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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的消滅原因

科目:初等/五等/佐級◆法學大意|題數:11
債的消滅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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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18日

學習重點 熟記民法債編所列五項債之消滅原因: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分辨「債務消滅」與「債權人更換」:債權讓與只是債權移轉,不使債務消滅。 掌握免除的性質:有相對人的單獨行為、不要式行為、法律行為,不以債務人同意為必要,也不是贈與契約。 理解提存的用途: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時,清償人可以依法提存,使債務消滅。 區分有利害關係與無利害關係的第三人清償,並認識債務人死亡、給付不能都不是債之消滅原因。 核心觀念 一、五項債之消滅原因的辨識 所謂債之消滅,是指特定債權、債務歸於消滅。考試最常要求辨認民法債編「債之消滅」所列的五項事由,應先建立下列對照: 原因判斷關鍵典型情形 清償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並經受領借款人依約向債權人還款。 提存具備法定原因,將給付物為債權人向法院提存所提存,代替清償債權人藉故不收貨款,債務人依法提存。 抵銷雙方互負符合抵銷要件的債務,以意思表示相互抵除甲欠乙五萬元,乙打破甲價值五萬元的花瓶,甲主張以賠償金抵帳。 免除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債務債權人告知債務人欠款不用還了。 混同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同一人兼具同一筆債的債權人與債務人地位。 債權讓與不是債之消滅。例如乙將對甲的借款債權讓與丙,只是債權人由乙變成丙,甲所負債務仍然存在。至於「廢除、撤銷、終止」,均不是上述五項法定消滅原因的名稱;但不能反推撤銷或終止在任何情形下都不影響契約權利義務。 二、清償與第三人清償 依民法第309條,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重點在於給付符合原定債務內容,且向有受領權的人履行。 依民法第311條,債之清償原則上也可以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時,不在此限。例如具有特定人身性質的給付,不能任由他人代替。 第三人類型債務人反對時的效果 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債務人的反對對債權人無拘束力,債權人不得拒絕該第三人的清償。 就債之履行無利害關係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第三人的清償。 有利害關係,著重第三人對履行具有法律上的利害,例如保證人。對無利害關係的第三人,法條用語是債權人「得拒絕」,並非「必須拒絕」。 三、提存:債權人不收,也有依法消滅債務的途徑 提存是清償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給付物為債權人向法院提存所提存,具有代替清償的功能。依民法第326條,提存原因有二: 債權人受領遲延:例如債務人欲清償貨款,債權人卻藉故拒絕受領。 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清償人無從將給付交付給正確的債權人。 債權人搬家未通知債務人,致債務人找不到債權人而無法交付,債務人將款項依法提存於法院,債務即因提存而消滅。遇到債權人藉故不收款的情形,依法提存才是消滅債務的途徑;自行拋棄款項、逕投入對方住宅或聲請公示催告,均不能取代合法提存。 四、抵銷:互負債務,在相同數額內消滅 依民法第334條,二人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時,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抵銷須向對方為意思表示,不必取得對方同意。例如甲欠乙借款,乙又因過失損壞甲的物品而對甲負金錢賠償債務,甲得表示以賠償金抵帳,雙方債務在相同數額內消滅。僅有互負債務的事實,並不表示已自動完成抵銷。 五、免除:債權人單方表示即可 依民法第343條,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的意思,債之關係即消滅。免除具有三項重要性質: 有相對人的單獨行為:由債權人單方作成,但須向債務人表示,不必債務人承諾。 不要式行為:法律未要求一定形式,口頭表示即可,不以書面為必要。 法律行為:債權人以意思表示,使債務發生消滅效果。 意思表示的生效時間須區分:對話的意思表示,於相對人了解時生效;非對話的意思表示,於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生效。因此,債權人當面表示「欠我的錢不用還了」,債務人了解時免除即生效;即使債務人表示不願接受,也不妨礙免除生效,債務仍然消滅。 比較免除贈與 性質單獨行為契約 是否需對方同意不需要,債務人了解或通知到達即生效需要雙方意思表示合致 效果債之關係消滅贈與人負移轉財產的義務 債權人表示「欠款不用還」,在法律上是免除,不是雙方成立贈與契約;尤其債務人明白拒絕接受時,更不可能有雙方合意。 六、混同、死亡與給付不能 依民法第344條,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稱為混同。但該債權為他人權利的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因此,看到「同歸一人」要先想到混同,也要留意例外。 債務人死亡不當然使金錢債務消滅。一般財產上的債務屬繼承範圍,借款人死亡後,債務由繼承人承受;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的清償責任,原則上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所以「債務人出國遭搶劫身亡」並不會使其債務消滅。 給付不能也不是債之消滅原因。須區分是否可歸責於債務人:可歸責時,債務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可歸責時,債務人雖免給付義務,但這是給付不能的法律效果,不屬於五項債之消滅原因。看到「給付不能」,不能直接認定債之關係已消滅。 常考陷阱 「債權讓與為債之消滅原因」:錯在把債權人變更誤認為債務消滅。 「廢除、撤銷、終止是債之消滅原因」:五項法定原因只有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給付不能使債之關係消滅」:給付不能不在五項消滅原因之內,可歸責時還會轉為損害賠償。 「債務人死亡,借款債務即消滅」:一般金錢債務由繼承人繼承,不因死亡當然消滅。 「免除是不須向相對人為之的單獨行為」:免除雖不須同意,仍須向債務人表示。 「債務人拒絕接受,免除就不生效」或「免除就是成立贈與契約」:免除是單獨行為,債務人無須承諾,與須雙方合意的贈與契約不同。 「免除一定要書面」:免除為不要式行為。 「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清償,債務人反對即可阻止」:債務人的反對對債權人無拘束力,債權人不得拒絕。 「債權人不收款,拋棄款項、丟進對方住宅或公示催告即可免責」:應依法提存,其他處置都不能消滅債務。 「同歸一人是抵銷、提存或抵充」:同一筆債權、債務歸於同一人是混同;抵銷須雙方互負債務,抵充則是在數宗債務間決定給付充抵何者。 記憶口訣 「清、提、抵、免、混」: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讓與、死亡、給付不能都不在名單內。 「免除要通知,不必等同意;同歸一人混,互欠才談抵;對方不肯收,提存最可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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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1 下列何者係為民法債編規定五項債之關係消滅原因之一? (A)廢除 (B)撤銷 (C)終止 (D)免除
  2. 30 下列何種情形,民法上債之關係未消滅? (A)清償 (B)免除 (C)抵銷 (D)給付不能
  3. 14 依民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屬債之消滅原因? (A)清償 (B)債權讓與 (C)提存 (D)抵銷
  4. 41 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法律上稱之為: (A)免除 (B)混同 (C)提存 (D)抵充
  5. 42 甲欠乙五萬元,下列何者不會使甲之債務消滅? (A)乙中了樂透彩券心情大好,告知甲不用還了 (B)乙不小心打破甲值五萬元之花...
  6. 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通稱為: (A)混同 (B)抵銷 (C)提存 (D)免除
  7. 33 甲考上理想的大學,但因家貧無力就學,便向好友乙借款新臺幣10萬元,以支付第 1年的學費及生活費。甲就讀大學期間,雖一直半...
  8. 34 下列有關免除之敘述,何者錯誤? (A)免除為債之消滅原因之一 (B)免除為不須向相對人為之單獨行為 (C)免除為不要式行為 (D)...