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行政處分的判斷以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為核心,不以「函」、「通知」或「核准」等名稱決定。 多階段行政處分須區分對外處分與機關間參與行為;主管機關核准解聘,若未另生不得再任教師的效果,不能單獨作為救濟標的。 掌握不同救濟途徑:否准申請、契約爭議、行政執行及已執行完畢的處分,不能一律套用撤銷訴訟。 區分單純檢舉結果通知與獎金申請的否准決定;學生、公務員等身分關係中的措施,仍須具體判斷權利是否受侵害。 核心觀念 一、行政處分:看實質規制效果 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的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判斷時應問:機關是否藉此創設、變更、消滅或確認人民的權利義務? 單純說明法令、提供資訊或告知處理經過,通常屬觀念通知。但確認個案義務、命限期履行或拒絕依法提出的申請,即可能構成行政處分。法律原已規定義務,也不代表機關後續作成的具體命令必然不是處分。 行為性質判斷關鍵救濟方向 行政處分直接規制具體權利義務原則先訴願,再提相應行政訴訟 觀念通知僅說明或告知,沒有直接規制不能以該通知提起訴願 契約行為依雙方約定主張權利依契約公、私法性質決定法院及訴訟類型 行政執行措施實現既有義務的執行程序循行政執行的聲明異議等救濟 二、教師解聘與主管機關核准函 公立學校解聘教師,須由學校依法定程序決定,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屬多階段行政處分。各參與行為不能一律視為可單獨爭訟的行政處分,須辨認何者直接對教師發生規制效果。 學校對教師作成的解聘決定,是對外終止聘任關係的處分;主管機關對學校作成的核准,原則上屬機關間參與行為。核准雖是解聘生效所需的法定程序,仍不當然成為另一個獨立處分。副知教師僅使其知悉,不會單憑送達方式改變行為性質。 若主管機關核准另使教師發生一定期間或終身不得再任教師等獨立法律效果,就須就該效果判斷其處分性。本單元所設教學不力解聘,既明示沒有不得再任教師的效果,核准函便不能單獨作為訴願或行政訴訟標的。教師應針對學校解聘處分,循教師法及相關行政救濟規定爭執;核准程序或內容的違法,也可在爭執解聘處分時一併主張。 三、社會住宅:資格審查與租約履行 社宅承租可用雙階理論分析:第一階段決定申請人是否具備承租資格,屬公法上的資格審查;第二階段則是租賃契約的成立與履行。 機關以資格不符退回申請,實質上是否准申請的行政處分。申請人欲取得核准,原則應先提訴願,再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准許處分,或依判決法律見解重新決定。 簽訂租約後,機關因承租人違反禁止轉租約定而終止租約、要求遷離,是依契約主張權利。依雙階理論將第二階段認定為私法租賃時,應循民事訴訟救濟,不能對終止租約提訴願。若個案契約依法具有行政契約性質,則循行政法院的契約爭訟途徑;若機關另依法作成廢止承租資格的處分,才須針對該處分提起行政爭訟。 四、消防函釋與檢舉獎金 社區管理委員會詢問是否應設消防設備,消防局引用法令並以「惠請」等文字回覆,依本單元所設情境,是說明法令及提醒既有義務的觀念通知,未作成新的具體下命處分,不能提起訴願。若經檢查後另作成限期改善命令或裁罰,則可針對該處分救濟。判斷仍以整體內容為準,不能只看措辭是否客氣。 檢舉獎金是行政機關依公法規定給予的金錢利益,決定發給或否准發給,原則上屬行政處分。即使法規使用「得發給」,也不能直接推論決定不是處分;有無裁量與有無處分性,是不同問題。 應區分兩種內容:單純告知檢舉不成立,通常是處理結果通知,檢舉人原則上沒有要求機關處罰他人的請求權;但若函復同時否准其獎金申請,且獎勵規範保障檢舉人的個人利益,便可針對不發獎金的否准決定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得提出救濟,不等於必能取得獎金,仍須符合獎勵要件。 五、清除費用與行政執行通知 主管機關命土地所有人限期清除廢棄物,是課予作為義務的處分;代為清除後,核定並命繳納必要費用,也屬具體金錢給付義務的處分。對義務成立或費用金額不服,應針對相應處分救濟。 案件移送行政執行後,執行機關通知限期清償、協商分期,並預告將聲請假扣押,屬執行程序中的催告與預告。義務人對執行命令、方法、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不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在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此途徑不能取代對原處分的救濟。 預告聲請假扣押不等於土地已被假扣押。法院嗣後作成假扣押裁定,應循對法院裁定的救濟程序處理。 六、警察臨檢:當場異議與事後救濟 警察要求出示證件、接受身分查驗,具有下命性質,應與單純事實動作區分。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受檢人得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應停止或更正,認為無理由則得繼續執行,並應依請求製作、交付異議紀錄。 當場異議不排除事後訴願及行政訴訟。不能只因臨檢已結束,就認定訴願必須不受理。訴願制度對有理由且已執行、無法回復原狀的處分,設有宣告違法的處理方式。因此,對臨檢處分提起訴願,符合其他受理要件時,應予受理並審查其合法性。 行政訴訟方面,處分已執行且無回復原狀可能時,具有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例如仍有防止類似侵害再發生的必要。 七、特殊身分關係中的救濟界線 依本單元選擇題採取的實務判斷,拒絕假釋申請得提起行政訴訟。不予假釋涉及受刑人的人身自由利益,不能以監獄內部管理為由排除司法救濟。 免除法官兼任庭長,是司法行政職務的調整,並非免除法官身分;國中生口頭警告及公務員事假不予核定,則是本單元選項中未認定得提行政訴訟的情形。 但不可將上述選項推成永久、全面的禁止。學生與公務員的司法救濟已不再以身分關係一概排除;其他案件仍須依措施性質、實際權利侵害及適用制度個別判斷。 常考陷阱 「有函文就是行政處分」:錯。函文可能是處分、觀念通知、內部核准或契約意思表示。 「核准使解聘生效,又副知教師,所以可單獨救濟」:錯。仍須有獨立、直接對外的規制效果。 「資格申請被拒,只要撤銷否准即可」:欲取得核准,應以課予義務訴訟為主要途徑。 「政府收回住宅一律是處分」:依租約終止與依法廢止資格,法律性質不同。 「檢舉不成立,就不能爭執不發獎金」:須區分檢舉結果通知與獎金否准決定。 「臨檢結束必須不受理訴願」:錯。應注意訴願制度的宣告違法機制。 「特殊身分關係內一律不能告」:錯。關鍵仍是行為性質與權利侵害,並須掌握題目所採實務結論。 記憶口訣 「函看效果,核准看獨立;資格課義務,租約看契約;執行聲異議,臨檢可爭訟。」先認定行為性質,再選救濟標的與途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