易科罰金金額取代整體判斷。 使用絕對字眼:「沒入一律限本人財產」「刑事處罰後絕不能裁處行政罰」均忽略法定例外。 記憶口訣 「四看行為,五看裁處;中間有利,也要比較。」 「刑舊行新,兩者從輕;刑行相比,先看性質。」 「行為與狀態分,處罰與執行分;可罰先查法,獲利再查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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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7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為限,稱為: (A)處罰便宜主義 (B)法律明確性原則 (C)處罰法...
  2. 17 依行政罰法規定,關於行政罰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