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訴願決定先看程序,再看實體:程序不合法為不受理;實體無理由為駁回;實體有理由原則上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對機關怠於作為的訴願有理由時,則命其於相當期間內作成一定處分。 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請求撤銷原處分,使處分已不存在時,應為不受理決定;若變更後仍有爭議,則應續行審查。 人民因機關逾期未處理申請而提起訴願,機關嗣後作成否准處分時,應續行訴願程序,對該處分併為實體審查。 原處分雖違法或不當,但撤銷或變更將重大損害公益,符合公益衡量要件時,得作成情況決定,駁回訴願並於主文載明原處分違法或不當。 訴願決定確定後,拘束各關係機關及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者。原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時,應依決定意旨辦理,並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 核心觀念 一、審理順序與審查範圍 訴願是行政體系內部的權利救濟與自我審查。受理訴願機關先確認訴願是否具備程序要件;程序合法後,原則上應審查原行政處分的合法性與妥當性。因此,處分即使未違反法律,仍可能因不當而遭撤銷或變更。 例外是涉及地方自治團體自治事務的行政處分,上級機關受理訴願時,僅就合法性審查,不審查妥當性。 二、訴願決定的種類與內涵 決定種類適用情形內容與效果 不受理決定程序要件欠缺,或有法定不受理事由不作實體有無理由的判斷。 駁回決定訴願經實體審查為無理由駁回訴願,維持原處分。 撤銷或變更決定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有理由撤銷全部或一部,並得逕為變更,或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命為一定處分的決定對機關怠於作為提起訴願有理由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機關速為一定處分。 情況決定原處分違法或不當,但撤銷或變更符合重大公益損害的特殊要件得駁回訴願,並於主文載明原處分違法或不當。 不受理決定:依訴願法第77條,例如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且不能補正,或通知補正後逾期不補正;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訴願人不具法定資格;行政處分已不存在;對已決定或已撤回的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或所爭執事項不屬訴願救濟範圍。重點是不受理不等於原處分經實體審查後被認定合法,也不能一概說原處分仍存在。 駁回決定:依第79條,訴願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原處分所憑理由雖不當,但依其他理由仍可認為正當者,也應認訴願無理由。判斷關鍵是原處分能否依法維持,不能只因原先理由有問題就認定必須撤銷。 撤銷或變更決定:依第81條,訴願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全部或一部,並得依事件情節逕為變更,或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發回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於訴願人表示不服的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的變更或處分。 命為一定處分:依第82條,人民依法申請,機關應作為卻逾期未作為,人民提起訴願有理由時,受理訴願機關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速為一定處分。這與撤銷既有處分的救濟不同,重點在促使機關履行作為義務。 三、訴願中撤銷、變更或另為處分的處理 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中自行處理爭議,受理訴願機關應判斷原處分是否仍存在,以及人民的請求是否已獲滿足,不能只看到機關已有動作,就一律結束訴願。 程序中發生的情形應如何處理 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原處分已不存在依第77條第6款,作成不受理決定。 原處分機關變更原處分,但仍有未解決的爭議續行訴願程序,併為審查。 怠為處分的訴願進行中,機關嗣後駁回申請或作成其他不利處分續行程序,對嗣後處分併為實體審查。 怠為處分的訴願進行中,機關已作成滿足申請的有利處分依第82條第2項的適用,以訴願無理由駁回。 第82條第2項雖規定,應作為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應認訴願無理由而駁回,但不能把這段文字機械地套用於嗣後否准申請的情形。依題目所採見解,否准處分未滿足人民請求,仍應併為實體審查。 續行審查後,仍須依新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判斷訴願有無理由。因此,不得逕認無理由而駁回,也不得逕認有理由而撤銷;更不能命人民先撤回再重新訴願,或由機關代替人民撤回。 四、重大公益損害時的情況決定 依訴願法第83條,受理訴願機關發現原處分違法或不當,原則上應撤銷或變更。但符合下列要件時,得例外駁回訴願: 原行政處分確有違法或不當。 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將於公益有重大損害。 斟酌訴願人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為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 這是公益與人民權益的具體衡量,不能只以抽象的「有利公益」為由維持違法處分。符合要件時是得駁回,並非一律必須駁回;決定主文仍應載明原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不能將其寫成合法處分。 依第84條,受理訴願機關得斟酌訴願人因違法或不當處分所受損害,在決定理由中載明由原處分機關與訴願人進行協議;此協議與國家賠償法的協議有同一效力。申論應完整交代公益衡量要件、駁回效果、主文記載及損害填補,不能只寫「為公益而不撤銷」。 五、訴願決定的拘束力與重為處分義務 依第95條,訴願決定確定後,就該事件拘束各關係機關,包括原處分機關。對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的團體或個人所作處分提起訴願的事件,該團體或個人也受拘束。 依第96條,原處分經撤銷後,原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辦理,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並非所有撤銷決定都必須另作新處分,但有重為處分必要時,就必須遵守上述義務。 原處分機關不能因不服上級機關的訴願撤銷決定,就以確認自己處分合法為由提起行政訴訟。例如內政部處分遭行政院訴願決定撤銷,內政部應受該決定拘束,不能以這種方式起訴推翻決定。 常考陷阱 「原處分已撤銷,所以訴願無理由」:應先判斷處分是否已不存在;依人民請求撤銷而無訴願標的時,應為不受理。 「機關嗣後已作處分,一律駁回」:嗣後作成否准或其他不利處分,應續行程序併為實體審查。 「嗣後否准,人民須撤回後重新訴願」:錯誤。既有訴願程序應續行,機關也不能代人民撤回。 「情況決定就是認定原處分合法」:錯誤。處分仍屬違法或不當,只因重大公益考量而例外維持。 「違法或不當寫在理由,協議寫在主文」:位置顛倒。違法或不當應載明於主文;協議事項得載明於理由。 「訴願決定只拘束原處分機關」:範圍過窄。確定後拘束各關係機關,受託行使公權力者亦受拘束。 「重為處分只需自行辦理」:還須依決定意旨,並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 記憶口訣 「程序不合不受理,實體無理就駁回,有理撤銷或變更。」 「全撤無標的不受理,嗣後否准續審理。」 「公益重大得駁回,主文違法、理由協議。」 「確定拘束關係機關,重為依旨、書面告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