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以「供自己不動產便宜之用」辨認不動產役權;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辨認地上權;在他人土地上方特定空間架設纜車等設施,屬於區分地上權。 掌握不動產役權的特性:從屬性、不可分性、非獨占性(相容性),不具獨立性。時效取得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 熟記不動產役權的行使限制:損害最少原則、設置的維持義務、供役不動產所有人可共用設置並分擔費用、無存續必要時須請求法院宣告消滅。 分清地租規則:地價升降可請求法院增減,不可抗力不得請求減免;可歸責於土地所有人時,可拋棄並免付地租。 熟記地上權隨建物一併移轉、工作物滅失不消滅地上權、消滅後一個月內取回工作物、公共建設地上權的期限,以及農育權二十年上限。 核心觀念 一、用益物權的辨認 地上權、農育權及不動產役權,都以使用、收益他人不動產為主要內容,屬於用益物權。地上權的法律性質是不動產物權,不是債權、準物權,也不是擔保物權。 權利目的與判斷關鍵 普通地上權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區分地上權在他人土地上下的一定空間範圍內設定的地上權,例如在他人土地上方架設纜車。 農育權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用。 不動產役權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 典權支付典價,占有他人不動產而為使用、收益。 抵押權擔保物權,目的在擔保債權受償,不是用來使用他人土地。 不動產役權的重點在於提高另一不動產的利用價值。讓自來水管線通過他人土地,或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汲水,都屬於不動產役權。受益的不動產稱為「需役不動產」,承受負擔的不動產稱為「供役不動產」。 名稱變遷也要注意:舊法的「地役權」已改稱「不動產役權」;舊法的「永佃權」已廢除,現行法改設「農育權」。題目如果以「地役權」「永佃權」作為選項,要依其實質內容判斷。 二、不動產役權的特性 從屬性:不動產役權不得由需役不動產分離而為讓與,也不得分離作為其他權利的標的物。需役不動產移轉時,役權隨之移轉;不能把役權當成獨立財產單獨出售。 不可分性:不動產役權不因需役不動產或供役不動產分割而被切割或消滅。例如供役地供眺望之用,之後分割成數筆土地,役權仍就分割後的各筆土地存續。但依其性質只與其中一部分有關者,僅就該部分存續。 非獨占性(相容性):役權人只在特定便宜之用的範圍內利用供役不動產,不全面排除所有人使用。因此供役不動產所有人設定役權後,無須得役權人同意,仍可再設定其他用益物權,但後設定的權利行使不得妨害先設定的役權。 不具獨立性:「獨立性」與從屬性相反,不是不動產役權的特性。 此外,法律允許不動產所有人就自己的不動產設定不動產役權,例如建商在整體開發前先行規劃通行、採光等關係。因此「不動產役權不得就自己之不動產設定」是錯誤敘述。 三、不動產役權的取得 依法律行為設定不動產役權,須以書面為之並辦理登記。主張時效取得時,除須符合取得時效的一般要件外,另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 繼續:權利的行使具有持續狀態,不需每次都有人為行為介入。 表見:有外部可以看見、可以辨識的客觀設施或狀態。 情形可否時效取得理由 開設道路之通行可以有道路設施,繼續且表見。 未設汲水設備之汲水不可以沒有持續設施,屬不繼續。 眺望不可以外觀上無從辨識,非表見。 放牧牛羊不可以間斷行為,無固定設施。 四、不動產役權的行使、設置與消滅 役權人因行使或維持權利,得為必要的行為,但應選擇對供役不動產損害最少的處所及方法。 役權人因行使權利而設置道路、水管等設施者,有維持其設置的義務。供役不動產所有人在無礙役權行使的範圍內,得使用該設置,並應按其受益程度分擔維持費用。因此「供役地所有人不得使用不動產役權人之設置」是錯誤敘述。 不動產役權全部或一部無存續必要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得請求法院宣告不動產役權消滅,不會當然消滅。 五、地上權的移轉、期限與工作物滅失 地上權與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其他處分。甲在乙的土地上設定地上權並建屋,之後將房屋讓與丙,地上權應一併由丙取得。這既不是由甲保有地上權,也不是另行成立法定地上權或使用借貸關係。 普通地上權可以定期限,也可以不定期限;未定期限不代表雙方可隨時終止。以公共建設為目的而成立的地上權未定期限時,以該建設使用目的完畢時視為存續期限,例如興建高速鐵路。 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滅失而消滅。地上物是否存在,與土地使用權是否存在,必須分開判斷;題目寫成「工作物或竹木滅失」,答案同樣是地上權不消滅。 六、地租與拋棄 地租約定並非地上權的成立要件,地上權可以有償,也可以無償。 情形法律效果 設定後因土地價值升降,依原定地租給付顯失公平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增減地租。 因不可抗力妨礙土地使用地上權人不得請求免除或減少租金。 地租約定經登記,地上權讓與受讓人就前地上權人積欠的地租,與讓與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土地所有權讓與,已預付地租經登記者,得對抗第三人;未登記者不得對抗。 有支付地租約定者,地上權人受該約定拘束,拋棄權利時原則上仍有地租負擔: 未定期限而有地租約定:應於一年前通知土地所有人,或支付未到期的一年分地租後,才可以拋棄。 可歸責於土地所有人的事由,致土地不能達原來使用目的:地上權人得拋棄權利,並免支付地租。 不可歸責於地上權人的事由,致土地不能達原來使用目的:仍須支付部分地租後才能拋棄,不能完全免付。 七、地上權消滅後工作物的處理 地上權人得取回工作物,並應回復土地原狀。 土地所有人願以時價購買者,地上權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工作物有礙土地利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回復原狀。 地上權人於地上權消滅後一個月內未取回者,工作物歸屬土地所有人,不再屬於地上權人。 八、農育權期限與各種物權的期間 農育權期限不得逾二十年;約定超過者,縮短為二十年,超過部分無效,並非全部無效。例如約定二十五年,僅二十年部分有效。但以造林、保育為目的,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受此限。 地上權、不動產役權、典權都可以在設定時約定存續期間;抵押權則從屬於所擔保的債權。這類「何種物權不得定存續期間」的題目,不要硬背某一種權利「一律不得定期限」。 常考陷阱 「不動產役權具有獨立性」:錯。不動產役權從屬於需役不動產,不得分離讓與或作為其他權利的標的物。 「不動產役權不得就自己之不動產設定」:錯。法律允許在自己的不動產上設定不動產役權。 「設定役權後,再設定用益物權須得役權人同意」:錯。無須同意,只是後設定的權利行使不得妨害役權。 「眺望、放牧、無設備汲水也能時效取得」:錯。須繼續並表見,典型例子是開設道路之通行。 「供役地所有人不得使用役權人之設置」:錯。在無礙役權行使的範圍內可以使用,並按受益程度分擔維持費用。 「役權無存續必要時當然消滅」:錯。須由供役不動產所有人請求法院宣告消滅。 分割後役權仍存續,被說成「從屬性」或「物上代位性」:錯。這是不可分性。 「不可抗力妨礙使用,得請求免除或減少租金」:錯。不可抗力不得請求減免;地價升降而顯失公平時,才得請求法院增減。 「支付三年分地租後拋棄」:錯。未定期限而有地租約定者,應一年前通知,或支付未到期的一年分地租。 「不可歸責於地上權人,即可拋棄並免付地租」:錯。須「可歸責於土地所有人」,才可拋棄並免付地租。 「建物、工作物或竹木滅失,地上權消滅」:錯。地上權不因此消滅。 「房屋讓與後,地上權仍由原地上權人保有」或「成立法定地上權」:錯。地上權隨建物一併移轉給受讓人。 「一個月內未取回,工作物仍屬地上權人」:錯。工作物歸屬土地所有人。 「公共建設地上權未定期限,可隨時終止、為二十年或無限期」:錯。以使用目的完畢時視為存續期限。 「農育權逾二十年全部無效」:錯。只縮短為二十年。 「架設纜車應設定不動產役權」:錯。使用土地上方一定空間設置工作物,屬區分地上權。 記憶口訣 不動產役權:役權隨地不獨立,分割仍存不可分;時效須要續且顯,開路通行才算數;設施共用按益分,無需存續找法院。 地上權:地價失衡找法院,天災妨用不減租;屋走權隨同移轉,屋滅權仍存;地主可歸責免租棄,一月不取歸地主。 期限:農育二十超縮短,公共建設用完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