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掌握無罪推定的條文出處與意涵、檢察官舉證責任,以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 區分證據能力、合法調查、證明力,理解嚴格證明與自由心證的界線。 認識傳聞法則,以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的傳聞例外。 辨別誰可以直接詰問、聲明異議、享有在場權,以及誰負具結義務。 核心觀念 一、無罪推定與舉證責任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同條並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考試若問這段文字出自何種法律,應選刑事訴訟法,不是刑法、民法或憲法增修條文;若問這項原則的名稱,應選無罪推定原則。 無罪推定是程序上的基本保障,意思是法院判決確定前,不能認為被告有罪,並非確認嫌疑人事實上絕對沒有犯罪,也不是警察逮捕現行犯時的預設立場。即使被逮捕、遭起訴,甚至已受尚未確定的有罪判決,仍受「有罪確定前」的保障。 依第161條,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的方法。不能因為被告無法證明自己清白,就認定其有罪;證據仍不足以證明犯罪時,應作有利於被告的判斷。 概念判斷重點 無罪推定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無罪(題示條文的名稱)。 罪疑唯輕證據調查後,對犯罪事實仍有合理懷疑,應作有利被告的認定。 嚴格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須以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的證據證明。 自由心證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二、證據能力、合法調查與證明力 證據能力是證據依法能否進入裁判的資格;合法調查是法院是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證明力則是證據能使法院相信待證事實到什麼程度。三者不可混為一談。 依第155條,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的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依據。即使內容看似可信,或「可以發現真實」,也不能跳過法定門檻。自由心證只允許法院依法評價證據的證明力,並不容許任意採用不合格的證據。 通常審判程序的證據調查,原則上應遵守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及公開審理等要求。可作為證據的筆錄、文書,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證物則應提示被告令其辨認。不能只因卷內已有資料,就視為完成調查。 依第157條,公眾週知的事實,無庸舉證。這是一般人普遍知悉的事實,不能把法官個人的私人知識直接當作公眾週知。 三、自白不能單獨定罪 依第156條,被告或共犯的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認罪,不表示檢察官的舉證責任及法院的調查義務就全部消失。 自白本身也須出於任意性(不得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取得),並與事實相符,始得作為證據。應分別檢查「自白能否採用」與「是否另有補強證據」兩個層次。 四、傳聞法則與向檢察官陳述的例外 依第159條,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因此,「屬於審判外陳述」只是判斷起點,還要檢查有無傳聞例外,不能直接下結論說一律不得作為證據。 依第159條之1第2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的陳述,除顯有不可信的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的陳述,即適用此規定。 此規定的條件只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不要求另行證明「可信度極高,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也不能只因陳述被記載成筆錄,就把它當作「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的文書」來處理,偵查筆錄仍屬應依傳聞規定審查的審判外陳述。 符合傳聞例外,不等於當然可以定罪。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仍欠缺證據能力;進入審判後,也仍須依法調查,並保障被告對證人的詰問權。 五、交互詰問與聲明異議 依第166條,證人、鑑定人經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刑事訴訟的當事人是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因此檢察官、自訴人、被告的代理人及辯護人,都可以直接詰問。 輔佐人可以聲請傳喚證人,也可以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在直接詰問的主體之列。判斷時必須分清「代理人、辯護人」與「輔佐人」,名稱相近,程序權限並不相同。 詰問順序原則上為主詰問、反詰問、覆主詰問、覆反詰問。主詰問原則上不得為誘導詰問,但法律設有例外;反詰問於必要時得為誘導詰問。因此不能認為「所有誘導詰問一律違法」。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對證人、鑑定人的詰問及回答,得以違背法令或不當為由聲明異議,由審判長即時處分。檢察官主詰問時為不當誘導,被告應採取的救濟手段就是聲明異議。 程序手段使用時機 聲明異議審判中對詰問或回答違背法令、不當,當場提出。 再議告訴人不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即時抗告法律明定得即時抗告的裁定。 再審針對已確定判决的事實錯誤所設的非常救濟。 六、具結義務與訊問時的在場權 身分或權利基本規則 證人原則上應命具結,但法律另有不得令具結的情形。 鑑定人依法負具結義務。 通譯準用鑑定人的規定,亦須具結。 輔佐人是協助被告或自訴人的人,不負具結義務。 訊問時在場權當事人、代理人及辯護人,於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得在場。 依第158條之3,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關鍵是「依法應具結」,依法不得令具結者未具結,不能據此判成無證據能力。 被告、自訴人屬當事人,辯護人也有法定在場權;告發人只是向偵查機關報告犯罪的第三人,並非當事人,不因提出告發就取得此項在場權。 常考陷阱 「無罪推定就是確認嫌疑人無罪」、「是警察逮捕現行犯的預設立場」:錯在把程序保障誤作事實認定;正解是「法院判決確定前不能認為有罪」。 「無罪推定規定出自刑法或憲法增修條文」:題示文字明定於刑事訴訟法。 把無罪推定誤選為罪疑唯輕、嚴格證明或自由心證:題目關鍵字「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只對應無罪推定原則。 「被告自白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錯,自白仍須其他必要證據補強。 「未經合法調查的證據,若可發現真實,仍得作為判斷依據」:錯,發現真實不能取代證據能力及合法調查要求。 「自由心證就是法官自由決定、不受限制」:仍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拘束。 「偵查中向檢察官的陳述屬審判外陳述,一律不得作為證據」:錯,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須可信度極高且為證明犯罪所必要」、「作成筆錄即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都不是向檢察官陳述的判斷標準。 「輔佐人可以直接詰問」、「輔佐人應具結」:兩者皆錯;可直接詰問的是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應具結的是證人、鑑定人、通譯。 「不當誘導應聲請再議、即時抗告或提起再審」:詰問當下的救濟是聲明異議。 「告發人有訊問在場權」:告發人不是當事人,沒有在場權。 記憶口訣 「確定前無罪,刑訴第一五四;舉證檢察官。」記住無罪推定的出處、意涵與舉證責任歸屬。 「能力先過關,調查要合法,心證守經論。」依序檢查證據資格、調查程序及證明力判斷。 「詰問找當代辯,具結找證鑑通;輔佐兩頭空。」直接詰問是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具結是證人、鑑定人、通譯;輔佐人兩者都沒有。 「自白須補強,不當問異議;檢察官前述,顯不可信除。」串聯自白限制、詰問救濟與偵查陳述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