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掌握「以原就被」原則:民事訴訟原則上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原告的住所、居所不會因此取得管轄權。 分清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與專屬管轄;條文寫「得由」是增加可選法院,寫「專屬」才排除其他法院。 共同被告住所不同時,先找有沒有共同管轄法院;數人在同一地共同侵權是高頻考點。 區分管轄競合、對同一被告合併數宗訴訟、指定管轄三種制度的適用情形。 熟記不動產物權、分割、經界的專屬管轄,並和「依買賣契約請求移轉所有權」區分。 核心觀念 一、管轄的種類與普通審判籍 地域管轄是依地理區域分配案件;題目描述某法院只掌理哪些縣市的案件,考的就是地域管轄。事物管轄著重依案件種類、性質分配,功能管轄著重法院在訴訟程序中的職務分工。一般民事第一審事件,例如房屋買賣履約糾紛,向地方法院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這稱為「以原就被」,也就是普通審判籍。被告在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其居所視為住所。這項原則不以被告成年為限。原告自己的住所、居所、寄寓地,或原因事實剛好發生在原告居所地,都不會使當地法院當然取得管轄權。 對公法人起訴,由其公務所所在地法院管轄。對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的團體起訴,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管轄。公司代表人或團體管理人的個人住所,不是判斷標準。 對在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的人,因財產權涉訟,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法院管轄。管轄並不依其雇主所在地或「可供羈押處所」決定,法律也沒有設請求金額門檻。 二、特別審判籍:侵權、契約、票據等 特別審判籍是法律因特定案件類型而增設的管轄法院。它與被告住所地的普通審判籍並存,原告可以擇一起訴。例如因侵權行為涉訟,得由行為地法院管轄,這就是特別審判籍,不是專屬管轄。 案件類型管轄規則判斷重點 侵權行為得由行為地法院管轄行為地包括行為實施地及結果發生地;與被告住所地法院並存。 契約爭議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者,得由履行地法院管轄須有約定履行地;與被告住所地法院並存。 本於票據的請求得由票據付款地法院管轄不是專屬管轄,被告住所地法院仍有管轄權。 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上事故請求損害賠償得由受損害船舶最初到達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其船籍港法院管轄屬特別審判籍。 對現役軍人或海員因財產權涉訟得由其公務所、軍艦本籍或船籍所在地法院管轄是「得由」,不是專屬。 對船舶所有人或利用船舶人,因船舶或航行涉訟得由船籍所在地法院管轄是「得由」,不是專屬。 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住所地法院管轄是「得由」,不是專屬。 套用方式如下: 單一被告在外縣市肇事:受害人可選被告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法院,受害人自己的住所地法院沒有管轄權。 借款約定在出借人住所清償:被告(借款人)住所地與約定履行地的法院都有管轄權。 支票未兌現請求票款:發票人(被告)住所地與付款地的法院都有管轄權,不是「僅得」向付款地起訴。 三、共同被告:先找共同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的被告數人,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時,各該住所地法院都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因此,數人在同一地共同毆傷他人,受害人將他們列為共同被告請求賠償時,侵權行為地對所有被告都是共同的特別審判籍,應由該侵權行為地法院管轄。此時不能再主張各被告住所地法院都可選,更不能加入原告住所地法院。 情形有管轄權的法院 單一被告侵權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兩者都可選。 數名被告在同一地共同侵權依第20條但書,由共同管轄法院(侵權行為地)管轄。 注意:共同侵權由行為地法院管轄,是第20條但書的結果,不代表侵權行為地變成專屬管轄。 四、管轄競合、合併管轄與指定管轄 管轄競合是指同一訴訟有數法院都有管轄權。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的地點,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時,各該法院都有管轄權,沒有哪一地最優先。依第22條,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原告不需要被告同意,不需要先聲請上級法院指定,也不能直接向共同上級法院起訴。 合併管轄:對同一被告的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的法院合併提起。例如A訴由甲法院管轄、B訴由乙法院管轄,且兩者都不是專屬管轄,原告可以選甲或乙任一法院合併起訴。 客觀合併的要件: 同一原告對同一被告提起數宗訴訟。 數宗訴訟得行同種訴訟程序。 數宗訴訟都不屬於其他法院的專屬管轄。 受訴法院不需要原本對每一宗訴訟都有管轄權,這正是合併管轄的作用。 指定管轄是由直接上級法院指定管轄法院,法定事由為: 有管轄權的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 有管轄權的法院,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 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的法院。 當事人得聲請指定,受訴法院也得請求指定。單純「數法院都有管轄權」是管轄競合,不是指定管轄事由。 五、不動產專屬管轄:看請求權基礎 第10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共有人分住何處,不影響裁判分割共有土地的管轄,只能向土地所在地法院起訴。 請求內容是否為專屬管轄 分割共有土地是,屬分割涉訟。 確認房屋所有權是,屬物權涉訟。 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房地是,屬物權涉訟。 定土地界線、設置界標、確認經界是,屬經界涉訟。 買受人依買賣契約請求出賣人移轉房地所有權否,原告主張的是契約上的債權。 判斷關鍵不是「有沒有涉及房地」,而是原告主張物權,還是依契約請求履行。此外,再審之訴、第三人撤銷之訴也是專屬管轄;侵權行為訴訟則不是。 專屬管轄有兩個效果: 專屬管轄不得以合意或應訴管轄變更。 第二審法院原則上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為理由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規定時不在此限。若第一審本來就是專屬管轄法院,更沒有管轄錯誤可言。 六、合意管轄、應訴管轄與定管轄時期 合意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的訴訟為限。此合意應以文書證之,這是證明方式的要求,不是規定合意必須以書面訂立才成立。合意的效力及於當事人及其一般繼承人。 應訴管轄:在無專屬管轄的情形,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以該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法院不必移送,也不能駁回,更不是判被告敗訴。單純未到庭,不等於已為本案言詞辯論。 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與何時繳裁判費、有無訴訟救助無關。 常考陷阱 「訴訟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寄寓地法院管轄」:錯。原則是以原就被,看被告住所地。 「被告須為成年人」「對法人起訴看代表人或管理人住所」:錯。法人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公法人看公務所所在地。 「侵權行為專屬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錯。侵權行為地是特別審判籍,條文用語是「得由」。 「共同侵權時,各被告住所地或原告住所地法院也有管轄權」:錯。有共同管轄法院時,由該法院管轄。 「單一被告侵權,僅得向行為地或僅得向被告住所地起訴」:錯。兩者並存,可以擇一。 「票據專屬付款地」「契約專屬約定履行地」:錯。兩者都是「得由」,被告住所地法院仍有管轄權。 「死亡時住所地、軍人公務所、船籍所在地為專屬管轄」:錯。這些都是「得由」。 「不動產分割得由所在地法院管轄」:錯。不動產物權、分割、經界涉訟是「專屬」管轄。 「依買賣契約請求移轉所有權屬專屬管轄」:錯。這是債權請求,不屬於物權、分割、經界涉訟。 「數法院有管轄權時,應先聲請指定、應經被告同意,或以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優先」:錯。原告得任選其中一法院起訴。 「受訴法院須對合併的各訴都有管轄權」:錯。只要對其中一訴有管轄權,且不涉及其他法院的專屬管轄即可。 「合意管轄應以書面訂立」:錯。條文是「應以文書證之」。 「被告未抗辯而為本案辯論,法院應移送、駁回或判被告敗訴」:錯。此時以該法院為有管轄權的法院。 「定管轄以繳裁判費時為準」:錯。以起訴時為準。 「專屬管轄可發生應訴管轄」:錯。專屬管轄不得以合意或應訴變更。 記憶口訣 「原就被,特別加;物、分、界,專屬它。」普通審判籍找被告住所地;特別審判籍(侵權、履行地、票據、船舶等)是增加可選法院;不動產物權、分割、經界涉訟,專屬所在地法院。 「得由可選,專屬唯一。」選項出現「專屬」時,先確認是否為不動產物權、分割、經界、再審或第三人撤銷之訴;其他「得由」規定改寫成「專屬」就是錯。 「共同先找共同地;同被數訴擇一併;競合任選不用指;不能、不公、境不明,才去找上級指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