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一般訴願期間為30日: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算,送達當日不計入。 利害關係人自知悉時起算:另受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逾3年不得提起的限制。須區分「法定上限是多少」與「超過更長時間是否不得提起」。 提起日期以收受日為準:看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何時收到訴願書,不看寄出日或郵戳日;誤投其他機關,也以該機關收受日認定。 程序期限分開記:回復原狀10日、訴願決定原則3個月、決定書正本送達15日、附記提起行政訴訟期間2個月。 再審期間為30日:原則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一律自確定時起算。 核心觀念 一、提起訴願的期間與起算點 依訴願法第14條,一般訴願人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達到」是處分到達相對人;以公告方式處理者,則以公告期滿作為計算基準。送達當日或公告期滿當日均不算入。 30日不等於1個月,也不是2個月。計算時須逐日計算,不能直接以次月同一日期作為末日。機關收到訴願書,是判斷訴願何時提起的標準,不是開始計算提起訴願30日期間的起點。 利害關係人未必會收到處分書,因此其30日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這是主觀知悉期間與客觀最長限制並存:即使最近才知悉,也不能突破客觀限制。 二、3年限制與「逾5年不得提起」的判斷 法定客觀限制是3年;超過5年,當然也已超過3年。所以在此客觀限制的適用範圍內,「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仍是成立的敘述,不能只因出現5年就判錯。 作答時要看選項究竟說了什麼:「法定最長期間為5年」或「超過3年但未滿5年仍可提起」均不正確;「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則只是描述一個已超過法定限制的情形,並未表示3年至5年間仍可提起。 敘述方式判斷關鍵 利害關係人的客觀最長限制為3年正確,直接表述法定限制。 公告期滿後逾1年,即不得提起錯誤,逾1年未必已逾3年。 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逾5年,不得提起在客觀限制的適用範圍內正確,因為逾5年必然逾3年。 客觀最長限制為5年錯誤,把法定上限改成5年。 三、提起日期看收受,不看郵戳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的日期為準。因此,即使在最後一天寄出,若機關在期間屆滿後才收到,仍可能逾期。選項僅寫「以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也是正確敘述。 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的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日。此規定避免訴願人因投錯機關而承受移送時間的不利益;不是以該機關「知悉之日」,也不是等移送到有權受理機關才算提起。 四、日期計算與末日判斷 處分書於2018年10月31日送達,當日不計入,自11月1日起算。11月1日為第1日,11月30日為第30日,因此最遲應於2018年11月30日提起訴願,並以機關收受日期判斷是否及時。 一般計算順序是:先找送達日或公告期滿日,再從次日起數30日,最後檢查末日是否須因休息日順延,以及是否有依法扣除在途期間等情形。前述例子的11月30日為星期五,無須因休息日順延。 「送達日加30日」可用來快速找出一般30日期間的末日,但仍須檢查順延或其他法定調整,不能只看日曆加法。 五、遲誤期間的回復原狀 依訴願法第15條,訴願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的事由而遲誤訴願期間,得於原因消滅後1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回復原狀。 但遲誤訴願期間已逾1年者,不得申請。申請時,並應同時補行提起訴願的行為。因此,不能只提出回復原狀申請,卻未補行訴願;也不能把單純忘記期限當成當然可以回復原狀的理由。 六、訴願決定與後續救濟期限 事項正確期間與起點 提起訴願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 作成訴願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3個月內;必要時得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 延長決定期間以1次為限,最長不得逾2個月。 決定書正本送達於決定後15日內送達訴願人、參加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 決定書附記的行政訴訟期間不服決定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須把三個起點分清楚:處分達到關係到提起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關係到作成訴願決定;訴願決定書送達則關係到後續行政訴訟期間。 七、訴願再審期間的起算 依訴願法第97條,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基於法定再審事由,對確定的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申請。 申請再審應於30日內為之,原則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再審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因此,「確定」與「送達」不能直接畫上等號,也不能把所有再審事由都改成從知悉時起算。 再審事由期間起算的判斷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瑕疵可由決定內容判斷,一律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 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矛盾呈現在決定本身,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 決定機關組織不合法可能事後才知悉;符合知悉在後情形時,自知悉時起算。 依法令應迴避的委員參與決定迴避原因可能事後才被發現,不能說一律從確定時起算。 作為決定基礎的證物偽造或變造偽造、變造情形可能事後才知悉,須依個別情形判斷起算點。 對於可能事後知悉的事由,也不是一律從知悉時起算;仍須先適用「確定時起算」的原則,再判斷是否符合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的例外。 常考陷阱 「達到之日起30日」:漏掉「次日」,送達當日不應算入。 「機關收受訴願書當日起算提起期間」:混淆提起期限與提起日期。30日從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算。 「郵戳日就是提起日」:錯,應看機關收受日;誤投其他機關也看收受,不看知悉。 「看到5年就判錯」:先看語意。法定上限不是5年,但逾5年已超過3年,故不得提起的敘述可以成立。 「訴願決定原則2個月」:錯,原則3個月;2個月是延長的最長期間,也出現在後續行政訴訟期間。 「天災遲誤,原因消滅後10日內書面申請」:正確,另須注意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並同時補行訴願。 「再審一律自知悉時起算」: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決定確定時起算;組織、迴避、證物偽變造等則須判斷是否事後知悉。 記憶口訣 「次日三十,收受為準;知悉起算,三年封頂。」前半記一般訴願,後半記利害關係人;逾5年也已超過3年。 「回復十日、決定三月;延長一次兩月、正本十五日、訴訟兩月。」 「再審三十確定起,事後知悉從知悉;法規顯錯看決定,起點仍是確定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