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掌握四種迴避途徑:應自行迴避、當事人申請迴避、機關依職權命迴避及公務員自請迴避;注意「血親四親等、姻親三親等」,前配偶與曾有親屬關係者亦包括在內。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對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事實。 區分「調查方法合法」與「調查結果足以證明事實」;一體注意原則也不能取代依法必須提出的申請。 行政罰調查須依法表明身分、保全證據及扣留物品;救濟應區分當場異議、扣留異議與程序行為的救濟限制。 核心觀念 一、應自行迴避的法定事由 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不必等待當事人提出申請: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當事人。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關係。 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的代理人、輔佐人。 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前配偶及曾有三親等內姻親關係者,均屬應自行迴避的範圍。例如稽查人員查獲違規事件,而其中一名當事人是其前配偶,即應退出該事件的承辦,由機關另行安排適任人員調查及處理,不能以婚姻已消滅或另有其他違規當事人為由繼續承辦。 二、其他迴避途徑與處理程序 類型發動者與適用情形處理重點 當事人申請迴避公務員應自行迴避卻未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向公務員所屬機關提出,舉出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釋明。 機關職權命迴避公務員有應自行迴避事由卻不迴避,且未經當事人申請。所屬機關應依職權命其迴避,並非可任意選擇是否處理。 公務員自請迴避公務員自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主動請求迴避。行政程序法未明文規定此途徑,機關仍應審酌,不能只因不符應自行迴避事由就當然否准。 當事人申請迴避時,被申請的公務員得提出意見書。不服所屬機關的駁回決定,得於5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覆決的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10日內為適當處置。 所屬機關就迴避申請作成准駁決定前,被申請的公務員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此例外不能擴張為得繼續全部調查或逕作最終決定。 例如承辦人對昔日教師有強烈厭惡,自認可能偏頗而自請迴避,機關應審酌是否確有影響公正的情形。「不屬法定親屬關係」不等於「沒有偏頗之虞」。 三、職權調查、調查紀錄與證據評價 行政程序法第36條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機關應主動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當事人也可以自行提出證據或申請調查;機關認為沒有調查必要而不調查時,應在決定理由中說明。 調查方法採例示規定,包括書面通知相關人陳述意見、要求提供必要的文書資料或物品、選定適當之人鑑定,以及實施勘驗。這些規定不能解讀為機關具有任意搜索、侵入住宅或強迫配合的權力;涉及強制手段,仍須有相應法律依據。 第38條規定,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因此,法律確有調查紀錄的規定,但不能改寫成所有調查一律必須製作書面紀錄。行政罰法對特定調查措施另有紀錄義務,則應依其規定辦理。 依第43條,機關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並將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並未一般性規定「拒絕調查的制裁」;能否處罰拒絕配合者,須另查個別法律的依據。 四、訪查與依申請程序的界限 三次前往設籍地都未遇到當事人,只能證明訪查當時未見其在場,不足直接證明未實際居住。當事人可能因工作、就學、就醫而外出,機關應進一步詢問本人、查核居住資料或蒐集其他合法取得的客觀證據。 應分開判斷:依法進行訪查,本身不因三次未遇人就違法;但若僅憑此結果認定未居住並駁回申請,即有調查不充分及證據評價不當的問題。認定事實所需證據不足,不能以訪查次數取代。 生活扶助的資格也須整體審查。符合收入及財產標準,並不表示當然符合其他法定條件;題示法規另要求戶內人口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重點是依充分證據認定各項要件。 依行政程序法第34條,法規規定須經申請才能開始的程序,仍須有申請。一體注意原則是調查與判斷的要求,不是代替當事人申請其他給付的授權。承辦人得告知醫療補助資訊、協助準備申請資料,但不能僅憑該原則代為啟動另一項依申請的補助程序。 五、行政罰調查與證據保全 機關接獲檢舉,應依法調查,不能直接把檢舉內容當成已證明的違規事實。執行職務人員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進行調查時,應出示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的標誌,並告知所違反的法規。 依行政罰法第34條,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得即時制止行為、製作書面紀錄、採取保全證據措施及確認身分。保全證據遇有抗拒且情況急迫時,得使用強制力排除。拒絕或規避身分查證,且確實無法辨認身分、情況急迫時,得令其隨同至指定處所查證;不隨同者,得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強制程度不得超過目的所必要的範圍。 得沒入或可為證據的物,得依法扣留。扣留範圍及期間均須以必要程度為限,並應依法製作紀錄、交付收據及妥善保管。持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或交付時,法律另設強制扣留及警察協助的機制,不能僅以一般調查權取代。無繼續扣留必要時,原則上應依法發還;沒入或其他依法處理的情形另論。 六、調查及保全措施的救濟 措施救濟方式 強制排除保全證據的抗拒、強制查證身分得當場向執行人員陳述理由表示異議。有理由應停止或變更;無理由得繼續執行。經請求,應將異議要旨製作紀錄交付。 扣留得向扣留機關聲明異議。認無理由時,應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機關決定;聲明異議不影響執行。 不服扣留異議的上級決定原則上隨裁處案件的實體決定一併聲明不服;依法不得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者,得單獨聲明不服。 其他行政程序中的決定或處置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原則上隨實體決定一併救濟;得強制執行或法規另有規定者,得單獨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作答時應先辨識措施性質及特別救濟規定,不能概括回答「全部可以單獨訴願」或「全部不得救濟」。 常考陷阱 「前配偶、曾有姻親關係者不必迴避」:錯。法定範圍包含前配偶及曾有相關親屬關係者。 「自請迴避不符第32條就應否准」:錯。仍須審酌偏頗之虞。 「職權命迴避是得為之」:錯。法定條件具備時,所屬機關應命迴避。 「職權調查可以只蒐集不利證據」:錯。有利與不利事項均須注意。 「行政程序法有拒絕調查的罰則」:錯。制裁須另有法律依據。 「三次未遇人就證明未居住」:錯。訪查合法性與證明是否充分,須分別判斷。 「一體注意原則允許代申請其他補助」:錯。不能取代依法必要的申請。 「接獲檢舉即可強制帶往查證」:錯。現行違規及強制查證的法定條件均須符合。 「程序措施一律不能單獨救濟」:錯。須注意得強制執行及法規特別規定的例外。 記憶口訣 迴避事由:「血四姻三含曾有,前配共同也要避;代理輔佐、證人鑑定。」 職權調查:「有利不利都注意,全部證據再評議;訪查未遇非未住,調查不能代申請。」 救濟:「強制當場異議,扣留機關受理;程序原則併實體,法定例外可單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