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都市計畫能否救濟,應分辨個別變更、通盤檢討變更及現行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不能一概認定都是行政處分或法規命令。 依釋字第156號,都市計畫變更若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具有行政處分性質,受侵害者應有行政救濟機會。 依釋字第742號,都市計畫擬定、發布及通盤檢討變更具有法規性質;其中直接限制特定人權益的具體項目,仍應容許救濟。 現行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以請求宣告都市計畫無效為中心;違法時的宣告包括無效、失效、違法,不可分部分應併宣告無效。 行政救濟不以先提起民事訴訟為前提;民事拆屋還地事件,也不因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法而改由行政法院審判。 核心觀念 一、都市計畫變更的性質:看內容,不只看名稱 都市計畫包括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計畫發布後,可能透過個別變更或通盤檢討變更調整土地使用。個別變更係因法定特殊情形辦理;通盤檢討則是對計畫整體定期檢討,依結果作必要變更。 判斷救濟時,不能僅因文件名稱是「都市計畫」,就認定一律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也不能因計畫影響人民,就認定整份計畫都是行政處分。應依其法律性質、具體內容及對人民權益的影響分別判斷。 二、釋字第156號:直接限制人民權益的變更具有處分性質 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是公法上的單方行政行為。若其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性質。特定人或可得確定的多數人因此受到不當或違法損害時,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因此,「所有都市計畫變更均屬法規命令」並不正確。對直接限制權益的個別變更,早期實務即承認可循行政處分的救濟途徑,並非把它認定為法規命令後,再例外容許撤銷訴訟。 救濟資格也不以土地位於變更範圍內為絕對要件。範圍外的土地所有人,如果權利確因該變更受到侵害,仍應有救濟機會;但單純不滿政策,或僅有事實上、經濟上的不利益,不能直接等同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三、釋字第742號:通盤檢討具有法規性質,具體項目仍可救濟 都市計畫的擬定、發布及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所作的定期通盤檢討變更,具有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因此,不能概括認定都市計畫發布是一般處分,或通盤檢討變更整體都是行政處分。 然而,其中的具體項目若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的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依釋字第742號,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此為憲法保障訴願權、訴訟權及「有權利即有救濟」的要求,也是對釋字第156號的補充。 比較項目釋字第156號釋字第742號 主要考點都市計畫變更直接限制人民權益時的處分性質擬定、發布及通盤檢討變更的救濟 性質判斷符合直接限制權益等條件者,具有行政處分性質整體具有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 救濟重點受損害之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得救濟直接限制權益的具體項目,仍應容許就該部分救濟 四、通盤檢討變更的申論判斷與制度發展 個別變更經法院撤銷後,機關又透過通盤檢討調整同一土地用途,不能只以「通盤檢討具有法規性質」為由排除救濟。應進一步檢查:該項變更是否針對可確定的土地及所有人,並直接限制其土地使用權益。 若符合上述條件,即應承認土地所有人有救濟途徑。能否提起救濟與變更是否違法是兩個問題;先前個別變更曾遭撤銷,不代表後續通盤檢討必然違法,仍須審查其內容、程序及是否遵守確定判決的拘束。 作答時應區分時點:早期爭議著重能否將具體變更認定為行政處分,或依憲法保障開放救濟;釋字第742號進一步要求建立救濟制度。現行法已設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符合要件者應依專章請求宣告都市計畫無效,不宜直接把早期撤銷訴訟模式套用於現行專章。 若問制度修法方向,可說明應建立都市計畫救濟專章或專條,明定訴訟類型、原告資格、被告、管轄、起訴期間、判決對第三人的效力及公告方式,並設暫時權利保護;都市計畫法亦可配合調整相關程序,使救濟不再完全取決於行政處分或法規的定性爭議。 五、現行都市計畫審查程序 原告資格: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認為依都市計畫法發布的都市計畫違法,且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時間內將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被告與請求:以核定都市計畫的行政機關為被告,向管轄的高等行政法院請求宣告都市計畫無效,無須先經訴願。 起訴期間:應於都市計畫發布後一年之不變期間內提起;違法原因在發布後才發生者,自該原因發生時起算。 暫時保護:符合要件時,可聲請暫時停止都市計畫的適用或執行。 六、違法都市計畫的判決主文 法院認定的情形判決內容 原告請求宣告無效的都市計畫違法原則上宣告無效 同一計畫中未經請求的部分,與請求部分具不可分關係,且經認定違法併宣告無效 違法原因於都市計畫發布後才發生宣告自違法原因發生時起失效 依法僅得為違法之宣告宣告其違法 宣告無效、失效或違法的確定判決,對第三人亦有效力,並由被告依都市計畫發布的方式公告。審查程序不能把「併宣告無效」寫成「併宣告撤銷」;但這不表示早期對具有行政處分性質的個別變更,從來不能提起撤銷訴訟。 七、民事拆屋還地與行政救濟各自判斷 土地所有人依民法請求侵占者拆屋還地,屬私權爭議,由普通法院審判。即使攻擊防禦方法涉及都市計畫等公法問題,也不因此改變訴訟標的的性質。行政訴訟則處理都市計畫對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侵害,不以先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為前提。 常考陷阱 「所有變更均屬法規命令」:錯。直接限制一定區域人民權益的變更,可能具有行政處分性質。 「通盤檢討變更就是行政處分」「都市計畫發布是一般處分」:錯。應掌握其法規性質,再檢查具體項目的救濟可能。 「個別變更雖屬法規命令,仍可提行政訴訟」:錯在定性。相關解釋以直接限制權益而具有行政處分性質為判斷重點。 「土地在變更範圍外,所以一定不能救濟」:錯。關鍵是權利是否因該變更受侵害。 「須先提民事訴訟」「涉及公法抗辯即由行政法院審判」:均錯。應區分訴訟標的,兩種救濟沒有此種前後關係。 「不可分部分併宣告撤銷」:錯。應為併宣告無效;發布後才發生違法原因,則從原因發生時起失效。 「依法僅得宣告違法,仍一律宣告無效」:錯。應依法律限制宣告違法。 記憶口訣 「直接限制看處分,通檢法規仍可救」:性質與救濟可能須分別判斷。 「無效、失效、違法;不可分者併無效」:不可寫成併撤銷。 「拆屋還地普通審,行政救濟免先民」:公法抗辯不改變民事訴訟性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