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程序與形式要分開:作成處分前是否應給陳述意見,與處分書是否應記載理由、救濟教示及代表人姓名,是不同的合法要件。 生效方式依類型判斷:書面處分原則上以送達生效,書面以外處分以通知或使其知悉生效,一般處分以公告或刊登生效;無效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生效不等於確定:拘束力自生效時發生,形式存續力則指已不能循通常救濟途徑爭執。 形式存續力仍有例外:救濟期間經過後,機關仍可能依職權撤銷,人民也可能依法申請程序重新進行。 效力須辨認對象與作用:其他機關承認處分所形成的法律地位,屬構成要件效力;義務不履行而依法強制實現,屬執行力。 核心觀念 一、陳述意見:原則保障,法律容許例外 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的行政處分前,原則上應給相對人陳述意見的機會。已依法通知陳述意見、已決定舉行聽證,或法規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 第103條規定例外,其中本單元應掌握: 大量作成同種類處分時,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相對人提起訴願前,依法應先向行政機關申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時,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其他例外包括情況急迫、受法定期間限制、行政強制執行時的處置、事實客觀明白、限制程度顯屬輕微,以及依法所為的保全或限制出境處分等;仍須符合各該例外的法定條件。 本單元的核課關稅處分,不服時依法須先申請復查,屬先行程序的例外。因此,作成該課稅處分前未給公司陳述意見機會,不因此構成違法。判斷關鍵是有無法定例外,不能把所有不利益處分都認定為必須事先聽取意見。 二、書面處分:理由、身分資料與救濟教示 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書面行政處分的應記載事項,包括相對人資料、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附款、處分機關及首長署名蓋章、發文字號與日期,以及表明行政處分意旨的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 相對人為公司等法人或團體時,應記載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以及管理人或代表人姓名等資料。因此,核課關稅的處分書漏載公司代表人姓名、理由或救濟期間,均涉及法定記載事項的欠缺。 但記明理由有例外。依第97條,下列情形得不記明理由: 未限制人民權益。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理由。 大量作成同種類處分或以自動機器作成處分,依其狀況無須說明理由。 一般處分經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 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的考試、檢定或鑑定等程序。 法律規定無須記明理由。 大量處分的兩種例外要分辨:得不給陳述意見機會,與得不記明理由,屬不同規定;後者還須符合依其狀況無須說明理由的條件。 欠缺法定記載事項,不等於處分當然無效。欠缺理由等瑕疵可能依法補正;救濟教示欠缺或錯誤則有特別保障。因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且未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期間者,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視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 三、行政處分如何生效 類型生效方式 書面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的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內容對其生效。 書面以外的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通知或知悉內容對其生效。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的最後登載日起生效;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無效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其效力繼續存在。須注意:違法不必然無效;一般得撤銷的違法處分,在有效成立且尚未撤銷時,仍可能具有法律效力。 四、拘束力、形式存續力與構成要件效力 效力判斷重點 拘束力自處分生效時,即對相對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不必等待救濟期間經過。 形式存續力(不可爭力)除別有規定外,已不能循通常救濟途徑變更或撤銷,例如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構成要件效力有效行政處分所形成的法律地位,成為另一法律關係或行政行為的成立要件,其他機關應予承認。 執行力課予義務的處分生效後,義務人不履行且具備執行要件時,得依法強制執行。 考生持國立大學畢業證書報考國家考試,考試機關承認其畢業資格,並以此判斷報考要件,屬構成要件效力。重點是學校所形成的資格地位拘束另一機關。 確認效力涉及處分所確認的事實或法律判斷,是否也對其他機關具有拘束作用,須有特別法律依據。不可僅因文件名為「證書」,就認定是確認效力;承認既存畢業資格作為報考要件,應判斷為構成要件效力。 五、救濟期間經過後,仍可能改變處分 形式存續力限制的是通常救濟途徑,並非禁止一切撤銷、廢止或變更。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仍可能依法依職權撤銷,但須遵守公益、信賴保護及法定期間等限制。 第128條的行政程序重新進行,則容許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在具備法定事由及申請要件時,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處分,是形式存續力的例外。因此,「期間經過後人民一律不得申請」的敘述錯誤。 信賴保護也有界限。受益人明知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以詐欺、脅迫、賄賂促成處分,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不完全陳述而促成處分,也屬信賴不值得保護的情形。 六、廢止、收回證書與行政執行 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原則上向將來失效;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處分遭廢止時,得溯及既往失效。用語是「得」,並非必然溯及,也不是未履行負擔就自動失效。 處分經撤銷或廢止確定,或因其他原因失效後,如有收回因該處分發給的證書或物品之必要,行政機關得命所有人或占有人返還。 課予人民金錢給付、作為或不作為義務的處分,生效後原則上即可作為行政執行的依據,不必等到形式存續力發生。實際強制執行仍須具備義務到期、不履行及相關法定程序等要件。 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原則上不自動停止執行,但依法停止執行者除外。處分生效後,法院仍得透過合法的撤銷訴訟審查並撤銷處分。 常考陷阱 「未給陳述意見即違法」:先查法定例外;大量同種類處分、依法須先復查等,得不給陳述意見機會。 「未限制權益仍必須記理由」:錯,法律容許不記理由;但不能因此省略其他法定記載事項。 「所有處分都以公告生效」:錯,應區分送達、通知或知悉、公告或刊登。 「生效後法院不能撤銷」「救濟期滿機關不能撤銷」:均錯。生效、不可爭與依法撤銷,是不同層次。 「拘束力須等救濟期滿」:錯,拘束力自生效時發生。 「畢業證書拘束考試機關是確認效力」:應判斷其是否作為報考资格要件,此處屬構成要件效力。 「生效即可無條件強制執行」:仍須符合執行要件;但不必等處分確定。 記憶口訣 「生效就拘束,期滿不可爭;資格供他用,構成要件力。」 「書面看送達,一般看公告;負擔不履行,廢止得溯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