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掌握侮辱公務員罪的核心要件:「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並了解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對成立範圍的限縮。 區分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罪、誹謗罪與妨害公務罪,從保護法益、行為方式及公務員是否正在執勤判斷。 同時辱罵數名執勤員警時,「公務法益」與「個人名譽」要分開計算罪數,並注意是否已提出告訴及競合關係。 辨別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與第159條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罪(題目常稱「冒充公務員官銜罪」):關鍵在是否已實際行使職權。 看懂拖吊業者、駕車撞擊巡邏車、假冒法官報假案等情境中的身分與行為差異。 核心觀念 一、侮辱公務員罪:先看執勤,再看當場 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保護重點在於公務的順利執行(國家法益),不是公務員個人的名譽。典型情形是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行為人當場以言語、動作侮辱。警察攔查闖紅燈車輛、取締酒駕、路邊臨檢、巡邏時,民眾當場罵粗話、三字經,都是考試中辨識本罪的標準情境。 「當場」與「公然」不同:前者著重在公務員執行職務的現場侮辱;後者著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因此,侮辱公務員罪不以公然為必要。 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的限縮:「當場侮辱」部分仍屬合憲,但須限縮解釋為行為人主觀上意圖妨害公務執行,且其侮辱行為客觀上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才成立本罪;單純使公務員感到受辱,不能直接推論本罪成立。至於法條中「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的部分,已經該判決宣告違憲失效,不能再作為處罰依據。 作答時,若題目描述「當場辱罵依法執勤的警察」,應選侮辱公務員罪,而非公然侮辱、誹謗、妨害公務或妨害秩序;遇到詢問現行法或憲法判決內容的題目,再加上上述限縮條件。 二、與公然侮辱、誹謗及妨害公務的區別 罪名判斷重點主要保護法益 侮辱公務員罪(第140條)公務員依法執勤時當場侮辱;不以公然為必要公務順利執行 公然侮辱罪(第309條)在公然狀態下,以言語或動作貶損他人名譽;告訴乃論個人名譽 誹謗罪(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的具體事實個人名譽 妨害公務罪(第135條)對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公務順利執行 粗話、三字經、比中指、罵人「米蟲」等,屬於抽象謾罵,是侮辱;誹謗則必須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恐嚇罪須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惡害的通知,不能把難聽話都當成恐嚇。刑法第141條侵害文告罪處罰的是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共場所張貼的公務員文告,與當面辱罵無關。 公然侮辱罪依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也須綜合表意脈絡判斷,貶損名譽須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圍,不能見到粗俗用語就機械式認定犯罪。 公務員未在執行職務時:民眾因先前申辦事務遭拒而心生不滿,事後在公務員假日出遊時於路上大聲辱罵,此時公務員並非依法執行職務,不成立侮辱公務員罪,應論公然侮辱罪。 三、拖吊業者不是公務員 警察機關委託的民間拖吊業者,只是依警察指示提供拖吊勞務,不因受委託就成為刑法上的公務員。對拖吊業者在交通頻繁、可供不特定人共見的處所比中指,應論公然侮辱罪,不能套用侮辱公務員罪。 四、同時辱罵數名員警的罪數 侮辱公務員罪:保護的是國家公務,一個辱罵行為同時針對數名執勤員警,公務法益只有一個,成立一個侮辱公務員罪,不依員警人數計算。 公然侮辱罪:保護個人名譽,每位員警各有獨立名譽,被罵幾人就可能有幾個公然侮辱罪;但公然侮辱罪為告訴乃論,須被害人提出告訴才能論罪。 因此:同時辱罵兩名員警,兩人均提起告訴,成立2個公然侮辱罪及1個侮辱公務員罪,因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不是數罪併罰。同時辱罵三名員警、題目未提及告訴時,以成立1個侮辱公務員罪為正確敘述;成立3個侮辱公務員罪、或3個公然侮辱罪「法條競合」的說法都是錯的。 五、妨害公務、撞擊巡邏車與脫逃 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的行為是對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只有辱罵而無強暴脅迫,不成立本罪。強暴不以直接碰觸公務員身體為限,對物施暴而間接影響公務員,也可能成立。現行第135條另有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的加重規定。 為逃避警察追緝而故意駕車撞擊巡邏車,可成立:第135條妨害公務罪、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但不成立第161條脫逃罪:脫逃罪以行為人已處於依法逮捕或拘禁的狀態為前提,尚未被逮捕而逃避追緝,不是脫逃。 六、僭行職權與公然冒用官銜 規定構成要件辨識關鍵 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並行使其職權須已實際行使職權;不以公然為必要 第159條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罪(冒充公務員官銜罪)公然冒用公務員的服飾、徽章或官銜須公然;不必已行使職權 第158條不是「自稱警察」就成立,必須以冒充的身分實際行使公務員職權,例如真的開始盤查、訊問。 穿警服當眾宣稱要做筆錄、尚未訊問即被識破:尚未實際行使職權,不成立第158條;但已在店內當眾穿著警員服飾,符合「公然冒用」,成立第159條。事先合意分工者,即使未親自穿制服,也成立共同正犯。 冒法官之名打電話向警察謊報毒品交易:報案不是法官的職權,不成立第158條;單純以電話聯繫也不符合第159條的「公然」。行為人明知無犯罪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謊報,未指定犯人,僅成立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 常考陷阱 「當場辱罵執勤警察,僅成立公然侮辱或誹謗」:公務員依法執勤時當場侮辱,應論侮辱公務員罪;罵三字經、粗話屬侮辱,不是誹謗。 「辱罵執勤警察成立妨害公務罪」:妨害公務須有強暴、脅迫,單純口頭辱罵不成立。 「侮辱公務員一定要公然」:本罪要件是「當場」,不是「公然」。 「因公務結怨,事後私下遇到辱罵也成立第140條」:公務員未在執行職務,只能論公然侮辱罪。 「受警察委託的拖吊業者是公務員」:單純提供拖吊勞務的民間業者不是公務員,對其比中指論公然侮辱罪。 「罵三名員警就有三個侮辱公務員罪」:侮辱公務員罪只成立一個;公然侮辱罪才按人數計算,且須被害人提出告訴。 「一行為觸犯數罪應數罪併罰」:同時辱罵數名員警是一行為,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也不是「法條競合」。 「冒充公務員即成立第158條」:還要實際行使職權;只穿制服、當眾宣稱身分而未行使職權,應論第159條。 「假冒法官報案,成立第158條或第159條並數罪併罰」:報案非法官職權、電話聯繫亦非公然,僅成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 「逃避追緝撞警車也成立脫逃罪」:脫逃須先處於依法逮捕或拘禁狀態。 記憶口訣 「辱官看執勤當場,私下辱罵回公然;強暴脅迫才妨害公務。」 「一五八,假官真行權;一五九,公然冒服徽銜。」 「公務只一個,名譽按人數;一行為想像競合;脫逃先被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