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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

科目:公職◆行政法(包含行政程序法等)|題數:4
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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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13日

學習重點 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權利的行政處分,原則上應於作成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的機會,其法理基礎是正當行政程序。 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列有八款例外;須符合各款要件,不能僅以機關認為沒有必要而省略程序。 應給予陳述意見卻未給予,通常屬違法但非當然無效;得依法事後補正,但有時間限制。 依申請核准與不利處分應分辨;公務員人事行政行為另須注意行政程序法程序規定的適用排除。 裁處行政罰,優先適用行政罰法第42條;公司與員工若各自受罰,原則上各自享有陳述意見的機會。 核心觀念 一、正當行政程序:讓人民在決定前表達意見 行政機關作成影響人民權利的決定,應透過適當通知、提供表達意見的機會及公正審酌,避免僅憑片面資料作成處分。土地徵收涉及財產權,要求合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直接體現正當行政程序原則。 比例原則著重手段與目的是否適當、必要及衡平;法律優位要求行政行為不得牴觸法律;授權明確性要求授權的目的、內容及範圍明確。看到「通知當事人、聽取意見、程序參與」,應先掌握正當行政程序。 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原則與陳述方式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的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或已決定舉行聽證外,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的機會;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通知應使相對人知悉預定處分的原因事實、法規依據、提出意見的期限及不提出的效果等事項。陳述意見可以書面為之,也可以言詞代替陳述書;以言詞陳述時,機關應作成紀錄,讓相對人確認。相對人逾期不提出陳述書,視為放棄陳述機會。 機關負有提供機會及審酌意見的義務,並不表示必須取得當事人同意,也不表示必須採納其主張。當事人實際沒有陳述,與機關根本未提供機會,應予區別。 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八款例外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 大量作成同種類的處分。 情況急迫,如給予陳述機會,顯然違背公益。 受法定期間限制,如給予陳述機會,顯然不能遵行。 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的各種處置。 處分所根據的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限制自由或權利的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且無事先聽取意見的必要。 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 為避免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的保全或限制出境處分。 「得不給予」表示法律容許省略,並非禁止機關聽取意見。尤其「先行程序」須是法律要求在訴願前先行踐行,不能只因人民事後可以提起訴願,就一律免除事前保障。 四、未給予陳述意見:違法與補正 依法應給予陳述意見卻未給予,構成程序瑕疵;不能僅憑此點認定處分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允許以事後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的方式補正。 救濟程序補正期限 須經訴願程序訴願程序終結前 得不經訴願程序向行政法院起訴前 例如土地登記申請遭駁回,申請人在訴願中主張未獲陳述機會,若該處分具有此項程序瑕疵,原處分機關仍得在法定期限內提供機會補正。不能斷言訴願機關應立即撤銷,也不能以處分尚有效為由完全不理會程序違法。 補正須實際提供表達意見的機會並予以審酌,不能只以人民已經提起救濟為由,認定程序當然補正。補正此項程序瑕疵,也不代表處分其他實體或程序問題一併消失。 五、公務員申請辭職後反悔 行政機關對公務員所為的人事行政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不適用該法的程序規定。因此,不能逕以第102條主張服務機關核准辭職前必須再給予陳述意見。 即使從正當程序角度檢討,公務員主動提出辭職申請,機關完全依其所請核准,申請人已透過申請表達意願,原則上沒有再行聽取意見的必要。事後後悔,不會使核准決定因未另給陳述機會而違法。若涉及申請是否出於真意、機關是否超出申請內容等問題,則須另行判斷。 六、行政罰:每位受處罰者都有程序保障 行政罰法第42條是裁處行政罰的特別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的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 已依職權或依行政罰法第43條舉行聽證。 大量作成同種類的裁處。 情況急迫,給予陳述機會顯然違背公益。 受法定期間限制,給予陳述機會顯然不能遵行。 裁處所根據的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法律有特別規定。 環保機關擬處罰建設公司及工地人員時,公司屬法人,員工屬自然人,均得成為受處罰者,也均受程序保障。應就每一受處罰者分別判斷是否已提供機會、有無例外;公司陳述不當然代替員工陳述,員工陳述也不當然代表公司。 有兩個機關分別裁處時,各機關均須就其裁處履行程序義務,不能僅以另一機關曾調查或聽取意見為由當然免除。至於能否同時處罰公司與員工,仍須另有各自的處罰依據。 七、拒絕酒測裁處:程序與實體分開檢驗 拒絕酒測後遭裁處罰鍰、一定期間不得考領駕照,涉及財產權及行動自由等權益。申論應先說明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再檢查裁處前是否有適當通知及陳述機會,或是否依法符合免予陳述的例外。 司法院釋字第699號就拒絕酒測的處罰規定,肯認其維護交通安全的目的及相關限制的合憲性;程序面則考量當時制度提供到案陳述及不服裁決的司法救濟。引用時應依題設當時的法律制度論述,不能把舊制救濟方式與現行制度混用。 員警當場舉發與主管機關正式裁處是不同階段。不能因為「當場舉發」就推論已給予陳述機會,也不能因交通案件數量多,就不檢查例外要件。若依法已有陳述機會或符合例外,程序上可認合法;若應給予卻未給予且未合法補正,仍有程序違法。處罰規定合憲,不等於個別裁處當然合法。 常考陷阱 「處分效力有期間限制」不是例外;須是受法定期間限制,給予陳述機會將顯然不能遵行。 「依法為一般處分」不是獨立例外;一般處分不能直接等同大量同種類處分。 「機關認為無必要」不足;事實須客觀明白,或符合其他法定例外。 「未陳述即無效、事後不能補正、訴願應立即撤銷」均過度推論;須掌握違法、補正及期限。 「所有行政處分都須事前陳述」錯;須判斷處分性質、適用範圍及例外。 「只有自然人才享有陳述機會」錯;受處罰的公司也受保障。 「事後能起訴即可省略事前程序」錯;仍須有法定依據並檢查具體程序。 記憶口訣 第103條:「大急期執,明輕先保」大量、急迫、法定期間、強制執行、事實明白、輕微、先行程序、保全或限制出境。 補正:「違法非當然無效;訴願終結前,免訴願則起訴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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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A 市民向 B 行政機關申請土地登記,卻遭 B 駁回,A 不服該駁回處分,提起訴願主張 B 於處分前未聽取其陳述意見,故該駁回處分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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